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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城管局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06-02 10:02:1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2行初66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引用法条 :共11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薛文珍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瑶海区城管局)、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里站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文珍及其委托代理鲍磊,被告瑶海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慧、谭文良,被告七里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4日,两被告联合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

  当事人主张

  原告薛文珍诉称,2019年4月1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下发《长江东路(滁州路一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稿)》,决定对长江东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经查,原告位于长江××与××交口向××10米西侧(约73平方米)的房屋在此次征收拆迁范围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系房屋征收人,七里站街道办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9年6月15日,被告瑶海区城管局下达(合城管瑶提字0005163号)《温馨提示单》认为原告所有房屋涉嫌违建。2019年6月24日,两被告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所属房屋违法强制拆除。2020年1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被拆除是由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原告认为,原告名下房屋虽无有效证照,但该房屋系1986之前所建且产权明晰,根据《长江东路(滁州路一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应属合法房屋,而两被告违法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瑶海区城管局、七里站街道办于2019年6月24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江东路(滁州路-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稿)》复印件、(2019)皖01行初215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属于合法房屋;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行政裁定书中认定涉案房屋拆除系两被告共同实施的。3.原告房屋原状视频,证明原告房屋系1986之前所建且产权明晰,应属于合法房屋;原告房屋面积约73平方米,且内有大量财物。4.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视频,证明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辩称,一、原告并未证明案涉被拆建筑物系其所有,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被拆建筑物系其原始取得,虽然被告曾向原告下达过《温馨提示单》,但不能因此倒推原告对该案涉被拆建筑物拥有所有权。故案涉被拆建筑物及拆除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并非案涉被拆建筑物所有权人,也非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我局并没有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我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拆除房屋是由七里站街道办聘用的拆迁公司实施,并由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城管人员在现场仅仅是维持秩序,并未实施任何具体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局未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未安排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作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我局在本案中未作出其他行政强制行为,仅向原告下达了《温馨提示单》,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阶段性环节,其效力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我局下达《温馨提示单》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案涉强拆行为的对象系违法建设,强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1.被拆除的案涉建筑系位于合肥市××××学校旁围墙搭建的简易棚,并未经过合法审批,确认系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拆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适格,我局作为被告亦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瑶海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瑶海区城管案件办理记录单,证明接到投诉后,由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予以受理。但仅仅出具了温馨提示单,没有作出其他处罚决定。2.温馨提示单、3.张贴温馨提示单照片若干,证明该建筑涉嫌违法建设,我单位出具温馨提示单并送达原告,提示其自行整改。但该送达提示函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建筑物拥有所有权。对该违章建筑物系由七里站街道办安排拆迁公司实施,与我单位无关。4.瑶政【2016】4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理顺区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受七里站街道办管理,我单位仅对七里站城管中队进行监督考核。但就该拆除行为而言,我单位认可中队参与了拆除行为。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建筑物不在“长江东路(滁州路一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二、原告所称的建筑物并无任何合法审批手续,1986年航拍图上也并无该建筑物。客观上,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经他人举报后对该建筑物拆除的行政执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长江东路(滁州路-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红线图,证明原告所称的违法建筑不在“长江东路(滁州路-二十埠河桥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3.涉案地块合肥市1986年航拍图、4.涉案地块1995年地形图,证明合肥市1986年航拍图上并无涉案建筑物,1995年地形图上也无该建筑物,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5.案件办理记录单,6.温馨告知单张贴照片,证明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经他人举报后被依法拆除。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通知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相对处罚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该记录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显示办案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案涉房屋被拆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因此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明了瑶海区城管局参与了强拆行为。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没有保障原告的申诉抗辩权,不具有合法性。瑶海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机构,向原告下达提示单,原告就是行政相对人,故瑶海区城管局主张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系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瑶海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作出强拆决定以及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在(2019)皖0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了瑶海区城管局和七里站街道办的强拆事实。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对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案涉房屋的拆除系两被告联合实施的。

  原告对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案涉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且当时七里站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时是把涉案房屋作为附属物。对证据3、4无异议,但通过两张图的对比,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幼师实验幼儿园混3与砼6之间的一排砖房内,因此属于合法房屋。同时,没有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并非一定是违法建筑。认定违法建筑应当要结合房屋建设的年代,以及历史因素来考量。七里站街道办在没有履行相关的认定等手续就径行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明显不当。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对瑶海区城管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对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因此原告不适格。对证据2中征收补偿方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称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不能根据该补偿方案来认定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对行政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中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进行认定,只是认定案涉房屋系两被告联合拆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房屋系1986年之前建设且房屋、财物系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瑶海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系配合并维护拆迁工作秩序,即便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也不必然能够证实对该建筑物拥有所有权。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瑶海区城管局的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是沿着幼儿师范的围墙搭建的,在红线之外,案涉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搭建于合肥市××××学校围墙的外侧,未取得合法证照。2019年6月10日瑶海区城管局在案涉建筑上向原告张贴《温馨提示单》,称:“你(原告)于17时在长江××与××交口向××10米西侧有涉嫌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进行建筑行为,现提示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请立即改正。”后原告未进行拆除。2019年6月24日,被告瑶海区城管局所属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和七里站街道办联合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

  另查,根据瑶政【2016】4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理顺区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属于被告瑶海城管局和七里站街道办双重领导,瑶海城管局对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七里站街道办安排其日常工作和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七里站街道办是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本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良好秩序的职能,其有义务配合相关单位做好征收拆迁工作。《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在辖区范围内有权行使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属于被告瑶海城管局和七里站街道办双重领导,故被告瑶海区城管局应对七里站街道城管中队的强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没有合法证照,是违法建设,应予强制拆除。但在拆除违法建设前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强拆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强拆原告薛文珍位于合肥市××××学校围墙外侧自行搭建的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劼

  人民陪审员王凤

  人民陪审员张世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兰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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