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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3-12-07 15:02:5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1行初234号

  案由:行政征收

  案件概述

  原告汪邦才因不服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因合肥义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公司)、安徽省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合肥茂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三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邦才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徐从香,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跃、陶亮,第三人义城公司、安居公司、茂磊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17日,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汪邦才户作出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产权调换。汪邦才户应安置面积:5人×30平方米/人+5人×15平方米/人﹦225平方米(含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可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地点为:滨湖新区义城安置点。二、房屋补偿。按照单位立方米造价结合成新对多余有效面积进行补偿,150平方米×408元/平方米﹦61200元。三、临时安置费。按人均置换后应安置面积×10元/平方米/月×18月+5人×15平方米/人×10元/月×18月﹦40500元。四、搬家费。500元/次×2次/户×1户﹦1000元。五、附属物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合计242626.4元(依据合政秘[2015]121号文件)。六、增购费用。被征收人按800元/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5人×800元/平方米﹦60000元。你(汪邦才)户应当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大陈村张大善村民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汪邦才诉称:原告是合肥市包河区义成镇大陈村村民。上世纪末,因家庭人口多,房屋破旧即将倒塌,依规领取建筑执照后,在原宅基地上建成481平方米住房。原告的房屋并不在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6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此后数次来找原告沟通房屋征收事宜。原告要求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给予足额补偿,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被告遂做出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界定范围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公布土地征收方案,没有公布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直接就要征收房屋,程序混乱、违法。被告征收行为没有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剥夺了原告及群众的知情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权利。被告违背了中纪委、监察部发布的《中纪办(2011)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1)20号公告精神,不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此次被征收户界定为原告汪邦才,实际上汪邦才只是其中一户,另有汪昌荣、义城公司、茂磊公司,共四户。此次被征收面积3199.24平方米,其中红线内1517.60平方米,红线外1681.24平方米。红线内具体明细:汪昌荣122平方米、义城公司931平方米、茂磊公司464.60平方米,总计1517.60平方米。红线外具体明细:义城公司846平方米,安居公司354.64平方米,汪邦才481平方米。原告房屋不在此次上海路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违法拆迁,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的行为,名为征收,实为掠夺,是实体处理违法。原告有481平方米房屋,其中有合法证照442平方米,而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房屋产权调换时,只按照人口调换225平方米,被告此种行为是把征收变没收的掠夺行为。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征收程序,政府无权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违背中纪委、监察部(中纪办〔2011〕8号)文件精神。原告的481平方米合法房产受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保护,应当给与补偿,保障居住条件,而不能掠夺、没收。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施的《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面积“征一补一”,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换系数。1992年12月12日颁布的自1993年3月1日实施的《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要求调换房屋产权的,按以下原则进行。(一)调换新建安置房使用面积与旧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应安置新建房屋面积按拆除旧房的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据此,原告的481平方米合法房屋,被告在征收时应给予683平方米调换才是合法合理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罔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违法。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依法依规补偿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拒绝。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因是被告违法征收并拒绝签订书面协议。三、合肥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制定属越权、违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5)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并没有授权下级地方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故地市级人民政府无权对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补偿费标准作出规定。2014年11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已经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未制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没有上级省政府授权,超越国务院的职权,损害国务院权威。原告请求对《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汪邦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征偿字(2017)第6号),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原告对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征偿字(2017)第6号)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在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对补偿决定持有反对意见。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属均是本地农民,且是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证据四、合肥市郊区农房建筑用地执照(郊建122390号)。证明原告房屋依规领取建筑执照,是合法建筑,执照上的面积与征收补偿决定书上的面积不相符。证据五、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图。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此次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不应该被征收。

