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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改判确认: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许大郢安置点门前沿森林大道南侧50米绿线范围内的硬化构筑物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23 09:57:2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行终441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紫蓬山管委会2017年8月16日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2017年8月25日组织的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

  紫蓬山管委会将该广场硬化进行拆除的行为及肥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上诉人余本荣等33人因诉肥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西县政府)、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蓬山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4日,肥西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计中字(2007)202号《关于新建许大郢安置点项目立项的批复》,该项目总占地73692平方米,其中道路及绿化占地23692平方米。2009年7月8日,肥西县委办公室作出《紫蓬山西庐文化商业街二期建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同意紫蓬山管委会在许大郢境内,利用国有存量土地,新建95间门面房,作为商业街用于拆迁户安置,兑现原拆迁承诺。2010年12月16日,肥西县规划局颁发地字第3401232010001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平面图中标明红线范围是22.5米,绿线范围是50米。2010年12月23日,肥西县政府作出肥政地置(2010)38号《关于同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2012年1月5日,紫蓬山管委会作出《关于许大郢安置点房屋分配中群众几点要求的答复意见》,对安置点前沿绿化问题,按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绿化,其余面积整平、压实,由各户自行绿化或硬化,绿化时应符合统一规划要求。2014年12月16日,许大郢村民组的余本荣、余本年向紫蓬山管委会提出《关于兴建夜市广场的申请报告》,要求将许大郢安置点5号楼、6号楼门面房前的草坪之地进行水泥硬化。2015年1月23日,紫蓬山管委会干部姚某在该报告上批复:“因‘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工作需要,允许自筹资金将草坪之地硬化,不允许在广场上搞建设。”并加盖了紫蓬山管委会的公章。此后,余本荣等业主自筹资金,对上述草坪进行了水泥硬化。2016年6月13日,肥西县规划局作出《关于对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许大郢安置点50米绿线上等构筑物合法性的复函》,经核实,该构筑物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属违法建设,建议紫蓬山管委会依法查处。2017年8月16日,紫蓬山管委会向许大郢各经营户发出《通知》,要求各户对自己搭建的违章建设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该管委会将在2017年8月25日进行拆除。2017年8月25日,紫蓬山管委会对上述已被硬化的地坪予以拆除,后进行了绿化。2017年10月20日,余本荣等人向肥西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10月26日,紫蓬山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2月18日,肥西县政府作出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紫蓬山管委会于2017年8月25日拆除许大郢安置点门前违法地坪的具体行政行为。余本荣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肥西县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确认紫蓬山管委会针对许大郢安置点门前广场于2017年8月16日发出的《通知》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组织的强拆行为违法;3、判决责令紫蓬山管委会采取补救措施,赔偿余本荣等人实际损失235万元人民币(包括广场硬化投入的直接损失以及广场被拆除后的营业损失两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紫蓬山管委会2017年8月16日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2017年8月25日组织的强拆行为是否违法。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许大郢安置点的规划建设,有肥西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是22.5米,绿线范围是50米。2014年12月16日,余本荣、余本年提出《关于兴建夜市广场的申请报告》,要求将许大郢安置点5号楼、6号楼门面房前的草坪进行水泥硬化。2015年1月23日,紫蓬山管委会干部姚某作出的批复,不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该批复加盖了公章,应视为紫蓬山管委会的批复。尽管有此批复,仍不能改变对草坪进行硬化已经违反规划的性质。2016年6月13日,肥西县规划局复函,确认该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建议紫蓬山管委会依法查处。此后,紫蓬山管委会发出通知,组织拆除,是其职责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肥西县人民政府的复议意见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由于原告对草坪进行硬化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紫蓬山管委会发出《通知》并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紫蓬山管委会批准将草坪之地硬化也违反《城乡规划法》,以及整个许大郢安置点的规划建设是否存在手续不齐的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法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4、从本案可以看出,紫蓬山管委会在建设拆迁安置点的过程中,对于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办事,有一个逐步规范、逐步严格的过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曾经到现场察看,分别听取双方意见,争取使这件事能够协商一致,妥善处理。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未能成功。综上,原告对草坪进行硬化是违法行为,紫蓬山管委会发出《通知》并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肥西县政府行政复议的意见正确。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本荣等许大郢安置点33户业主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余本荣等33人上诉称:一、紫蓬山管委会既是许大郢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又是门前广场的准建单位,最终是门前广场违章建筑的强拆主体,紫蓬山管委会角色定位混乱,越权越位。按照2008年7月8日肥西县委在《紫蓬山西庐文化商业街二期建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中的安排,紫蓬山管委会“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兴建95间门面房,作为商业街用于拆迁户安置,兑现原拆迁承诺”。随后,作为许大郢安置点的建设单位,紫蓬山管委会开始在肥西县计划委员会申请立项,申办工程建设批准文件,组织项目招投标,筹措建设资金,于2012年元月将建设好的房屋按照1200元/平方米出售给了上诉人等。因为所交付的房屋距离马路和学校过远,门前连片草坪直接影响商业氛围的形成,造成安置点不具备商业功能,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2012年元月5日,紫蓬山管委会在《关于许大郢安置点房屋分配中群众几点要求的答复意见》中,同意上诉人自行对门前广场进行绿化或者硬化;2015年元月23日,紫蓬山管委会再次在上诉人等递交的《关于兴建夜市广场的申请报告》上进行了批复,并派出工作人员在硬化过程中进行具体指导。本质上,上诉人自筹资金对门前广场的改建行为是对紫蓬山管委会原建设行为的进一步完善,而不是独立的建设行为。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虽然没有取得县级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但没有紫蓬山管委会的批准行为,就没有硬化后的广场,谁违法,显而易见。紫蓬山管委会确认上诉人改建行为违法,强行拆除自己批准建设的构筑物,属于典型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荒唐行为。况且,许大郢安置点是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建设的商业性用房,不属于乡村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紫蓬山管委会并不具备对乡村建设之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性质作出界定的行政职能,无权作出拆除的行政决定,更无权强行拆除。