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法院判决:撤销六安市裕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3-12-12 17:39:2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5行初2号

  案由行政征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裕安区政府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不明,事实是否清楚;要求汪国俊和方先斌在确定合法所有权人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是否不当限制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案件概述

  汪国俊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裕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依法追加方先斌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俊,被告裕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天松、周群,第三人方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0日,裕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汪国俊、实际占有使用人方先斌。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商办字第××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汪国俊,坐落于六安市××××组,位于征收范围内。该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256.81平方米,结构砖混、设计用途住宅。方先斌系上述项目区域内的祖居户,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在征收过程中一直申报并主张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利;该项目一、二、三榜公示的被征收人均为方先斌,汪国俊未提出异议。三榜公示后,汪国俊持上述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主张该房屋征收补偿权。所以上述房产的征收补偿对象发生争议。汪国俊为此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皖15行初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裕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现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汪国俊在诉讼过程中及判决生效后,均表示要求区政府按照公告内容对其进行货币补偿,不要求产权调换,征收人作出以下补偿决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为1796935.99元、搬家费2054.48元、临时安置费(过渡费)13867.64元、附属物补偿6000元、提前奖30817.2元,共计补偿1849675.41元,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存至六安市江淮公证处。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人汪国俊、实际占有使用人方先斌,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交付给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拆除,并通过合法有效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

  当事人主张

  汪国俊诉称,裕安区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7月3日。原告在此期间带着房屋相关合法文件到拆迁现场办公室确权,因裕安区政府规定不交钥匙不予办理,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原告多次依法维权,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作出补偿决定。被告指派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处于2019年9月28日收取原告房屋产权证,原告于10月9日从裕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拿到确权证,于10月11日收到评估资料。2019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却在该补偿决定中要求原告通过合法有效方式确定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2019年11月4日,被告同意借给原告110万元(原告已领取),然后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明知原告对被征收房屋有合法手续,并进行确定、评估、计算补偿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10月30日裕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并追加2018年1月3日至货币全部补偿后的超期过渡损失费。

  裕安区政府辩称,1、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原告是房屋产权登记人,但在答辩人实施征收过程中,调查发现方先斌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向答辩人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利,在征收项目二、三榜公示的被征收人均为方先斌,答辩人无法辨别原告和方先斌谁是真正权利人。因此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方先斌。2、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无法律依据。3、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客观上受限,导致其在领取征收补偿款后无法向答辩人交付房屋。

  方先斌当庭述称,涉案房屋是其本人于1995年自建,1998年退伍回来至今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的产权是我的,补偿款应该是给我。

  裕安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三里岗菜市场及周边城中村改造、三中家属区及周边城中村改造、二院周边城中村改造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6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限为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计算;对涉案房屋按照“在20天内签约并搬迁”的标准给予奖励。

  2、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1382258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给予30%的奖励。

  3、三里岗菜市场周边地块拆迁项目二、三榜公示表(部分),证明在征收过程中,经调查,涉案房屋由方先斌居住,在二、三榜公示表中被征收人是方先斌。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证书》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和方先斌。

  汪国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并未按照签约期限的要求和我签约。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拿到全部的钱。对证据3,二、三榜公示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如果经过了调查,就能发现我的房产证,然后才能张榜公布。对证据4,《公证书》原告未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意见。

  方先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在公告期间我方积极和被告进行协商、配合签约的事宜,当时形成了一个协商方案,但是现在没有落实。对证据2,评估报告上面所载的被征收人应该是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我没有收到《公证书》,被告通知我们去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了。

  汪国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访申请书,证明我主动响应政府号召配合拆迁。

  2、借款申请和借款单,证明原告房屋拆迁编号,与其他人无关。

  3、确权票据,证明确权的房屋是原告本人的合法房产。

  4、协议书(稿),证明当初与被告协商不成的原因。

  裕安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单方随时可以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鉴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做出,征收补偿款180余万元,原告是房屋产权登记人,第三人是实际占有人,原告有权利享有其中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同意其暂借,但是不代表其他人无权享有其中权利。两人的权利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证据4,征收办确实与原告进行了调解,但是该协议书没有工作人员签字,调解的是否是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确认。

  方先斌同意裕安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方先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里岗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我自建的。

  2、限制消费令,证明我本人不知道被限制消费。

  汪国俊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屋是我通过银行拍卖得来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裕安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两份证明上的房屋面积相互矛盾,提到了170.2和270平方米两个说法。三榜公示的房屋面积很大,此所谓自建房屋是否和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重合不得而知。对此证据的效力存疑。即便是自建的,但是产权证为什么被原告办理,自建和产权登记产生冲突的原因希望双方当事人客观陈述。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裕安区政府所举全部证据、汪国俊所举证据2、3及方先斌所举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综合分析作为定案依据。汪国俊所举的证据1、4系其单方制作,方先斌所举证据2无法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是方先斌之母张福霞,因方先斌之父欠六安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未清偿,涉案房屋被法院执行。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为原告汪国俊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汪国俊以方先斌擅自入住涉案房屋为由起诉至裕安区法院,裕安区法院作出(2004)六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

  裕安区政府作出裕政[2017]55号《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三里岗菜市场及周边城中村改造、三中家属区及周边城中城改造、二院周边城中村改造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7年5月18日发布裕政秘[2017]160号《三里岗菜市场及周边城中村改造、三中家属区及周边城中城改造、二院周边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公告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在此征收签约期限内汪国俊与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或委托实施单位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月,汪国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裕安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皖15行初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裕安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裕安区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皖行终76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裕安区政府撤回上诉。

  2019年10月30日,裕安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11月,汪国俊预支领取110万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各项补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裕安区政府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不明,事实是否清楚;要求汪国俊和方先斌在确定合法所有权人后方可领取征收补偿款是否不当限制了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据此,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予以补偿,而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确定,在涉案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权利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虽然系方先斌母亲,但汪国俊已经通过拍卖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汪国俊虽然自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长期由方先斌及其家人居住,但不能因此说明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不明的情况,更不能以此否定汪国俊属于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之事实。事实上,汪国俊不仅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其还曾于2004年提起排除妨碍之诉,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裕安区政府在明知汪国俊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明确合法所有权人才能领取征收补偿款,既属认定事实不清,又明显不当限制了汪国俊权利的实现,被诉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考虑到涉案房屋原系方先斌母亲所有,汪国俊一直未入住且方先斌在此长期居住,为实质化解争议,裕安区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行为时可以考虑房屋的历史成因,对方先斌就涉案房屋的附属物等予以适当补偿,并积极协调各方就补偿事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协调不成的,应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汪国俊诉称的超期过渡费。因汪国俊明确选择货币补偿,而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限为六个月,征收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汪国俊诉请2018年1月3日至货币全部补偿后的超期过渡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裕安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当限制了汪国俊权利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30日就“房权证商办字第××号”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汪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莹洁

  审判员颜凯

  审判员徐学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分享到:
上一篇:法院判决:撤销宿州市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下一篇:法院判决:撤销滁州市琅琊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