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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县撮镇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3 17:30:4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2行初19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林崇兰诉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撮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撮镇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0122行初9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皖01行终7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皖0122行初9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2019年3月19日重新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崇兰的委托代理人陆俊、王伟林,证人林某,被告撮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汪拥军、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肥东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林崇兰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小尚组中部有一处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翻建并建成三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左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拆迁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摸底调查并丈量了房屋,但是摸底调查后,拆迁部门始终没有找原告协商过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宜,原告也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至2018年2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被告偷偷违法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拆迁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的强拆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特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撮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二、答辩人没有指令他人拆除原告诉称的房屋,该房屋已经查清是由拆迁公司误拆。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2018年2月12日被拆除,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

  林崇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本登记页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口原来就在当地。证据2、原告房屋分户图复印件,该图是我方从拆迁办办公现场拍的,分户图显示配图日期2013年5月14日,右边标注了房地产权证专用配图,标注了勘绘人,有效面积261.03平方米,该图中间标注了林崇兰三个字。农村没有房产证,这个分户图就等同于房产证。测绘单位是肥东县房地产产权交易监理所。证据3、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原告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强拆的事实。证据4、110接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是被行政执法强拆,不是被拆迁公司误拆的事实。上面清楚说明,民警现场走访,房屋涉嫌违建,被行政执法。证据5、证明两份,一份是龙塘村小尚组组长林崇汉证明,证明该房屋是林崇兰所有,一份是龙塘社区的证明,证明了林崇汉的身份。两份证明的名字不一致系龙塘社居委笔误。证据6、U盘录音:REC16(1):29分40秒至31分40秒,派出所民警证言证词;REC004:26分50秒至31分58秒,拆迁办人员证言证词。证明是镇政府将林崇兰的房屋拆除。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为林崇兰一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撮镇政府对林崇兰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不是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小尚组村民,无权在小尚组建盖房屋,也印证了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看见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据2分户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图上,是测绘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对相关房屋进行测绘,且上面所提到的人名也是其自己所报的,请法庭注意,这份测绘图的左边标注的房地产权证专用配图,测绘中心用的是房地产权证配图的软件,这行小字就留在分户图上,在此后的其他地方同样的测绘就标注了本测绘图不作为权属证明的标注,而本案该分户图不动产中心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了该分户图不能作为权属证明,从另一个角度也可看出,房地产权证专用配图仅仅是房地产权证的附图,该附图来源是拍照而来,如果该分户图是房地产权证的一个部分,那么房地产权证在什么地方,所以该分户图一个作为权属证明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房地产权证的取得要经过一系列的申请登记勘验核实等程序,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已经证实了原告不具有在小尚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盖房屋的资格。证据3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拍摄人拍摄工具均不清楚,且来源不合法。证据4接警证明,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这仅有撮镇派出所签章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派出所的证明也仅仅陈述是涉嫌,而不能证实。证据5两份证明,第一份2018年8月28日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能够证明涉案的房屋下的土地是原告祖上留下的宅基地,祖上是到哪一个层级没有证据印证,宅基地能够继承,没有法律依据,翻建的事实没有依据,翻建房屋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属原告自书证据,仅仅是一个陈述,该证据的第二部分,证明人小尚组组长林崇汉,该内容与其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的证明不相一致,两个证明的林崇汉姓名不一致,载明的职务内容不一样,后一个证明证明其是小尚前组组长,第二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前一份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林崇汉从何时到何时担任小尚前组组长的职务,以及不能证明林崇汉签名所写的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联性,所以对这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证据7,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内容不能以证人的形式加以证明,原告应当要提供祖上是谁,其留有祖宅位置面积是何时留下,现在是否拥有权利人,权利人有哪些,均不清楚,另外,这份情况说明内容不合法,小尚组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原告不是该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没有权利对集体土地进行继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继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撮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林崇兰反映的房屋系肥东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误拆,并非撮镇镇政府指令和组织拆除的。第二组证据、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证明林崇兰申请称小尚组中部的房屋系其继承所得。第三组证据、行政起诉状。证明林崇兰诉称小尚组中部的房屋系2010年翻建并建成。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涉案房屋来历不明,权属不明。第四组,肥东县不动产中心的说明。证明测绘图上的户主不能作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庭前,林崇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林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小尚组拆迁“三榜公示”的公告内容及涉案房屋的人员、附属物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材料,本院予以准许,撮镇政府未提供。

  经庭审质证,林崇兰对撮镇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收集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从日期来看是从诉讼后要求相关公司出具的,且二者具有利益往来,镇政府是拆迁的委托方,因此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是原告祖宅,2010年对其翻建,二者并无矛盾。第四组证据的证据收集也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其作出的登记的材料(户型分布图)应当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且2013年到2019年已经过了6年,相关机构组织架构和人员均有变动,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为涉案房屋权利人。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林崇兰提供的证据,证据1、4及证据5中落款时间2019年4月22日的证明、证据6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据3,撮镇政府无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落款时间2018年8月28日的证明中载“林崇汉”与落款时间2019年4月22日的证明载“林某”不一致,且证人林某庭审陈述与其自称有其亲笔签名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亦与林崇兰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落款时间2018年8月28日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据7,未提供出林某外其他说明人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撮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证人肥东县安居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与林崇兰证人林某证言在房屋来历处有矛盾,故关于房屋来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上,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房屋分户图,系《房地产测绘报告》(东房测字××号)的组成部分,该分户图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且该报告中房产测绘委托书载“……房屋建筑年代及产权合法性由委托方进行界定”,原肥东县房地产产权交易监理所(现为肥东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述报告中房产测绘委托书内容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林崇兰,原肥东县龙塘乡(现肥东县撮镇镇龙塘社居委)村民,户口簿载,1970年11月20日结婚,现户籍地大兴镇××村楼西。其叔叔婶婶在撮××××组有宅基地并建盖了房屋,其叔叔婶婶育有二子。其叔叔婶婶的房屋倒塌后,2010年左右,林崇兰使用其叔叔婶婶的部分宅基地,建盖了房屋,总建筑面积261.03㎡。林崇兰庭审时未提供其建盖房屋曾经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2018年,涉案房屋被撮镇政府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崇兰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中拆除其建盖的房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撮镇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将涉案房屋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般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仅仅依据原肥东县房地产产权交易监理所(现为肥东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分户图,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及其权属。

  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林崇兰建盖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晓晖

  代理审判员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韦国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淼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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