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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青春路卫生大厦后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3 17:17:4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2行初112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梅芳因要求确认被告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肥东县住建局)于2019年5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居住的位于安徽省××青春路卫生大厦后的房屋(面积约78.23平方米)及毁损物品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8日作出(2020)皖0122行初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梅芳的起诉。原告梅芳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0)皖01行终417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梅芳诉称,2019年5月31日,原告居住的位于肥东县××路卫生大厦后平房(面积约78.23平方米)遭到被告强制拆除,所有财产毁损灭失,且未得到任何补偿。根据《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县政府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其补偿方案(东政[2019]10号),房屋征收部门为肥东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实施单位为店埠镇人民政府。根据店埠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信息公示》(第二榜),案涉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予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巨大并承受精神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居住的位于安徽省××××青春路卫生大厦后的房屋(面积约78.23平方米)及毁损物品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原告梅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县政府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其补偿方案(东政[2019]10号),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梅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东住建信复字(2019)103101号),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合法居住的事实。证据三、《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信息公示》(第二榜),证明案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证据四、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议(2019)188号)、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强拆案涉房屋损毁的屋内财务的情况。证据五、电费清单、《合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合法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证据六、《肥东县房屋征迁三榜公示两级审核操作规定》、《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信息公示第三榜》,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经过了法定审核和公示程序,符合拆迁安置条件。

  被告肥东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居住的原卫生局后边的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原告原系肥东县供销系统生资公司退休职工,1998年9月5日因店埠镇老街大众饭店至太平巷拆迁改造,合肥市肥东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芳泉(原告丈夫,已故)达成协议,将孙芳泉调整安置到县卫生局直管公房居住,仍享有原住太平巷直管公房待遇,一直无偿使用至案涉房屋被拆。2019年,因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需要,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制定、公告了《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居住的涉案直管公房在征收范围,原告坚持要求房屋安置的要求,不符合《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安置规定,原告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故决定收回公房,并通知原告限期搬移,直至涉案房屋被拆。因此,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属所有人,与涉案房屋的拆迁无权属利害关系,其诉请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房屋属性是直管公房,原告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梅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已经明确查明事实。我方书面答辩意见中也明确当时原告的爱人因为店埠老街大众巷拆迁,之后居住在现在涉案的房屋(直管公房)。其在1998年大众巷和太平巷拆迁时,拆迁的房屋也是直管公房,这个过程不可能从直管公房的拆迁在安置案涉房屋时,房屋的性质变成为自有房屋。本案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是原告的爱人,原告是房屋同住人,至拆迁时原告没有办理直管公房的租赁手续。也就是说至拆迁时原告也只是居住该房,合法与否,没有证据证明。三、案件征迁过程中,由于肥东县出台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没有涉及直管公房的补偿问题,因此,双方在协商搬迁过程中,没有达成一致,而做出对直管公房补偿又没有依据,因此,才形成本案。在本案诉讼之后,于2020年8月28日被告参照《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中,涉及直管公房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尽管不是房屋租赁人的情形下,为保持其稳定的居住,采用以高于原居住条件,面积相当为基础,在定光新农村小区公租房安排一套50平方的房屋让原告居住,并决定补偿搬迁损失等1万元。这体现了被告对原告居住权的保障,因此,以此行政补充手段救济了以前在拆迁时未对此进行安置的瑕疵。

  被告肥东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东政(2019)10号文件、相应的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是该项目的征收部门,店埠镇政府是委托实施单位。实际过程中都是店埠镇政府实际操作。证据二、对梅芳户拆迁补偿决定书,证明因实际征收过程中是店埠镇政府进行操作,由于本案征收部门和房屋所有权部门均是肥东县住建局,故在本案征收过程中,不存在强制等问题。本案原告不是被征收人,是作为直管公房承租人孙芳泉妻子,是孙芳泉房屋同住人。2020年4月7日庭审中查明,孙芳泉已经去世多年,此后,原告并没有与肥东县住建局办理公房的租赁手续。其占用和使用房屋并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时,为保障其居住权利,所以才作出该征迁补偿决定书,该补偿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梅芳对被告肥东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住建局提供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恰好证明了肥东县住建局在未进行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案涉房屋的违法事实。其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限,就其作出的补偿决定,肥东县住建局作为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对直管公房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肥东县住建局在进行直管公房的租赁、修缮、拆迁时对承租人及其配偶安置补偿,收回产权等措施,必须严格按照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等法规文件。肥东县住建局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也无权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肥东县住建局对原告梅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基于被征收房屋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该房屋所有权单位为肥东县住建局。梅芳信访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确认原告房屋系直管公房的性质,原告在举该组证据中的证明目的仅是合法居住,并没有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因此,该房屋从原告的举证中也可以看出,该房屋系直管公房,并不是私房。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行为拆迁,案涉房屋的拆迁、征迁主体是肥东县住建局,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也是肥东县住建局,主体合一,同意不同意房屋拆除是肥东县住建局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直管公房的居住人,不具有被征收人资格,对房屋拆除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其作为直管公房的居住人是否可以在房屋拆迁时获得安置,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经做出对原告作为居住人应有的补偿和安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六三榜公示和两极审核是拆迁过程中的纠错和熔断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对房屋产权进一步明确,在过程中,发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梅芳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肥东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肥东县住建局拆除原告梅芳居住房屋的行为合法,故对被告肥东县住建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因肥东县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需要,肥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制定、公告了《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肥东县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原县政府办公区域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上述决定和方案中均列明,房屋征收部门为肥东县住建局,店埠镇政府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原告居住在肥东县卫生大厦后的平房内,该平房位于肥东县县政府广场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2019年5月,涉案房屋由肥东县住建局委托店埠镇政府予以拆除,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肥东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对梅芳户征迁补偿决定书》,决定:1、给予梅芳户搬迁等相关费用壹万元;2、将在店埠镇定光新农村小区内解决公租房一套约50多平方米,小区环境优雅,高于原居住条件。请你接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即可办理公租房租赁入住手续;3、针对梅芳户其他要诉求因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安置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肥东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未履行以上程序,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梅芳居住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居住者,其强制拆除涉及到原告的重大权益,故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肥东县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5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梅芳居住的位于安徽省××青春路卫生大厦后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云华

  审判员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万宝凤

  书记员尹情情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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