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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撤销安徽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市政府限期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

时间:2024-01-22 17:21:4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行初126号

  案由行政复议

  案件概述

  原告魏星因认为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土地补偿法定职责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4月26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及委托代理人章赛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健、XX,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驰、陈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1日,原告因认为被告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8日,被告作出了皖行复(2018)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本案中,原告户籍已迁至烟墩街道聂岗村四队,其在聂岗村拥有房屋。该房屋用地因滨湖新区建设被征收时,被回迁安置至烟墩街道顺园小区,原告已获得征地补偿安置。故市政府已履行了对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卫王村二队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现该地块面临征收,且房屋已被强拆。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合国土包征案(2016)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未对原告予以补偿。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政府限期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同年4月10日,原告收到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8)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市政府已经履行了对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8)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确认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义务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第二组证据:合国土包征案(2016)6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皖行复(2018)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被告省政府做出复议决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经原告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卫王村二队的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原系烟墩街道卫王村二队村民,案涉房屋位于烟墩街道卫王村二队。2010年因滨湖新区建设,对烟墩街道卫王村二队的土地进行的征收。征收时,原告母亲杨安翠同意,是自愿拆迁。二、原告父亲病故后,原告母亲杨安翠在1996年与烟墩街道聂岗村村民结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并将户口迁到烟墩街道聂岗村4队。三、烟墩街道聂岗村4队被征收时,原告户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现已回迁到包河区烟墩街道顺园小区。四、根据《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综上,市政府已履行了征地安置补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滨湖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据二、农房及其附属物丈量登记表;证据三、过渡费和搬家费发放表;证据四、卫王村拆迁情况说明;证据五、聂岗工作站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已按协议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对原告已经予以了补偿和房屋安置。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在聂岗村4队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已经享受了征地补偿安置待遇,房屋回迁安置在顺园小区。如果再对卫王村二队的房屋用地予以补偿安置,则不符合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庭前补充证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凭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8年2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二组证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1、原告在过去征地项目中,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回迁安置至烟墩街道顺园小区,已经获得了征地补偿安置,市政府不具有重复补偿安置的职责;2、省政府作出6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宅基地使用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省政府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做出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及死亡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的唯一继承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是卫王村二队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户主签字并非是杨安翠或者原告,而是魏宗应代签。丈量人员、登记人员身份不明。丈量内容有遗漏,没有如实丈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聂岗村房屋的拆迁安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母亲杨安翠没有同意魏宗应代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安翠同意代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顺园的房屋安置是原告在聂岗村的房屋被拆迁而被安置,不是原告在卫王村的房屋被安置。

  被告省政府对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政府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据中有一个邮寄凭证我们没有看到。对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看到邮寄凭证。对延期审理通知书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市政府对省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3系烟墩街道聂岗村4组房屋被征收进行补偿安置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位于烟墩街道聂岗村4组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安置情况,与被告是否对原告位于烟墩街道王卫村的房屋给予了补偿无关联性。被告市政府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省政府的第一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告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的补偿安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涉案的房屋已经得到安置或涉案的房屋不应进行安置补偿,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庭前补充的证据,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母亲生前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卫王村二队建有合法的房屋。2011年3月,原告母亲去世,其继承人商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9月1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5)60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合肥市等4市2015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安徽省将农用地426.9456公顷(含耕地323.38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办理784.8868公顷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手续。以上共计批准城市建设用地788.6022公顷。2016年2月24日,被告省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238号《关于合肥市2015年度50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向合肥市政府转告了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内容。2016年3月14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合国土包征案(2016)66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原告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早年病故后,原告母亲改嫁到烟墩街道聂岗村,原告随母生活,户口也迁至烟墩街道聂岗村。后2人分别在烟墩街道聂岗村4队建有房屋。后因滨湖新区建设,原告位于聂岗村4队的房屋被征收,并已享受房屋补偿安置待遇,被回迁安置在烟墩街道顺园小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见,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包括房屋在内的合法财产予以补偿,是征收部门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告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在依法将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时,应当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市政府以《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为由,认为其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征地补偿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其已对涉案房屋予以了补偿的证据,其提出的顺园小区房屋安置,并非是对涉案房屋的补偿。2、《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该办法从2018年1月5日开始实施,而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时间是2016年,该规定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不具有溯及力。3、从上述规定内容我们可以明确得出,规定的不得重复安置是指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后,不得再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并不是指对其他合法房屋可以不予补偿被告市政府以此认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不予补偿不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如果《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关于是否补偿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市政府不履行对原告涉案房屋予以补偿的行为违法。被告省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8)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确认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义务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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