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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判决:梁园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3 17:26:0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2行初14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肥东支行)诉被告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农行肥东支行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梁园镇政府强拆农行肥东支行房屋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梁园镇政府因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及新建污水处理厂项目,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请求协助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补偿工作的函》,要求原告提供上述区域内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被告安排专人协助对相关资产进行登记、测量,并做好原告单位相关住户的清理工作。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梁园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配合搬迁的函》,要求原告提供项目区内的房屋土地等权属确认材料,之后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范围为原告两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肥东字第××号和06××57号,合计面积622.26㎡。原告在得知此事后,随即赶赴现场,向被告具体拆迁实施部门梁园社居委交涉,要求其按照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对被告拆迁部分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但梁园社居委以原告与第三人陶姓住户(原告房产隔壁)存在房产纠纷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要求原告与陶姓住户协商一致后再行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多次向社居委告知,原告名下房产为国有资产,且持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与土地权属证明,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房屋产权争议。之后梁园社居委久拖不决,原告又向镇政府主要及分管领导进行反映,请求尽快按照拆迁补偿办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2017年6月21日,被告梁园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在接通知后15日内再次提供征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作进一步核查。原告再次于2017年6月27日向梁园镇政府提供了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和06××57号等房地产权证及东国用(2009)2571号、2572号国有使用土地证权属证明材料。后原告又多次前往梁园镇政府主要及分管领导进行交涉,但被告始终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产权争议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被征迁的房屋产权证上面积给予补偿安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未签字确认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便将原告名下房屋给予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案涉房屋现已经由被告强拆数日,原告也已经提供了产权清晰的房产、土地证明,且多次请求被告给予拆迁补偿,但被告始终不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律义务。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梁园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为本案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原告房屋程序合法。2013年4月3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文件《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资环〔2013〕236号)。2014年8月2日,梁园镇政府出台文件《梁园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梁政字〔2014〕63号)。2014年8月14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出台文件《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梁园镇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东政秘〔2014〕68号),被告认为,该项目经合法批准立项,该方案批复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法律规定。二、原被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因为原告与案外人陶圣培存在争议,2001年12月14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笔录》,且已履行完毕。三、关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数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

  农行肥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号房地产权证;2.东国用(2009)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原告系被强拆房产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2.被强拆房屋产权清晰,房屋建筑面积为622.26㎡,土地使用权面积884.72㎡。第二组证据:1.《关于请求协助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补偿工作的函》;2.《梁园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3.《关于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配合搬迁的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被告实施此次拆迁征收行为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通知》、房屋征迁安置提供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案涉房屋的相关产权资料,被告也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材料,但拒绝履行拆迁补偿义务。第四组证据:工作记录。证明:原告的房产由被告强拆后,被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予拆迁补偿,被告始终不履行拆迁补偿义务。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两份(编号为皖中恒估字(2018)第1285号和皖中恒估字(2018)第1287号,估价总额合计人民币64.33万元)。证明:原告提出强拆房产补偿金额的依据。第六组证据:案涉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强拆的事实。庭后补充提供了两份经修正的评估报告,估价总额合计人民币59.97万元。

  经庭审质证,梁园镇政府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和房产证没有进行四周勘界和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拆迁的事实,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第四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面证据,无被告方签字,故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评估报告的金额不认可,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建筑年代有错误,涉案房屋有一处是1969年建立的,而不是1996年。第六组证据的照片上房屋已经不存在,不能证明强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经修正的评估报告质证意见为,涉案房屋的估价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农行肥东支行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同被告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亦认可。第四组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内容与原告被告庭审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亦无证据否认其内容不属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庭前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经质证后,针对被告质疑的涉案房屋建成时间,庭后,原告要求评估机构核实后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前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无拍摄人和拍摄时间,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梁园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3年4月3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文件《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二期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资环〔2013〕236号)一份。证明:涉案的项目经批准立项。证据二、2014年8月2日,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梁园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梁政字〔2014〕63号)、2014年8月14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梁园镇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东政秘〔2014〕68号)各一份。证明:1.环巢湖生态修复项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的范围、主体、补偿方式及相关政策等有明确的规定;2.肥东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安置方案进行批复,该批复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被拆迁房屋在征迁范围内。证据三、房产证两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情况。证据四、2001年12月14日,梁园法庭《调解笔录》及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请的被拆迁房屋与陶圣培确实存在争议,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笔录》且已履行完毕。2.由于本案存在争议,致使本案原、被告无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据五、2013年7月30日《关于请求协助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补偿工作的函》、2014年11月12日《关于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配合搬迁的函》、2017年6月21日《通知》、2019年2月25日《行政起诉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农行肥东支行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肥东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是规范性文件的观点不应成立,这应当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房屋就被拆迁了。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效力不认可,上面的日期也是2002年,比较早,而原告的房产证显示时间是2009年,原告与所谓的第三人对本案的争议房产没有争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和本案无关,房屋是被告拆的,应予赔偿。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下发文件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达成协议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也多次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起诉没有超出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梁园镇政府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为机关单位公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梁园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梁政字〔2014〕63号),原告亦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梁园镇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东政秘〔2014〕68号),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三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上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梁园镇政府因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及污水处理厂项目,向农行肥东支行送达了《关于请求协助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拆迁补偿工作的函》,要求农行肥东支行提供上述区域内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安排专人协助梁园镇政府对相关资产进行登记、测量,并做好原告单位相关住户的清理工作。2014年,梁园镇政府向农行肥东支行送达《梁园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梁政字〔2014〕63号),该方案落款时间2014年8月2日。同年,肥东县人民政府出台文件《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梁园镇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东政秘〔2014〕68号)。2014年11月12日,梁园镇政府向农行肥东支行送达《关于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配合搬迁的函》,要求农行肥东支行提供项目区内的房屋土地等权属确认材料。同年,在没有与农行肥东支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梁园镇政府对农行肥东支行对名下的两处房屋进行了拆除(房产证号:房地权肥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发证时间2009年8月19日,房地权肥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发证时间2009年8月18日,建筑面积合计622.26㎡。产权证号:东国用(2009)第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884.72㎡,发证时间2009年10月28日,发证机关肥东县人民政府)。2017年6月21日,梁园大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向农行肥东支行送达《通知》,要求农行肥东支行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供征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农行肥东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梁园镇政府提供了房地权肥东字第××号和06××57号等房地产权证及东国用(2009)第25**号、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证明材料。农行肥东支行多次前往梁园镇政府进行交涉,但梁园镇政府始终以农行肥东支行与案外人存在房屋产权争议为由,不同意按照农行肥东支行所被征迁的房地产权证载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梁园镇政府虽称已征得农行肥东支行口头同意,故拆除行为非强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且农行肥东支行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梁园镇政府拆除农行肥东支行房屋行为违法,故梁园镇政府迳行对涉案房屋拆除,无法律依据。

  关于梁园镇政府称农行肥东支行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梁园镇政府提供证据称,农行肥东支行2013年、2014年、2017年均收到梁园镇政府出具的公文,但上述公文内容均载,要求农行肥东支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两份公文载,若逾期未能有效确认,责任自行承担。梁园镇政府上述公文中均亦未告知农行肥东支行诉权或起诉期限。故梁园镇政府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晓晖

  代理审判员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张宇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淼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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