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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撤销宿州市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3-12-12 17:36:5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3行初30号

  案由:房屋征收或者征用补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冯敏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敏及委托代理人张颜荣,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若红、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冯敏起诉称,埇桥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埇政征补[20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中不予补偿行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相违背。请求撤销埇政征补[20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期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诉讼费用由埇桥区政府负担。

  冯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埇政征补[20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决定书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冯敏的诉讼请求。

  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证明冯敏不予补偿房屋面积249.66平米,院落空地是164.26平米;2.埇桥区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告知单,证明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冯敏如果在第一时段签约的话,可以享受300元钱一平方米的奖励费;3.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原告家庭情况;4.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征收房屋没有有效的权属证书;5.(2019)皖13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书;6.(2020)皖13执53号执行通知书;7.(2020)皖13执53号结案通知书;8.(2020)2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9.宿政发[2013]24号《宿州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暂行办法》;10.沱东1号地安置补偿方案,证据9、10系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冯敏对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埇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埇桥区政府对冯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冯敏及埇桥区政府提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埇桥区政府发布埇政征〔2017〕12号《关于对沱东1号地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附件《沱东1号地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收范围为沱河大堤以东、凤凰大道以西、303省道以北、纬五路以南(具体征收区域详见征收界限图),征收部门为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城东办事处。冯敏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59,2017年10月6日房屋被拆除。有冯敏签字确认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单显示冯敏不予补偿房屋面积249.66平米,院落空地是164.26平米。冯敏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埇桥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皖13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判决埇桥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埇桥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埇政征补[20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冯敏的房屋无有效的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决定对被征收人冯敏征收编号为×××59的房屋不予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冯敏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埇桥区政府征收,并于2017年10月6日被拆除,埇桥区政府应依法保障冯敏及其家人的居住权,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仅以冯敏的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为由,即对冯敏的房屋决定不予补偿,未能保障冯敏及其家人应享有的居住权,明显违背公平补偿的原则,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埇桥区政府认为其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冯敏的房屋于2017年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实际补偿,庭审时亦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相关补偿内容直接予以确认,其仍然坚持要求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鉴于冯敏房屋占地的来源、家庭人口居住情况、安置房源户型面积及是否符合救助等基本情况尚未查清,本院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建议其在查清上述事实后重新作出。

  综上,冯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2日对原告冯敏作出的埇政征补[202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账号:1208××××13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递交上诉状5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庄明义

  人民陪审员张永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戚萍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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