  被告包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1、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皖政地[2016]235号建设用地批复。2016年3月14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合国土包征案[2016]6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张贴公告。整个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依法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合肥市发改委《关于滨湖新区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15]36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2015年第30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地[2016]235号)、合肥市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40100201600009号)划定的房屋征收范围,需在包河区进行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建设,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发布合(包)房征告[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上海路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3、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过程中,经征收实施单位多次沟通,原告仍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查处违法建设(第一阶段)有关问题的几点解释》等文件,以及《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的户籍资料、包河区议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海路项目汪邦才户情况说明》、《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关于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中汪邦才户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等相关材料,于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适当。1、原告被征收房屋在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包河区2015交通运输地块五十六地块勘测定界图2-1显示,原告的房屋大部分在红线范围内,根据《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征地征迁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准,在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到占压红线整栋整间的房屋必须一并征收。因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原告在诉状中称“此次被征收户界定为汪邦才,实际上汪邦才只是其中一户,另有汪昌荣、义城公司、茂磊公司共四户”与事实不符。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经过调查了解,最终核定被征收户为汪邦才户,面积为2929.37平方米。2016年11月18日,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了《关于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的通知》,明确显示被征收户主为汪邦才,面积2929.37平方米。该通知在义城街道××××以及原告被征收房屋处均张贴公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3、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提供相关证照,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结合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汪邦才户的情况说明,汪邦才户共有7人,其妻子徐从香、女儿汪建平已在南徐安置,被告根据合肥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适当。三、原告诉请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该175号办法系被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被告应当予以执行,对其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肥市发改委于2015年8月5日对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发改备(2015)366号《合肥市发改委关于滨湖新区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2、合肥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340100201600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6)235号《关于合肥市2015年度第30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4、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包河区义城街道大陈村、义城社居委、南徐村作出的合国土包征告(2015)55号《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大陈村民委员会对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的说明》;5、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国土包征案(2016)6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大陈村民委员会对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书的说明》;6、照片。证明: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建设项目经过合肥市发改委备案,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土地征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的通知》、《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示表》、《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拆迁)丈量登记表》(含滨湖新区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2、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征求意见的通知》、《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3、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的通知》、《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修改稿);4、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照片。证明:1、征收部门对拟征收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并将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其中汪邦才户面积为2929.37平方米,该公示在义城街道××××以及被征收房屋处均张贴,对于公示结果并未有人提出异议;2、在房屋征收决定前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在征收范围内征求了意见;3、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并进行了公示;4、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三组证据:包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的议题3“关于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房屋征收有关情况汇报”、《会议纪录》。证明:2016年11月21日,包河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房屋征收有关情况进行了研究,并通过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组证据:1、《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包)房征告(2016)第12号)、《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2、照片。证明:1、2016年11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根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公告中载明了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程序合法;2、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在义城街道办事处、大陈村委会宣传栏以及案涉被征收房屋的大门口围墙上均予以张贴公示。第五组证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包河区2015交通运输地块五十六地块勘测定界图2-1。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大部分在红线范围内,根据《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的规定征地拆迁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准,在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到占压红线整栋整间的房屋必须一并征收,因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第六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徐从香、汪建平拆迁安置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汪邦才户共有7人,其妻子徐从香、女儿汪建平已在南徐安置,根据合政(2014)17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已在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中获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故本次共安置5人(汪昌荣、许从秀、汪邦才、汪强、张婧婧),房屋丈量面积共计约2929.37平方米,附属物补偿242626.4元。第七组证据: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中汪邦才户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证明:原告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一直提出超出政策补偿标准的要求,导致征迁安置协议无法达成。第八组证据:《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征偿字(2017)第6号)、照片。证明:1、2017年2月17日,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征偿字(2017)第6号),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适当;2、该决定书于2017年2月17日送达原告处。

