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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被征收,所分配的拆迁安置利益,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时间:2024-01-09 14:22:5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1民终310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肥市瑶海区住房的使用权人是张秀英还是戎道才。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戎某1、戎某2、戎某3、原审被告戎某4、戎某5、戎某6、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李某、戎某6共同享有合肥市瑶海区住房的补偿安置利益(含征收补偿费用50741.6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合肥市瑶海区房屋的性质和分配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属于戎某1、戎某2、戎某3父亲戎常龙和母亲张秀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1967年戎常龙因公死亡、1980年张秀英退休后继续获得合肥制革厂福利用房,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皖01行处171号、(2018)皖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第8号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明其就是利害关系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戎道才于1980年顶替母亲张秀英在合肥皮革厂上班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合肥皮革厂将涉案房屋作为福利房分给戎道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金狮单位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戎道才获得单位福利房,在员工去世或离职后不再享受单位的福利。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以(2016)皖01行处171号行政判决书对瑶海区政府提交的金狮皮革厂自管公房清偿盘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该判决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8)皖01行初77号新的判决,该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瑶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完善也没有提供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个案件中的证据不能一概而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最后,从1980年至2015年8月12日拆迁公示结束,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均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可见该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争议,若没有戎道才在合肥市皮革厂工作及长期居住管理,涉案房屋早已被收回分配给他人,由于涉案房屋系戎道才的单位福利房,根据戎道才的遗嘱,该房屋的拆迁调换房屋及补偿款属于上诉人及戎某6共同所有。

  戎某1、戎某2、戎某3辩称:一、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案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2019年6月24日瑶海区政府作出的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明确可能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为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戎道才(已故)、张秀英(已故)、李某、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戎某6。被上诉人显然是案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二、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的大底册表上登记的是张秀英老人的名字,涉案房产原权利人是张秀英老人。1、(2016)皖01行初字171号生效判决书第9页内容显示:瑶海区政府所举证据一为金狮皮革厂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因瑶海区政府表示系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但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该表无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盖章等相关标识,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16)皖01行初字171号判决书系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瑶海区政府提交的金狮皮革厂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表示清查盘点表上登记是戎道才的名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已经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是自己对案件事实了解不清,存在认识错误。2、合肥皮革厂从未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戎道才一人居住。只有张秀英老人才是合肥制革厂(后更名合肥华贝皮革厂)的职工,戎道才生前单位系合肥安利皮鞋皮件厂并非合肥华贝皮革厂职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表上只可能登记原合肥制革厂(后更名合肥华贝皮革厂)职工的名字,不可能登记其子女的名字,更不可能登记其他单位人员的名字。(2016)皖01行初字171号判决书第4页内容载明,第六组证据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材料:1、2014年12月2日电话录音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承诺不会接受单方交钥匙,承诺10号之前交房都不会影响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利益,但事实上接受了李某单独交钥匙;2、2015年1月6日谈话录音,证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可移交表上权利人是张秀英,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知道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表上是张秀英的名字,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让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3、2015年1月10日谈话录音,证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可移交表上权利人是张秀英,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知道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表上是张秀英的名字,因此要求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让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4、2015年1月12日谈话录音,证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出具证明,认可资产盘点表上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是张秀英;5、2015年3月16日谈话录音,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以做不通李某思想工作为由,拒绝纠正错误;6、2015年3月18日谈话录音,证明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某都在场的协调会上,当众宣布资产盘点表上是张秀英名字。(2016)皖01行初字171号判决书第8页载明,瑶海区政府表示对第六组证据中1、3、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对涉案房产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首先,戎家兄弟6人结婚前均生活在涉案房屋内,该房系被上诉人父母单位的福利房,更是被上诉人兄弟6人的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述录音证据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移交的大底册表上登记的是张秀英老人名字,且此节事实,一审开庭时瑶海区政府代理人并无异议,认可登记的确实是张秀英老人名字。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分歧和对立,正是因为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错误认为拆迁权利人是戎道才一人,才引发争议。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瑶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6月1日瑶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是错误认定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是被征收人,导致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撤销行政行为之诉。2018年9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瑶海区政府的该错误决定。2019年6月瑶海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张秀英老人的全部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因为涉案房屋是公房,遂将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也列为利害关系人之一。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系涉案公房的管理人,负责管理移交资产,收取费用。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并非公房所有权人,依法不是被征收人。在公房拆迁补偿实务中,街道都会在实际分配时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公房的拆迁权利应由全部继承人按份继承。