原审法院明知紫蓬山管委会不具有规划执法职能、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仍认定紫蓬山管委会行政主体适格、行政行为合法,显然是错误的。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0XXX号)和肥西县规划局《关于对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许大郢安置点50米绿线上等构筑物合法性的复函》不能作为紫蓬山管委会认定硬化后的门前广场为违法建筑的依据。紫蓬山管委会认为上诉人对门前广场的改建违背了肥西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内容,其执法权来自于肥西县规划局在《关于对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许大郢安置点50米绿线上等构筑物合法性的复函》的执法建议。许大郢安置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只有肥西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自行失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期,其记载的规划内容不能作为判断规划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合法的依据;即使有效,按照紫蓬山管委会的执法逻辑,许大郢安置点应该全部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一并推平拆除,而不应该仅仅拆除上诉人硬化后的广场。肥西县规划局给紫蓬山管委会发出的复函,不是正规的授权性文件,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许大郢安置点门前广场硬化构筑物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但整个许大郢安置点都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全部属于违法建筑。肥西县规划局明知紫蓬山管委会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却没有主动进行执法检查,是渎职行为;其建议由紫蓬山管委会选择性执法,仅仅对上诉人硬化后的广场“依法查处”更是错上加错。紫蓬山管委会在没有调查、没有听证、没有给相对人告知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越权发出《通知》,对上诉人的所谓“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三、肥西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直接改变紫蓬山管委会的执法依据,却仍对其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属滥用职权;原审法院认定肥西县政府复议决定正确是错误的。紫蓬山管委会2017年8月16日发出强拆《通知》,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肥西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紫蓬山管委会的执法依据改变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质是将许大郢安置点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改变为乡村建设,将规划执法主体由肥西县规划局变更为紫蓬山管委会,给紫蓬山管委会的强拆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事实上,紫蓬山管委会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颁发的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37条、38条,许大郢安置点利用的是国有划拨土地,是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而不是在乡村规划区内,不是乡村建设用地。因此,项目建设需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而不是乡镇政府批准。紫蓬山管委会发出的《通知》执法依据错误,行政决定违法,肥西县政府舍弃行政监督职能,对下级机关的错误予以维护,构成权力滥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紫蓬山管委会(针对许大郢安置点门前广场)2017年8月16日发出的《通知》无效及2017年8月25日组织的强拆行为违法;3、判令紫蓬山管委会采取补救措施,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235万元(包括广场硬化投入的直接损失以及广场被拆除后的营业损失两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紫蓬山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对公共绿地予以废除硬化,行为违法性显而易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建筑的建设主体,其依法负有主动向肥西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肥西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其在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建设涉案构筑物,依法属于违法建设。(二)紫蓬山管委会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权限,提出的意见也不能作为上诉人建设行为的合法依据。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建设涉案建筑的合法依据应是其获得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紫蓬山管委会分管领导姚某虽在《关于兴建夜市广场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且加盖了紫蓬山管委会的公章,也不能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建设涉案建筑的合法依据。且从姚某的个人意见内容上看,其也并非是同意上诉人可在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下就能进行建设,故上诉人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上诉人诉称紫蓬山管委会系涉案建筑的准建单位,系对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认识错误,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涉案构筑物已被肥西县规划局依法确认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认定某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权限。本案中,涉案建筑被肥西县规划局在2016年6月13日出具给紫蓬山管委会的《关于对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许大郢安置点50米绿线上等构筑物合法性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已认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前述规定,该认定可作为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系紫蓬山管委会认定,且肥西县规划局的认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紫蓬山管委会具有拆除涉案违法构筑物的法定权限,其于2017年8月16日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合法有效。紫蓬山管委会作为肥西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能范围包括对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域内的综合事务进行管理,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对其所管辖区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的这一行政执法职能。本案中,涉案被拆除建筑物位于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域内,属于紫蓬山管委会的管理范围,因此,紫蓬山管委会有权对涉案违法构筑物实施拆除措施。紫蓬山管委会依据肥西县规划局在《复函》中对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的认定结果及肥西县规划局对其提出的依法查处的建议,于2017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限期拆除《通知》合法有效。三、紫蓬山管委会拆除涉案违法构筑物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本案中,肥西县规划局已在《复函》中建议由紫蓬山管委会依法查处,基于此建议及紫蓬山管委会查明的涉案构筑物系违法建设的事实,紫蓬山管委会于2017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并告知上诉人拆除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拆除期限(2017年8月25日将实施拆除),紫蓬山管委会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然由于上诉人未在限期拆除《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构筑物,紫蓬山管委会才依法对涉案违法构筑物强制拆除,故涉案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四、被拆除构筑物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且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遭受235万元的损失,故上诉人无权要求紫蓬山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拆除建筑系违法建设,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依法不应获得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并造成损失,而本案中,被拆除的构筑物系违法建设,依法不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即便被拆除,上诉人依法也无权获得行政赔偿。