  第三人义城公司、安居公司、茂磊公司陈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义城公司、安居公司、茂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02年9月16日,安居公司、建平工贸有限公司向大陈村委会提交的申请。证明案涉土地来源是因为包河大道工程建设,安居公司和建平工贸有限公司经过协调进行异地建设而新建的办公室、厂房和职工宿舍。证据二,建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通知。证明:义城公司的前身是建平工贸有限公司。证据三,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三个公司系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范围之内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征收人。证据四,本案被告提供的拆迁丈量登记表和附属物登记表(被告作出的,我们作为证据使用),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对三位第三人作出了拆迁丈量登记表和附属物登记表,反映出第三人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清楚。对于证据二,被告没有看到过该反馈意见原件,因此对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那也只是原告单方面意见,与事实并不相符。而且原告提出的意见中,认为其此次征收的面积是3199.24平方米。在被告做出补偿决定前,已经对原告房屋面积进行了公示,但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异议。直到征收补偿决定做出后,原告才提出异议,这是不符合实际和常理的。对证据三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有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应当按照市政府175号文来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执照,征收实施单位在做出征收决定前,多次跟原告沟通,要求其提供证照,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直到本次诉讼,被告才看到原告提供了该执照。对该执照,由于是复印件,被告不能清楚看出批准单位的印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提供的执照是真实的,根据合规(2005)57号文件规定,也应当由发证单位或承继单位确认。对于证据五,红线图中可以看出原告房屋大部分位于本次征收的红线范围内,而根据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在征收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到占压红线,整栋整间房屋必须一并征收,因此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之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现有规定上来讲,并不存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做出补偿决定,且所具备的前置性材料有发改委的备案,所以该证据与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关联性。对合法性不应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我们无法确定合肥市发改委对项目有审批权限。对第一组证据之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之6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出张贴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第二组证据之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丈量登记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而且表上显示的被征收主体有多个单位及人员,原告是其中之一。原告对丈量登记表的面积进行了计算,无法得出被告的计算结果。这也是第三人向法庭申请参加诉讼的原因。该材料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关联性材料。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之2、3合法性有异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之4、5相矛盾。被告的举证表明了存在多个征收补偿决定。我们认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的事实是混乱的。对第二组证据之4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集体土地上房屋要进行征收,不存在要求区政府开会,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对第二组证据之5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照片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之1征收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性材料是征收决定,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省政府的批复范围,需要有图纸进行说明。该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征地批复范围之内,需要省政府、国务院盖章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之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勘测定界图形成的时间与征地报批之前的告知存在矛盾。该勘测定界图是否为征地批复的定界图需要有权机关进行确认。征地批复中没有任何单位进行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之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从香、汪建平拆迁安置材料的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拆迁安置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是对徐从香、汪建平在其他地方的安置补偿,其他地方的安置也是对集体土地房屋的安置,但材料中显示出拆迁许可证的证号,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管理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因此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对于不得重复安置问题,合肥市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所以该规定不得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办事处的请示因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对第八组证据,征收补偿决定书是本案标的,不能自证合法性,第八组证据并不属于证据。照片反映的是我们收到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

  三位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对三位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申请是否真实存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目的是证明其履行了合法建房的手续,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建房也要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要经过镇政府以及县政府的审核批准。即便这份申请是真实的,那么我们也没有看到第三人提供相应的建房批准审核文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合法的建房手续,而且实际建造了房屋。村委会盖章的同意,也只能代表村委会同意协助办理报批手续,仅此而已,村委会是没有权利直接同意第三人的申请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义城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汪邦才,即使义城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大陈村,那么也不能认定其住所属于该公司所有,应当属于汪邦才户的建筑。对证据三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人在被征收范围内既没有合法证照的房屋,也不属于合肥市相关法规规定的被补偿的人员范围,因此第三人不属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对象。对证据四,据村委会了解,这些所有房屋都是汪邦才建设的,只是在丈量登记过程中,因汪邦才的家属徐从香的要求,对其户房屋进行了分户丈量登记。虽然征收实施单位进行了分户登记,但同时也要求其提供相关合法建房执照,这些单位均未能提供。因此,最终核定补偿决定书2929.37平方米的建筑为汪邦才户。

  原告对三位第三人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所举第一、二、三、七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五、六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八组证据之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之照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位第三人所举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合(包)房征告[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上海路(锦绣大道—方兴大道)项目包河区义城街道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原告取得《合肥市郊区农房建筑用地执照》(郊建122390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征收部门,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因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肥市郊区农房建筑用地执照》(郊建122390号)上载明批准建房面积为442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房屋丈量登记表及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上所载明的被拆迁人姓名除原告外,还有义城公司、安居公司、茂磊公司、汪邦明、汪俊、汪昌荣、徐圣余、夏翠斜、汪昌福。

  再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对被告所作的合(包)房征决[2016]第(1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为2929.37平方米,该面积与原告提供的证照面积不符,且该面积所依据的是被告举证的房屋丈量登记表,而被告该组登记表上被拆迁人不仅为原告汪邦才,还有本案三位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证据不足;同样,被告举证的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上被拆迁人不仅为原告汪邦才,还有本案三位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故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附属物补偿数额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涉案的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已随土地一并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所在地安徽省政府尚未出台具体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为规范本地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行为,统一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合肥市人民政府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特殊属性,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制定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适应。同时,使本地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让补偿争议更好的得到解决。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不具有违法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征偿字[2017]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健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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