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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法院:肥西桃花镇政府强拆违法

时间:2023-06-08 17:34:4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3行初8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引用法条 :共4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广才,男,X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法,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玉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738911564C。

  法定代表人:侯树,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善福,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毛广才因要求确认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镇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李让法,被告桃花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善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毛广才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毁原告种植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肥西县桃花镇张大郢新庄村民组村民(现属翡翠社区),2010年前后,肥西县人民政府、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将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征收”。后期该区域内大约41亩的土地经批准征收出让给了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区域内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围墙外仍然有大约40亩的土地一直闲置。原告在闲置的土地上种植香樟2亩、桃树1亩、桂花0.8亩、冬青0.9亩、紫薇0.4亩(实际亩数以丈量为准)。

  一、原告在闲置土地上种植苗木合法合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原告在闲置的土地上种植苗木合法合规。

  二、被告强制拆毁树木违法。2020年4月20日和4月30日,原告种植的香樟树等树木被桃花镇政府组织行政执法所工作人员使用挖机等方式全部推倒铲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栽种时被告也没有制止,甚至为规避国家土地督察,出台相关文件变相鼓励在闲置的土地上栽种苗木。现在树木长大未经法律程序,直接进行铲除,而不是采取移栽、变卖等损失较小的方式,强制铲除的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程序上不符合正当原则,结果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被告桃花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因承包地及宅基地被征收,已足额向该户发放了各项征地补偿费用,具体如下:

  1.毛广才已领取林地苗木补偿费、耕地补偿费19542.8元、过渡期生活费6080元、房屋拆迁及征地补偿款61111.9元;

  2.因国华项目用地,毛广才户再次领取农作物补偿、完成奖励补偿、协调补助、遗漏问题补偿、劳务费等各项补偿费22389元及苗木补偿款190000元;

  3.毛广才户已参加桃花镇被征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4.毛广才户自2011年至2020年6月又陆续领取生活费及生活补助费合计76560元。

  二、原告称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围墙外仍然有约40亩土地一直闲置与事实不符。

  从案涉两个征地批复文件及对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来看,其中皖政地(依指标)【2010】6号批复同意在桃花镇翡翠社区征地57.79亩,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31号批复同意在桃花镇翡翠社区征地15.897亩,合计征收73.687亩为国有土地。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0.5121亩(工业用途),下剩33.1749亩国有土地中,其中13.76亩位于翡翠路与国华新材料公司围墙之间,规划为商业建设地块,正在履行土地上市的各项手续;19.4149亩位于国华新材料工业用地及规划商业地块北侧与高压走廊之间,性质是高压线退让控制区。原告称栽种苗木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为闲置土地,与事实不符。

  三、被答辩人诉称种植苗木所占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支持。

  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可以看到,其合法承包的土地面积亦小于诉称的栽种苗木面积。2017年国华项目土地清表时,对其栽种在涉案土地上的青苗等附着物已给予足额补偿。2020年4月初,答辩人桃花镇政府下设行政执法所工作人员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发现位于翡翠路与国华新材料公司围墙之间13.76亩规划商业用地范围内有新栽种树苗数十棵,还有栽种的其他树苗(含2至3公分桂花树、1至3公分桃树、5至10公分大杨柳)和少数杂树。为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土地行为,答辩人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因遭到阻拦而停止。2020年4月30日,答辩人再次组织人员清理,再次遭到阻拦。

  四、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被答辩人在国有土地上种植苗木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答辩人桃花镇政府有权依法对非法占地行为予以制止。

  原告栽种苗木被清理地块,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依指标)[2010]6号)《关于肥西县2010年第十一批次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31号)《关于肥西县2016年第3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征收为国有,用于国华及沿路商业建设用地。2017年2月28日桃花镇政府已完成安徽国华新材料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障碍物清除和土方外运工作,并与翡翠社区居委会、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安徽国华新材料项目地块管理权移交备忘录》,将项目范围地块(四至界限:翡翠路以东;方兴大道以南;宝成路以西;铁路以北)的日常管理权移交给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被答辩人毛广才诉称其在涉案国有土地上种植了苗木,如该行为属实,其种植行为本身已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占用土地的种植行为。根据该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规定,桃花镇政府有权对违法占用国有土地进行苗木栽种行为予以清理制止。