(二)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拆除行为遭受了235万元的损失,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因行政行为遭受损失的义务,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除其自述材料外并无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损失的目的,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紫蓬山管委会于2017年8月16日发出的《通知》合法有效,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违法构筑物实施的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紫蓬山管委会无需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西县政府答辩称:一、肥西县政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肥西县规划局于2010年12月16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0123201000148号),明确许大郢安置点道路规划红线为22.5米,绿线为50米。紫蓬山管委会在《关于许大郢安置点房屋分配中群众几点要求的答复意见》中回复申请人“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绿化,其余面积整平、压实,由各户自行绿化或硬化,绿化时应符合统一规划要求。”上诉人涉案构筑物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将许大郢安置点的公共绿地予以废除并硬化建设涉案构筑物,其在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建设涉案构筑物,依法属于违法建设。二、肥西县政府认定事实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2016年6月13日,肥西县规划局复函,确认涉案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建议紫蓬山管委会依法查处。紫蓬山管委会于2017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未在限期拆除《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构筑物,紫蓬山管委会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违法构筑物强制拆除。肥西县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其申请,通知了紫蓬山管委会提出书面答复,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紫蓬山管委会拆除许大郢安置点门前违法地坪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肥西县政府的受理、审查、决定均符合法定程序。紫蓬山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肥西县政府因此作出了维持紫蓬山管委会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判。

  紫蓬山管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肥西县发改委计中字(2007)202号《关于新建许大郢安置点项目的批复》;2.肥西县规划局地字第3401232010001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肥西县政府肥政地置(2010)38号建设用地批复。证明道路规划红线为22.5米,绿线为50米。第二组证据,肥西县规划局《关于对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许大郢安置点50米绿线上等构筑物合法性的复函》,证明许大郢安置点门前沿森林大道南侧50米绿线范围内的构筑物,均未在规划部门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应依法查处;第三组证据,《通知》,证明紫蓬山管委会针对许大郢各经营户的违法建设,以发放书面《通知》方式向余本荣等业主告知,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紫蓬山管委会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肥西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紫蓬山管委会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肥西县规划局的复函;4.紫蓬山管委会的拆除通知。证明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肥政复答通字(2017)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余本荣等33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肥西县人民政府对《关于许大郢安置点房屋分配中群众几点要求的答复意见》合法性予以肯定,对紫蓬山管委会同意余本荣等人自筹资金进行广场硬化的事实予以确认;3.2008年7月8日肥西县委《紫蓬山西庐文化商业街二期建设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紫蓬山管委会交付的房屋应该是商业用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土地;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0XXX号),证明规划红线到安置房墙角的距离为50米,绿线没有什么“可用地”;5.2017年8月16日紫蓬山管委会发出的《通知》,证明该文件系紫蓬山管委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紫蓬山管委会不具有界定违章建筑的主体资格,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职权;6.2012年1月5日紫蓬山管委会《关于许大郢安置点房屋分配中群众几点要求的答复意见》,证明从公路绿化外侧到安置点范围内,绿化或硬化皆是选项,紫蓬山管委会同意余本荣等人自筹资金建设;7.2015年1月23日,紫蓬山管委会的姚某在余本荣、余本年《关于兴建夜市广场的申请报告》上的批复,证明姚某履行正当职务行为,没有超越《答复意见》的范围,属于有效行为;8.余本荣等人集资建设广场的算账结果,证明实际投入235万元,广场拆毁,所有投入灭失。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将案涉广场进行硬化的建设行为没有取得县级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紫蓬山管委会将该广场硬化进行拆除的行为及肥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于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本案中肥西县规划局虽函复紫蓬山管委会许大郢安置点门前沿森林大道南侧50米绿线范围内的构筑物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属违法建设,但将案涉广场硬化的地坪予以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时间,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到期没有自动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本案中,紫蓬山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的《通知》中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亦无证据证明作出了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其强制拆除程序明显不当。肥西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该拆除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要求紫蓬山管委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行政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确认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将许大郢安置点门前沿森林大道南侧50米绿线范围内的硬化构筑物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四、驳回余本荣等3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健

  裁判附件

  附一: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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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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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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