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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云委托陈丹丹律师起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案

时间:2023-10-20 17:01:01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国陈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某云,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大武社区某某组445-1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7209030520,联系电话

  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颍上县城北新区颍阳西路125号,联系电话0558—4554458(法制大队)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颖公(颍河)通字[2020]第2858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认定原告2020年10月30日12时至15时许,在颍上县慎城镇大武社区某某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变电站”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致使中基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被送至阜阳市拘留所执行。

  2020年11月5日,原告家庭在颍上县慎城镇大武社区某某队的房屋,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全部强制拆除。原告丈夫当即拨打110报警,但警方并未依法处置。

  2020年11月6日,颍上县颍河派出所2名警官和慎城镇2名工作人员把原告从阜阳市拘留所接回。

  原告家庭房屋在某某组,原告没有自愿交出房屋,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与原告达成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获得任何安置补偿。没有任何政府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土地,原告有权继续占有、使用家庭的房屋。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房屋出入的必经道路上倾倒建筑材料,影响和阻断原告进出房屋必经之路。建设单位在原告必经之路上倾倒建筑材料,阻断原告进出房屋,是擅自参与拆迁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参与征收拆迁早已明令禁止。同时,原告并不在倾倒建筑材料的车子旁边,而是在远处用手机进行视频拍摄。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原告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原告予以拘留后,原告家庭房屋在拘留期间被强拆,随后原告被提前解除行政拘留执行,被告行政处罚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的强拆,违反公安部禁止擅自动用警力参与征收拆迁的禁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外,本案因征收拆迁而起,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是颍上县人民政府,原告在拘留期间房屋被强拆,故颍上县人民法院不适合管辖此案,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诉至贵院,望贵院直接受理或指定辖区其他法院管辖并判如所请。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某云
代理人:陈丹丹律师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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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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