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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法院判决:撮镇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

时间:2024-01-23 17:12:0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20)皖0122行初2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钟成明与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钟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肥东县撮镇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肥东县××镇镇××费行政村费北组,就该房屋拆迁事宜,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没有协商一致,期间被告以断水断电等非法措施迫使原告同意被告所给出的拆迁补偿方案,原告均未予同意。2018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严重违反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暴力强拆,导致原告房屋被毁,家中所有财产被埋损毁。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既超越职权,又严重违反程序,实属明显不当,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其应履行的程序大致为:送达书面行政催告书(包含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然后将其送达给被执行人之后,行政机关才能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告强拆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书面催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强拆决定书、催告书等相关文书,在没有收到任何合法强拆手续的情况下,房屋遭到非法拆除。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违法且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暴力手段进行强拆,导致原告未来及转移屋内财产,家电家具等所有财产均被埋在废墟之下,损失惨重。二、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其并无法定职权,行使职权主体不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为撮镇镇大费村费北村民组,且该房屋的获得系经过买卖所得,在2012年年底就已经建成,期间无任何行政部门进行过行政处罚。即便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其主体应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拆迁主体为镇一级人民政府,且未出示任何的相关委托拆迁的文书。其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其行政行为实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严重违反程序,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于2018年5月24日被被告进行了暴力强拆。证据二、光盘。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员未亮明身份,也未携带合法手续,进行非法暴力强拆,同时导致原告家中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证据三、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涉案地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拆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被拆房屋归其所有,且系合法房屋。原告的户籍并不在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其是基于什么原因能在撮镇镇大费村建盖房屋,建盖房屋时都办理了什么手续,房屋是如何建盖的,准确的位置在什么地方,这些情况,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未能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撮镇镇大费村棚户区改造是当地人民群众所期盼的。撮镇镇大费村由多个小自然村组成,由于相关管理未能跟进,全村配套设施不完善,加之近年来村庄内私搭乱建,尤其是外来户违章建房增多,居民生活环境较差,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当地祖居居民要求对棚户区进行改造意愿非常强烈。2015年,经申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关于确认合肥市畅和家园等棚改项目纳入2015-2017年棚改三年计划的复函》等文件批复,同意将肥东县大费村纳入2015-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三、撮镇镇大费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拆违工作是依法开展的。肥东县大费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过批复、规划、立项后正式启动。项目首先面临的是拆迁工作,涉及10个自然村,13个村民组,总户数5033户,总建筑面积70多万平方米,其中非大费村的本地居民(以下简称外来户)3933户,占总户数的78.144%。此类群体的房屋有的是非法买卖土地自建,有的是购买他人违法建设的房屋,均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等手续。在大费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过程中,根据肥东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并结合大费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撮镇镇大费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明确规定。对在大费村的违法建筑,依法应当给予零补偿,但考虑历史原因和涉及多数群众利益,在拆违过程中,对违建户采取无情拆违,有情操作,只要积极支持配合拆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政府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追偿垫付款和300元的奖励。目前,祖居村民已100%完成签约搬迁,外来户违建房屋拆除工作已基本结束。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在此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建盖的房屋,肥东县规划局依法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建议依法拆除。对拒不支持和配合拆违,且妨碍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的违建户,已通过现场、报纸、电视等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告知,督促违建户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违建房屋。部分违建户站在自己利益的立场上,不依法提出诉求,试图通过暴力,抗拒、阻止拆除违法建筑,阻碍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推进。其所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依法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原肥东县规划局界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根据此界定函,被告长时间地、多渠道地向相对人宣传、解释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要求其自行改正。但有的相对人仍无动于衷。迫不得已,被告只得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在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肥东县规划局《界定函》,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规划部门建议依法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应当在被告处。从该界定函中可以确定原告在拆迁区域有房屋一套,该界定函出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界定函应当通知原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达公告以及告知书等。对于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其应当具备法定的程序:由执法机关进行发现并举报,由执法机关进行制作立案审批表,再经有权机关即本案被告所述的肥东县规划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后,由该执法机关进行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若被送达人未依法接受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拆除或整改的通知,且必须要依法送达。后再进行催告并充分听取被送达人的陈述以及申辩等。最后一阶段才为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限期拆除等相关决定,并依法送达。本案被告在此期间,均未作出上述程序中的任意一项,就本案案涉地,土地使用性质已经在2014年由安徽省政府批复为城镇建设用地,因此,对被告所述该地属于集体用地,镇乡级政府有权进行拆除的答辩,应不符合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性质,作为被告,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同时在该界定函中,并未授权给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相关的处分及强制决定作出的相关权力,该界定函仅仅局限于告知,并非相关授权,就告知的内容及合法性即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均不能有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这是肥东县规划局的材料,不是被告的材料,与被告无关。原告向合肥市行政执法局递交行政复议材料,合肥市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第2项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也没有强拆我们房屋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行政裁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2016年4月以来,相关单位通过现场报道电视及其他媒体对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进行宣示,这份裁定书已经证实了被告2018年3月12日告知了原告,要求其停止建设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光盘显示的时间和内容不能证明涉案的诉请与其有关联性。原告混淆了拆迁和拆违的规定,相关批文和安置办法是针对合法建筑房屋的规定,而不是对本案违章建筑的规定。建设用地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批复不能证明涉案诉请房屋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从原告的陈述看,2012年左右建盖的房屋均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故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无权在大费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购买行为是违法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归其所有,且是合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能够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肥东县××镇镇××费北组,2017年4月10日,肥东县规划局向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卫爱帮等14户房屋合法性的界定函》,界定包括原告在内的14户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建议依法查处。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2日对钟成明户作出的《通知》中载明“责令你户停止建设,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予以拆除”。2018年5月24日。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故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虽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其拆除涉及原告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未履行上述义务,就将房屋予以拆除,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云华

  人民陪审员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陈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淼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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