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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时间:2021-08-09 11:22:41  来源:  作者:陈丹丹律师
 第四十八条 【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40条的修改,主要是区分了耽误期限的自动扣除和申请法院延长。
 
  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一般情况下,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案件,法院不再受理。但实践中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非常多也比较复杂,有的是主客观原因,有的是自身或者他人原因。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有必要规定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制度。原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条是在这些内容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作出的规定。
 
  一、关于起诉期限扣除
 
  本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与原法规定相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再由法院决定是否能够延长,而是直接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其中,不可抗力是指相对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如地震、洪灾以及台风、冰冻等气象灾害等。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应当以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定为准。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如病重而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等。
 
  二、关于期限延长
 
  本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一规定,是在扣除期限基础上,对当事人诉权的进一步保护。由于实践情况千变万化,是否属于“其他特殊情况”最终交由法院在个案中加以认定。为方便法院认定,原告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三、关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类似。诉讼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民法典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有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也应该适用中止、中断,甚至有的观点将起诉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断向行政机关申诉、向上级行政机关控告、主张权利等的,起诉期限应当中断。实际上,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用起诉期限的概念就是为了区别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二者在理论基础上有共通之处,但却是两种独立的制度。在实践中,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的扣除、延长应该按照本条规定适用,不宜简单类比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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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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