  综上,桃花镇政府对非法占用土地栽种行为进行清理制止,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桃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依指标)[2010]6号)《关于补办肥西县2009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2011】第118号;3、翡翠社居委《回证》;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31号)《关于肥西县2016年第3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5、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2016】第2号;6、翡翠社居委《回证》,主要证实:涉案地块范围内集体土地已被法定征收为国有。

  第二组证据:1、《桃花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及征地补偿结算表》;2、《张大郢村新庄村民组青苗(林地)补偿费发放表》;3、《张大郢村新庄村民组过渡期生活费发放表》(1张)及翡翠社区新庄村民组生活费明细表、发放表(共6张);4、《翡翠社区国华项目供地(新庄组)补偿费发放表》(2016年4月15日);5、《翡翠社区国华项目用地(新庄组)各项补偿费发放表》(2016年4月15日);6、《翡翠社区苗木登记表》及协议、国华项目树木补偿费发放表;7、桃花镇农业和社会保障所《证明》,主要证实:原告户原承包地及宅基地被征收后,桃花镇政府已足额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费,并为其户办理了被征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组证据:《安徽国华新材料项目地块管理权移交备忘录》,主要证实:桃花镇政府在2017年2月28日前已将涉案国有土地上苗木全部清理完毕,涉案被清理苗木属于原告在已清表国有土地上违法栽种的苗木。

  第四组证据:光盘一份,主要证实:1、涉案苗木栽种位置为翡翠路与国华新材料公司围墙之间13.76亩规划商业用地范围内。2、桃花镇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0日与4月30日对非法占地栽种的苗木进行清理。3、现场苗木有新栽种树苗情况。

  原告毛广才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6号批复和31号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第1、2、3点有异议。

  原告毛广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在当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树木损失清单,证明原告被拆毁树木情况及损失金额;证据三、桃花镇行政执法所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组织桃花镇行政执法所人员强制拆毁了原告的树木;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初2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组织桃花镇行政执法所人员强制拆毁了原告的树木,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拆毁;证据五、安徽省政府皖政地(依指标)(2010)6号批复、安徽省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31号批复、肥西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肥政地出字(2016)71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肥政地出字(2017)10号、2016全部出让供地明细表,证明安徽省政府在桃花镇翡翠路以东、方兴大道以南,宝成路以西、铁路以北区域内合计批准征收土地。证据六、栽种树木地块空间位置示意图三份,证明地块位置;证据七、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树木补偿价格的明细标准;证据八、强制铲除树木现场视频、图片(光盘),证明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强制铲除原告栽种的树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对该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六:对其中原告手绘示意图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七: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八: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图片三性有异议,图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图片中的树木不能证明系原告栽种的树木。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系单方制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与本案无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地块位于肥西县××镇翡翠路以东、方兴大道以南、宝成路以西、铁路以北,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依指标)[2010]6号《关于肥西县2010年第十一批次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省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31号《关于肥西县2016年第3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毛广才在翡翠路以东、方兴大道以南的道路交口位置(国华公司的工业用地西边)的土地上栽种树木。2020年4月20日、4月30日,被告桃花镇政府强制清除案涉土地上的树木。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毛广才以铲除行为系肥西县政府组织实施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肥西县政府予以赔偿树木损失。合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毛广才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7月2日,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毛广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桃花镇政府组织实施了清除原告所种植树木的行政行为,是适格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告桃花镇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了清除原告毛广才所栽种树木的行为,依法本应撤销,鉴于涉案树木已被清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2020年4月强制清除原告毛广才所栽种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王本华

  人民陪审员余华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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