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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代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行政上诉状

时间:2023-12-19 11:34:32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国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贵,男,1954年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某社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皖019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高征偿字(2022)第5号)(以下简称5号补偿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忽略有矛盾有错误

  一审中原告总共提交了十三组证据,一审法院对十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总共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认定,必然就对被告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否定,现在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本身就是矛盾和错误的,接下来具体分析。

  (一)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事实

  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规划局发布《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

  2013年3月2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发布《关于轨道2号线房屋征收范围的通知书》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2013年5月3日,合肥高新管委会发布《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高新区南岗段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高管[2013]86号)。

  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277号);

  2014年8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714号)。

  根据以上时间先后顺序,明显证实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第2段,对其他行政机关发布文件的行为均记载时间,对国土资源部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复时间却不记载。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存在未批先征的违法事实。

  (二)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存在少批多征的违法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已经明确的证实原告的房屋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714号)勘测定界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原告的房屋不在省政府714号征地批复依法批准的征收范围之内。

  但是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合肥高新管委会发布《关于轨道交通2号线高新区南岗段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高管[2013]86号)超越职权将原告房屋纳入到征收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只笼统的认定上诉人位于高新区某社区(合六路南侧)房屋在轨道交通2号线高新区南岗段项目红线范围之内,完全忽略上诉人的房屋根本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714号)批复的征收范围之内,属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少批多征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忽略构成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136号)第四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办理审批手续的流程和要求”第五条规定“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5日内,有关部门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所在地予以公告,征地方案必须包括的内容,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提出异议,征地方案公告期满的核定征地安置人口和对象,支付安置资金。”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1]规定双方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需要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补偿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欠缺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欠缺法定前提条件。

  其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十一条[2]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根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同样需要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的表现形式就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范围之内。

  综上,无论是适用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还是适用修订之后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都是需要土地征收经过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据上诉人的房屋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补偿决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的“统一部署确定轨道建设和道路改造相结合”之论是不监督违法行政的枉法裁判

  首先,上诉人也同意和支持合肥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安排,上诉人也同意和支持合肥市规划局、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沿线辖区政府多次查勘确定,上诉人也同意和支持按照轨道建设和道路改造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用地范围。但是上诉人不认可由合肥市轨道公司申请划定房屋征收红线,上诉人不认可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合规征2013014号)明确的轨道2号线征收规划红线图,上诉人也不认可合肥高新管委会依据该文件及规划红线图开展的征收拆迁安置工作,更不认可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理由就在于: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合规征2013014号)明确的轨道2号线征收规划红线图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2号线征收范围,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2号线征收范围不包括原告的房屋。

  其次,即使合肥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合肥市规划局、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沿线辖区政府多次查勘,确定按照轨道建设和道路改造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用地范围,也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合肥市政府自己制定颁布的《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136号)的规定履行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即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合规征2013014号)明确的轨道2号线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必须全部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而不是以轨道交通2号线的名义少批多征。

  事实上,2014年8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714号)的征收范围只是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合规征2013014号)明确的轨道2号线征收规划红线范围中的一部分,安徽省人民政府没有将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通知书》(合规征2013014号)明确的轨道2号线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全部批复征收。

  被上诉人超出安徽省政府的征地批文确定的征收范围实施征收,属于超越职权,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最后,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辩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且明知原告的房屋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十一条判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而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13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必须是集体土地已经经过了省级政府的批准征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欠缺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某贵

  代理人:陈丹丹律师

  日期:2023年9月20日

  [1]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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