  戎某5答辩如下:同意戎某1、戎某2、戎某3的答辩意见。

  戎某6答辩如下:一、我是父亲戎道才唯一亲生骨肉,李某与我父亲结婚时间仅有2年,且李某尚有与他人生育的两名子女。从亲缘关系的亲疏上讲,我与父亲具有血缘关系,比李某与父亲更亲。且涉案房产是我爷爷奶奶的房产,与李某没有关系。我爷爷奶奶和我父亲如果在天有灵,肯定希望把遗产留给我,而不是李某。二、戎道才与李某结婚,是在生重病之后,在李某的胁迫要求下办理的婚姻登记,并非我父亲的真实意思。三、我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甲状腺乳头状癌等严重疾病,终生要靠吃药、打针来维持,强直性脊柱炎易复发,一发病疼痛无比且无法行走,更不用讲正常工作。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上述事实非常了解,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认可戎道才应分得的份额中,由我占有90%以上。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由我继承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

  瑶海区政府:同一审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戎某4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戎某1、戎某2、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秀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公有住房的拆迁安置利益(含征收补偿费用50741.6元),由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五人每人享有继承六分之一的权益,戎某6、李某两人共享有继承六分之一的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戎某4、戎某5、戎某6、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英与戎常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戎某1、次子戎某2、三子戎道才(已故)、四子戎某5、长女戎某4、次女戎某3。张秀英、戎常龙系原合肥制革厂员工,戎常龙于1967年去世,张秀英于2010年8月6日去世。戎常龙、张秀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戎常龙、张秀英在合肥制革厂工作期间获得该厂分配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公有住房一处,用于居住生活。八十年代,因家庭住房困难,经合肥制革厂同意,遂在桃园路29号1栋23号公房边建造了砖瓦平房两间即案涉的桃园路29号1栋24号,该土地系国有土地,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1980年,戎道才在其母亲张秀英退休后顶替母亲在原合肥安利皮鞋皮件厂任职。××××年××月××日,戎道才与王振华结婚,婚后共同在桃园路29号1栋24号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戎某6。××××年8月24日,二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女儿戎某6归母亲抚养,公房一间,在归王振华居住,私房两间在桃园路29号1栋24号归戎道才居住”。××××年××月××日,戎道才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户口于2009年迁至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12月8日,戎道才因直肠癌去世。李某为证明其通过遗嘱方式继承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提交遗嘱两份,分别载明:“本人自从××××年和李某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我2007年身患癌症以后,李某对我不离不弃,经认真考虑,我决定把我现在所居住并拥有所有权的原皮革厂宿舍做如下处理:今后不论我是在世,如果房屋拆迁,无偿转移给爱人李某,在拆迁后办理房产证,其他权利证书直接把我的名字改成李某的名字,其他任何人无权参与这处房产今后的分配和安排。立字为据,立字人戎道才,见证人戎某4,2010年10月15日”、“我今年52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握笔困难,由潘某代我起草本遗嘱,由潘某、王淑梅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将我位于桃园路29号1栋24号4间平房共计82平方米房产由妻子李某(身份证号:3401211964××××××××)继承;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也均由我的妻子李某继承;我指定戎某4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遗嘱执行人各保管一份,继承开始时由执行人负责实施,立遗嘱人戎道才,代书人潘某,见证人王某、潘某,时间2011年8月10日”。

  另查:2014年,瑶海区政府因瑶海区“华贝二期”危旧房改造项目,决定征收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瑶海区“华贝二期”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瑶海区政府实施该项目过程中,依据金狮单位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确认合肥市桃园路29号1栋23、24号房屋(无房产证、无土地证)被征收人为戎道才,并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2日三榜公示。2014年12月7日,合肥市桃园路29号1栋23及24号房屋由李某移交给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同日,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华贝二期”被征收房屋交房验收单》第181号,载明:被征收人名称李某(戎道才),被征收人单位地址为桃园路29-1-23/24,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安置方式实物,被征收人处由李某签名捺印。

  2015年8月18日,戎某1、戎某2、戎某5、戎某4、戎某3认为戎道才非原合肥制革厂职工,瑶海区政府将案涉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戎道才名下明显错误,23号房屋为合肥制革厂自管公房,分给张秀英使用的福利房,24号房屋系张秀英1984年自建,权利人并非戎道才,因该两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瑶海区政府对合肥市瑶海区桃园路29号1幢23号、24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合行初字的001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请。戎某1等五人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皖01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对瑶海区政府提交的金狮皮革厂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责令瑶海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2017年6月1日,瑶海区政府作出瑶房征补决[2017]第9号《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征收人为瑶海区政府,被征收人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被征收房屋为桃园路29号1幢23号及24号(产权证号:合瑶1200387**)。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戎某6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又于2018年3月20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皖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瑶海区政府作出的瑶房征补决[2017]第9号《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九十日内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6月24日,瑶海区政府作出瑶房征补决[2019]第8号《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可能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为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戎道才(已故)、张秀英(已故)、李某、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戎某6;被征收房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建筑面积81.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时实际居住人为利害关系人李某,2014年12月7日李某将房屋移交给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进行拆除,三榜公示的被征收人为戎道才。因被征收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明且存在权属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的房屋补偿:1、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该项目规定安置点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实物安置)77.8平方米×1.3=101.14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同时可以按照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增购价2680/平方米),合计拟安置的面积为116.14平方米;2、应补偿的其他各项费用: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18205.2元,附属物补偿6993.4元,提前搬迁奖励24543元,合计50741.6元;二、因产权调换房屋尚在建设之中,在权属尚未明晰前,产权调换的房屋及补偿安置款项暂存在七里站街道办事处。

