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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改判:店埠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2 17:28:2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1行终134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上诉人张昌水因诉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昌水及委托代理人任长青、黄大伟,被上诉人店埠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许辉、胡光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店埠镇对河社区张小郢组的宅基地,于2006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535号《关于肥东县2006年第六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用于肥东县2006年第六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告(2006)6号《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就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进行了告知。被告据此制定了《沙河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已向社会公布。因原告和被告未能达成拆迁朴偿安置协议,原告拒绝让出土地。为使整体工作得以推进,被告和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就拆迁安置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但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要求拒绝搬迁,已严重影响道路建设。2015年3月24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2015年9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4月23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因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拒绝让出土地,已影响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依法可由法定职能部门按程序对其采取强制搬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行政强制决定,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7日内交出土地。如逾期不执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原告依法负有在期限内让出土地的义务。被告在未能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迳行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搬迁,程序确有瑕疵,但鉴于被告已为原告安置一套住房并发放征地费,故并未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昌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张昌水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安置一套回迁房并发放征地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强制执行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权利以及没有和上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行为违法。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店埠镇辩称:一、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是为了公共利益。二、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要求远远超出了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标准,导致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三、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但上诉人拒绝交出。四、被上诉人已按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没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构成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昌水位于店埠镇对河社区张小郢组的宅基地,于2006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6)535号《关于肥东县2006年第六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用于肥东县2006年第六批次城镇与集镇建设用地。2006年8月13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和店埠镇政府共同作出东国土资告(2006)6号《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并在征地现场进行了张贴,就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进行了告知。2014年2月10日,店埠镇政府制定了《沙河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因未能与店埠镇政府达成拆迁朴偿安置协议,张昌水拒绝让出土地。期间,店埠镇政府和张昌水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就拆迁安置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但张昌水仍然拒绝搬迁。2015年1月10日,店埠镇政府向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协助我镇责令张昌水户交出土地的函”。2015年3月24日,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昌水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户在7日内交出土地。如逾期不执行,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23日,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店埠镇政府在2015年4月23日对张昌水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均无异议,现张昌水认为是强拆,店埠镇政府认为是助拆。因店埠镇政府没有能提供其行为系助拆的证据,故应认定其实施的是强拆行为。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显示,如张昌水逾期不交出土地,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店埠镇政府具有强拆张昌水涉案房屋的职权,店埠镇政府也没有提供其具有强拆张昌水房屋职权的其他证据,对此,店埠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店埠镇政府没有履行催告等程序,程序亦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诉讼中,店埠镇政府没有提供张昌水合法权益应为多少的充分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店埠镇政府的行为没有侵犯张昌水的实体权利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店埠镇政府拆除张昌水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店埠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代理审判员钟芳

  代理审判员田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文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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