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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县众兴乡政府强行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违法

时间:2024-01-23 17:28:0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2行初47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赵荣纯诉被告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众兴乡政府)及第三人钟以康、肥东县众兴乡永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委会)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钟以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荣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史晋,被告众兴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勇、李丰升,证人高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皖0122行初6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2019年3月1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行终127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皖0122行初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通知钟以康、肥东县众兴乡永安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荣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史晋,被告众兴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森、李丰升,第三人钟以康委托代理人王明、第三人永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赵荣纯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合肥市××乡××岗村民组××一块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居住至今。2018年7月5日,原告不知被告为何突然安排人员、挖掘机等到现场,在没有出示任何通知、文件,也没有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强制将原告的房屋用挖掘机等工具强制推毁,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等一行村民无奈只能报警,要求肥东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查明是谁组织强拆,査出强拆主体,肥东县众兴乡派出所出警并查明系被告组织的拆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严重违法,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众兴乡政府辩称,一、被告未实施诉争房屋拆迁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案外人钟以康与永安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钟以康已经向永安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永安村委会对房产、宅基地、承包地等全权处理。永安村委会基于《拆迁协议书》及委托书,联系挖机,对钟以康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二、赵荣纯所诉称被拆迁房屋非赵荣纯所有。被拆迁房屋由案外人钟以康所建,为钟以康所有,有钟以康与永安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其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钟以康述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赵荣纯及其弟赵兵均是钟以康内弟。赵荣纯持有的土地证与钟以康持有的土地证其实是同一地块,属于一地两证,赵荣纯本人没有房屋。

  永安村委会述称,因红星机电在该村落户,涉及四户房屋,钟以康房屋是其中之一,2015年,村委会与钟以康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时钟以康书面全权委托了村委会处理一切事宜,因协议上约定由钟以康自行拆除房屋,后期,村委会实际帮助钟以康进行了助拆。红星机电应是县乡招商引资来的企业,该企业为军工企业。村委会在拆除前核实了钟以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赵荣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宗地图上面清楚地反映本案第三人有自己的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的西边。

  二、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强制拆除,2018年7月7日被就地掩埋,照片中有大巴车、警车以及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说明是有组织的公开的行为。

  三、出警记录两份。证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主体适格,且拆除行为违法。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强制拆迁的行为。

  四、王雨的证明。安徽红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二标段挖掘机工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拆除的事实情况。

  五、原告所在村委会的众多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行为违法。被告强拆原告拥有的合法建筑物行为违法。

  六、十二名村民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赵岗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居住房屋,农村的房屋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其他证件,整个赵岗村民组的房屋都是一样的。

  七、上诉状及相关材料,照片、公告、案例、7月23日的情况说明等。

  当庭提供证据八、赵兵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赵斌曾用名赵兵,赵兵和赵斌为同一人。证据九、1991年5月的契约书,证明赵兵在合肥所拥有的住房是赵兵夫妇与他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的,非安置取得的,与本案诉请无关。

  众兴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清单、委托书、证明。证明诉争被拆迁房屋系案外人钟以康所有,钟以康已与永安村委会达成拆迁协议,永安村委会依约拆除涉案房屋。

  二、证明。证明实施拆除的挖机系永安村委会联系,证明被告没有实施拆迁行为。

  钟以康提供证据如下:钟以康、赵荣纯地籍材料两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第三人钟以康所有。

  永安村委员提供证据如下: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拆迁安置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在众××乡××岗组无房无地,他于2000年3月份随赵兵在新站开发区贺小郢获得了安置补偿,他在赵岗不能依法再获得相应的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赵荣纯提供的证据,众兴乡政府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持有土地证,但土地证是2010年补办的,来源是与第三人钟以康原来的土地使用大证分割出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已经于2000年其户口已经作为新站区的被安置户,他不能在赵岗再获得宅基地,且其土地使用证和钟以康的土地使用证重叠了,面积也重叠,人为的错误登记为两个证,因此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都是原告自己收集的,本案房屋是第三人村委会依据与钟以康之间的协议拆除的,被告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且房屋拆除权属于钟以康,拆迁档案可看出原告在户籍地无房无地。证据三,出警记录三性有异议,不能就事实方面做出认定,认定是乡政府做出房屋拆除行为,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四,部分内容无异议,村委会雇佣挖机拆除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乡政府实施强行拆除。证据五、六,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次庭审的证人证明证言可看出村委会证明只有部分是真实的,大部分不真实。证据七,原告在中院提供了乡人大主席的照片等,工作人员车辆在现场,这是属实的。这是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为了确保安全,乡政府安排人员到现场确保安全,但这不是乡政府拆除的。至于原告提供的县政府公告等,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推定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涉案地块县政府征收是用于军工企业,属于国家利益,征收过程也合法,至于原告引用最高院的判例,和本案无关联。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契约书即使是真的,也是原告代理人在集体土地上购买的房屋,实行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原告作为集体土地的村民,已经随其弟在城市因拆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获得相应的安置,且在安置过程中,已经向安置机关表明,自己在赵岗无房无地,在这种情况下才获得了安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钟以康和永安村委会认同众兴乡政府的质证意见。