  再查:2008年12月18日,戎某6因左髋部疼痛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未分化脊柱关节病T,医嘱带药并建议卧床休息、复查等。之后戎某6遵医嘱进行服药治疗复查等。2011年3月,戎某6检查治疗,诊断为AS即强直性脊柱炎。随后,戎某6继续遵医嘱进行治疗复查等。2015年11月4日,安徽省立医院出具了门诊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戎某6同志经本院检查系患强直性脊柱炎病。2017年3月16日,戎某6因甲状腺结节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甲状腺全切+同侧中央区淋巴结清扫术。之后戎某6遵医嘱进行服药治疗复查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死亡后,有共有人的应首先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后的个人财产是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本案中,张秀英与戎常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合肥市瑶海区公有住房用于居住生活,后因解决家庭住房困难,经合肥制革厂同意,在桃园路29号1栋23号公房边建造了砖瓦平房两间即案涉的桃园路29号1栋24号房屋,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第181号《瑶海区七里站街道“华贝二期”被征收房屋交房验收单》载明被征收的桃园路29-1-23/24号房屋性质为公房,瑶海区政府亦表示该房屋为公房,他方当事人虽主张24号房屋为自建的私房,但未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以证明系其私有房产,故不予采信,该院对瑶海区政府主张该房屋性质属公房依法予以确认。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戎道才单位分配给戎道才的福利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171号、(2018)皖01行初7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均对瑶海区政府提交的金狮皮革厂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某仍据此主张所有权人为戎道才,无事实法律根据,不予采信。鉴于张秀英、戎常龙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根据规定,该公房被征收所分配的拆迁安置利益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张秀英、戎常龙的法定继承人为戎某1、戎某2、戎道才、戎某5、戎某4、戎某3六人,因戎道才在张秀英、戎常龙去世后于2011年12月8日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戎某6、李某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李某主张戎道才立遗嘱将案涉房屋由其继承,法院认为,遗嘱所涉原合肥皮革厂宿舍及桃园路29号1栋24号房屋系公房,并非戎道才个人私有房产,戎道才对该房屋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无效,第二份遗嘱系代书遗嘱,立遗嘱时未考虑到戎某6已患有重病且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案涉合肥市桃园路29号1栋23号、24号房屋于2014年12月被瑶海区政府征收,双方对瑶海区政府作出的瑶房征补决[2019]第8号《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均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依法应由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戎某6、李某继承享有,考虑到有多位继承人年老体弱、戎某6身患重病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平均分割较为适宜,即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住房的补偿安置利益(含征收补偿费用50741.6元),由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五人各继承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戎某6、李某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权益。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住房的补偿安置利益(含征收补偿费用50741.6元),由戎某1、戎某2、戎某4、戎某3、戎某5五人各继承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戎某6、李某二人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权益。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戎某1、戎某2、戎某3、戎某4、戎某5各负担178.4元,戎某6、李某各负担89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核心焦点为涉案合肥市瑶海区住房的使用权人是张秀英还是戎道才。

  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肥市瑶海区桃园路29号1幢23号房屋系原合肥制革厂分配给张秀英居住的公房,后因张秀英退休,其三子戎道才顶替进入原合肥市安利皮鞋厂工作并居住其中,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发生了变更。涉案的合肥市瑶海区桃园路29号1幢24号房屋系张秀英为解决家庭居住问题,在征得主管单位同意后在其23号住房处自行修建,后该房屋也被确认为公房。故合肥市瑶海区桃园路29号1幢23号、24号房屋应认定为张秀英使用的公房。李某依据金狮皮革厂出具的自管公房清查盘点明细表主张涉案合肥市瑶海区桃园路29号1幢23号、24号房屋拆迁权利人为戎道才,并提出被上诉人在1980年至2015年8月12日拆迁公示结束对涉案房屋均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如无戎道才居住、管理涉案房屋,不可能取得拆迁利益,涉案房产的回迁面积和拆迁利益由李某和戎某6共同继承的请求,因清点盘查明细表已被本院(2016)皖01行初171号、(2018)皖01行初77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拆迁权益未提出主张,故李某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昊

  书记员谈炎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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