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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住户阳台搭建构筑物的行为程序违法

时间:2024-01-22 17:19:2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4)庐行初字第00022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庐阳区城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限60日内强制拆除构筑物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庐阳区城管局拆除涉案构筑物的行为属于助拆还是强拆。

  案件概述

  原告施卫平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庐阳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庐阳区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庐阳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勇、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7日,庐阳区城管局对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路1**号楼**室住户作出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4)343027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住户在二楼阳台搭建临时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4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庐阳区人民政府或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1日,庐阳区城管局组织人员将涉案构筑物强制拆除。

  庐阳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其对违法建设进行检查勘察,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情况。2.2014年1月17日所拍违法建筑物现场取证照片两张,证明其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违章建设的事实存在,且有安全隐患。3.逍遥津街道安监办函件一份,证明经现场查勘核实,中菜市路1**号楼*室、**室住户南侧窗外一层外挑檐上搭建构筑物,存在很大安全隐患,须及时排除。4.2014年2月11日违法建筑物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违法事实存在重大隐患,须及时排除。5.合肥市规划局合规(2013)26号《关于印发﹤合肥市规划局办理违法建设界定案件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工作程序及时限要求﹥的通知》,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主张

  施卫平诉称:2014年1月17日,庐阳区城管局对其作出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4)343027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构筑物为违法建筑,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2014年2月11日,庐阳区城管局组织人员将涉案构筑物强制拆除。其认为,庐阳区城管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庐阳区城管局于2014年2月11日对位于中菜市路114号楼***室阳台处的构筑物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庐阳区城管局承担。

  施卫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除后的照片,证明庐阳区城管局对其住房二楼阳台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2.购房款发票,证明构筑物所属房屋为其所有,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庐阳区城管局辩称:2014年1月17日9:30许,其接群众举报称施卫平房屋阳台上有违法建筑物。当日10:00,其下属逍遥津执法队到现场,发现违法构筑物是用红砖支撑的,且占用的是城市公共空间,墙面已经出现裂缝,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其于当日作出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4)343027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施卫平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进行了拆除,但未拆除干净,因此其在2014年2月11号对未拆除干净部分继续进行拆除。

  经庭审质证,庐阳区城管局对施卫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强制拆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施卫平对庐阳区城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执法人员没有提供工作证,身份无法核实,执法主体存在问题。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安监部门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实地考察,仅凭肉眼不能判断出建筑物有安全隐患,庐阳区城管局真实目的是拆迁。对证据4,因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庐阳区城管局的拆除行为不是助拆。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是法律、规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施卫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庐阳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3所涉及构筑物是在##户房屋二楼阳台搭建,证据1、3中“**7户”为误写,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4并非复印件,而是电脑直接打印件,且有见证人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法规、政策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9:30许,庐阳区城管局城管执法大队接群众举报,反映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路**4号二楼住户在窗户外搭建构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尽快排除隐患。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城管中队执法人员至现场检查,发现中菜市路**4号二楼住户用砖石、石棉瓦等建筑材料,利用一楼外挑檐部分搭建3米×1.5米的构筑物,底部仅用红砖支撑,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当时,该户户主施卫平不在现场,两名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庐阳区逍遥津街道九狮桥社居委两名工作人员见证并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签字。当日,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逍遥津街道安监办)致函庐阳区城管中心,请求依据法律法规现场查处违法建设构筑物,排除安全隐患。当日,庐阳区城管局作出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4)3430276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中菜市路**4号**7住户(应为**3住户)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庐阳区城管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该住户承担。因**3室住户施卫平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2月11日16时许,庐阳区城管局组织人员再次到庐阳区中菜市路**4号**3户住房阳台搭建物现场取证拍照后,将该处**3住户在二楼阳台搭建的构筑物予以拆除。

  另查明:根据施卫平提交的身份证、购房款发票证实,合(庐)城管(规划)限拆字(2014)343027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记载的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路**4号楼“**7住户”应为**3室住户,该决定书上“**7住户”与户籍、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3室为同一房屋,户主为施卫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阳区城管局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表述“**7住户”在二楼阳台搭建构筑物,“**7住户”系**3室住户的误写,应予纠正。因施卫平对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庐阳区城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限60日内强制拆除构筑物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庐阳区城管局拆除涉案构筑物的行为属于助拆还是强拆。庐阳区城管局并未提供其拆除行为为助拆的证据,其行为属于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庐阳区城管局2014年2月1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其进行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施卫平关于确认庐阳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其住房阳台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2月11日强制拆除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路**4号**3室住户阳台搭建构筑物的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于璞

  人民陪审员葛立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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