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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审判例: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阻碍“正常施工”的认定

时间:2021-08-31 08:41:0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2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玲英,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兴,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怀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公安局,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迎宾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3193X。

  法定代表人:宋国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昌。

  一审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X1K358(1-1)。

  法定代表人:戴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玲英因与被申请人临泉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临泉县金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2行终328号行政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行申45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兴、甘怀锋、被申请人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周洪昌、原审第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玲英申请再审称,其阻止施工是维护李灿勤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其阻碍金城公司正常施工,影响生产秩序错误,公安机关对其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并当庭补充如下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对马玲英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城公司用钻头向马玲英楼房地基上钻、向楼房地基下面打桩的侵权行为,该施工行为与李灿勤楼房存在安全隐患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案发时金城公司的施工行为是侵权行为,马玲英属于正当防卫。另外,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明确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且在对马玲英执行拘留时未向其宣告和送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8号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泉县公安局承担。

  临泉县公安局辩称,马玲英不听劝阻,以坐钻孔机器的方式阻碍金城公司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另外,案发时马玲英不存在维权不能的情形,不符合私力救济的特征。综上,该局的11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

  金城公司述称,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

  马玲英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戴存成在位于临泉县××路××路××购买了土地,并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由戴存成经办,各自承担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建费,自建了房屋。后戴存成的土地由金城公司建商业楼房。因金城公司紧靠其楼房建设,将地基挖到了其的楼下,造成了其六层楼房岌岌可危。2018年1月14日金城公司往其房屋下插入钢筋灌入混凝土,侵害了其合法物权,其表示不同意,金城公司无理强行施工,其有权阻止。据此,临泉县公安局处罚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

  临泉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在金城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马玲英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登上机械操作平台、坐在钻孔机器上,阻碍施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临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玲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城公司当庭述称,2018年1月14日凌晨6点多,接到施工人员电话,称邻居又带人去工地阻挠正常施工,此前曾多次去工地进行阻挠影响施工,因考虑是邻居,多次协商未果。金城公司的土地是经过政府挂牌拍卖合法取得,包括土地证、施工证、规划证一应俱全,至于马玲英说在他家楼基打锚索,在没动工之前已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给马玲英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按程序合理合法的正常施工,马玲英多次阻挠施工,给金城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选择报警。

  一审经审理查明,马玲英的楼房与金城公司待建项目紧邻。金城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取得临泉县前进路北侧光明路西侧一块面积540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陆续取得该地块的地字第341221201600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12212016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3412211612130101-SX-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月14日,在城关街道大转盘西北角金城公司项目施工工地上,马玲英等人不听施工工作人员劝阻,阻碍施工机器无法正常施工,影响了金城公司的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18号处罚决定,给予马玲英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马玲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1月14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121、119、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马影、张子俊、孙敏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行政拘留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临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职权。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与马玲英的陈述和申辩基本一致,能够证实马玲英有阻碍企业施工的违法事实存在。临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马玲英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马玲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玲英的诉讼请求。

  马玲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论从行政审批还是民事法律角度来看,金城公司在未经马玲英同意的情形下均无权往涉案楼房地下钻洞打桩,马玲英对其阻挠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治安处罚。金城公司该行为系侵权行为,其系正当防卫,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并非治安案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临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能证实马玲英阻碍他人施工,马玲英亦有陈述。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玲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马玲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2018年1月9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对金城国际大楼项目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的通知》(临安办【2018】6号)、2018年1月10日《建设工程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安检字三组[2018]01-01)、2018年1月13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街道前进社区《通知》、2018年1月23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街道前进社区《通知》。以上证据证明金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李灿勤楼房存在安全隐患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1月14日金城公司继续施工,马玲英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仅仅采取的制止施工的行为,该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

  金城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金城公司商住楼西侧居民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对马玲英的房屋造成危害。

  对于马玲英提供的新证据,临泉县公安局认为金城公司于2017年委托安徽省建设工程测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临泉县金城国际商住楼西侧居民楼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且有专家论证为了消除马玲英家六层楼房的安全隐患,采取插入钢筋混凝土的方式施工,是为了确保该楼房消除安全隐患;金城公司认为马玲英提供的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金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临泉县公安局予以认可;马玲英认为该份鉴定报告证明了马玲英家的楼房在2017年7月28日前没有安全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

  本院再审认为,临泉县公安局原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不予采信;马玲英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城公司不属于正常施工,应予以采信。对于再审期间马玲英及金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金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李灿勤与马玲英系夫妻关系,李灿勤于2000年12月18日对涉案六层楼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200833,该楼房与金城公司待建项目紧邻。2018年1月14日,金城公司准备向涉案楼房下插入钢筋灌入混凝土施工,马玲英等人不同意,遂采用坐钻孔机器的方式予以阻止。后金城公司执行董事戴驰报警。临泉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118号处罚决定,以马玲英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给予马玲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并于同日作出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119、1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张子俊、孙敏、马影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行政拘留5日(均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城公司是否系正常施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临泉县公安局虽然提供了金城公司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但该许可证并未存在许可向马玲英楼下施工的内容。临泉县公安局及金城公司均未提供该公司施工未超出审核的施工范围的证据,故无法认定该公司在马玲英房屋地基灌入混凝土的施工行为系正常施工。综上,临泉县公安局以马玲英阻碍正常施工,严重影响金城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皖12行终328号行政判决及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1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临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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