  众兴乡政府的证据,赵荣纯认为,证据一通过比较原件,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的复印件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当庭提交的原件没有盖章。同时,该拆迁协议内容与原告诉争的事实无关,拆迁清单是钟以康本人写的清单,与原告无关。钟以康的委托书、证明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二,无异议。通过被告的举证,被告自认涉案房屋在2018年7月5日被拆,在2018年7月7日被就地掩埋。钟以康和永安村委会认可众兴乡政府的证据。

  钟以康的证据,赵荣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两份地籍资料的编号不同,钟以康号是1209456,原告方是1209448,这是两块不同的土地使用权证,钟以康户土地证号是东集用(2010)第487**,赵荣纯户土土地证号是东集用(2010)第487**众兴乡政府对该钟以康户的宅基地地籍资料三性无异议,对赵荣纯户的宅基地地籍资料三性有异议,对比两户的资料发现,钟以康、赵荣纯各两间,面积一样大,与客观事实不符。档案中的签字都没有原告和第三人钟以康的签字,这是错误登记的典型表现。原告取得土地不合法,从征收档案上看也能看出原告无地无房。永安村委会对钟以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永安村委会的证据,赵荣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且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众兴乡政府和钟以康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荣纯的证据一同钟以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赵荣纯证据二同众兴乡政府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亦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证据七均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仅部分证人到庭,故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众兴乡政府的证据,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上本院予以采信。

  钟以康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上本院予以采信。

  永安村委会的证据,与赵荣纯证据一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赵荣纯,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0年6月6日颁发的东集用(2010)第48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土地使用权人赵荣纯,坐落众××乡××岗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9.08㎡。编号为1209448的地籍资料显示,赵荣纯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9.08㎡,宗地草图显示钟以康宅位于赵荣纯户宅基地西边,该图上标注“2间”。编号为1209456的地籍资料显示,钟以康户使用权面积亦为89.08㎡,土地土地证号是东集用(2010)第487**地图显示赵荣纯宅位于钟以康户宅基地东边,该图上标注“2间”。2016年6月6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政地〔2016〕21号),公告载,被征收、转用土地村(组)及面积位于众××乡××、赵岗。合计面积223.8亩。……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被征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有关权属证明材料到众兴乡人民政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钟以康和永安村委会曾经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钟以康)必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始拆迁,30日内完成拆迁任务。逾期,甲方(村委会)将依法拆迁。钟以康红星机电房屋拆迁补偿清单显示,主体房屋98㎡,4间,二路房55.64㎡。2018年7月5日,众兴乡政府将赵荣纯的东集用(2010)第48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拆除。赵荣纯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众兴乡政府拆除赵荣纯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编号为1209456的地籍资料显示,钟以康户土地证土地证号是东集用(2010)第487**中,东集用(2010)第48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是赵荣纯,众兴乡政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本土地证载土地存在交叉或重合,故赵荣纯拥有东集用(2010)第48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赵荣纯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撤销和注销,赵荣纯户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属于非法取得,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

  赵荣纯提供的照片可反映在拆迁现场有警车、大量执法人员及众兴乡政府工作人员等事实,该证据能够和赵荣纯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指向了众兴乡政府。众兴乡政府虽辩称其不是拆除主体,并辩解是永安村委会拆除了赵荣纯房屋,但对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辩解与赵荣纯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反映事实明显不相符,故众兴乡政府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众兴乡政府拆除赵荣纯房屋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遵循了法定程序,故众兴乡政府拆除赵荣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赵荣纯在众××乡××岗组东集用(2010)第48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晓晖

  代理审判员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张宇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淼

  裁判附件

  附: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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