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法院判决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06-02 09:33:1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03行初197号

  案由:行政行为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引用法条:共6条引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张玉森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双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雨华、王志成,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丽,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斌、方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30日,双岗街道办事处对张玉森实际占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菜市场××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玉森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庐阳区双岗农贸市场北侧36号门面房所有权人。1985年5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下发合政(1985)100号《关于新建双岗批发市场的通知》,新建双岗批发市场,并成立合肥市双岗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其发布《通告》称:“市场大厅、门面和棚顶营业间,可以购买,也可以长期或临时租用营业”。原告相应政府号召,支持双岗批发市场建设,购买了案涉房屋,合法持有案涉房屋。2020年3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和《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双岗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在原告针对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房屋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尚未定论的情况下,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联合双岗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9月30日下午组织百余人强行封锁双岗批发市场,调动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暴力强拆,致使原告房屋毁坏,屋内设施、物品灭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当日,原告为保护自身安全、查明违法主体,向公安部门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称系政府所为。原告未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所住房屋并未交出,庐阳区政府对原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尚未生效,涉案房屋却被强制拆除。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虽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向原告送达,却未在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六个月届满后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于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作出数日后,即对涉案房屋予以暴力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应属违法。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系涉案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委托实施单位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负责监督,并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双岗农贸市场北侧36号门面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玉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合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庐阳区政府决定对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双岗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告主体适格。3.强拆现场视频、照片、报警录音,证明被告联合第三人于2020年9月30日下午组织百人强行封锁双岗批发市场,调动大型机械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暴力强拆;被告暴力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了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在该征收决定、公告中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系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双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被征收房屋实际占有人张玉森户多次协商,始终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3日依法对张玉森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委托双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故对拆除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部门系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2.庐房征补决[2020]3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公示》照片、送达回证,证明征收人庐阳区政府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未要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双岗街道办事处没有实施暴力强拆行为。双岗街道办事处虽是案涉征收项目的委托实施单位,但是并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暴力强拆行为。原告的房屋与其相邻房产是一整体,在其西侧房屋及其二楼相继被依法拆除后,原告房屋结构已出现安全隐患,为了安全起见,双岗街道办事处只得采取保护性拆除,以确保安全。拆除时,双岗街道办事处全程进行了摄像,对屋内物品清点登记,专门存放,并派专人保管,无任何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二、双岗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原告将双岗街道办事处列为第三人,若其认为是有独立权利的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只是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双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双岗街道办事处只是房屋征收的委托实施单位,双岗街道办事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单位承担法律责任。2.庐房征补决[2020]3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由于原告拒绝配合征收工作,庐阳区政府对其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并确定了该房产的位置,面积和用途。需要说明的是,该补偿决定书虽被合肥市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只是程序上违法,实体内容是合法的,故未予撤销,现已生效。3.原告房屋照片,证明在左右相邻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房屋非常危险,为了安全起见,该房屋被保护性拆除,拆除时双岗街道办事处已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专门存放,并派专人保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双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玉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来源不明。原告张玉森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庐房征补决[2020]3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公示》照片、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照片就能判断原告的房屋是否安全,是否需要保护性拆除;而且,认为即使原告的房屋属于危房,也是因为第三人拆除相邻房屋所导致。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阜阳路一五河支路)道路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当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肥市庐阳区××菜市场××号房屋实际占有人为张玉森,该房屋性质为国有土地上商业服务用房,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因张玉森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庐阳区政府于2020年9月3日对张玉森作出庐房征补决[2020]3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公示。2020年9月30日,双岗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庐)房征决(2020)第(0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双岗街道办事处,双岗街道办事处接受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在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张玉森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拆除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张玉森未达成补偿协议,庐阳区政府虽对张玉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因张玉森对该补偿决定有异议而尚未实际给予补偿,张玉森亦未向房屋征收部门交付房屋,在张玉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双岗街道办事处对张玉森实际占有的房屋径行予以拆除,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张玉森要求确认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张玉森实际占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菜市场××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世中

  人民陪审员杨书珍

  人民陪审员梁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宣六月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分享到:
上一篇:合肥市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2022年)
下一篇:法院判决包河区淝河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