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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裁判文书:(2017)粤行终57号请求颁发执业医师资格证行政判决

时间:2023-05-30 09:06:0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行终57号

  案由:请求颁发执业医师资格证行政纠纷

  案件类型:行政二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修正)》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上诉人温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请求颁发执业医师资格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从广东省XX卫生学校毕业,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专业是“卫生保健(社区医学)”。2005年原告持上述学历证书,以“社区医学”为毕业专业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0年3月24日,原告持相同学历证书又以“卫生保健”为毕业专业,报名参加执业医师级别医师资格考试。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其通过了2010年的国家执业医师考试,至今未拿到资格证书的问题。2014年6月23日,广东省信访局收到国家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事项,作出粤信函字[2014]52号《关于转交国家信访局登记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函》,将该信访事项转至被告。被告收到上述信访事项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粤卫信[2014]111号答复,告知原告其2005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不符合有关规定,因国家有关部门未下发其执业医师级别医师资格证书制证数据,故被告无法印制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建议原告径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反映。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向其颁发《医师资格证书》并授予医师资格,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颁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给原告,授予原告执业医师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二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被告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颁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并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前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因此被告未向原告颁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并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颁发上述证书并授予执业医师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温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没有主张上诉人参加2010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无异于承认上诉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令人信服。二、原审第三人作为依法负责国家医学考试技术性工作机构,有能力且有义务向全社会包括法庭公开上诉人参加2010年医师资格考试的成绩和合格分数线,却一直没有公开。上诉人也从来没收到成绩单,无法举证。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答辩称:一、我方对上诉人的信访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上诉人是以执业助理医师的身份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但是,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是违规取得的。1、上诉人所取得的《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中,专业目录列明卫生保健专业,在该文件公布实施后才能招收卫生保健专业的学生,该文件是2000年9月25日通过,根据我国考试和招生工作的时间,中等职业学校自2001年起方能设置卫生保健专业,但是,上诉人的《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记录着温文于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在广东省XX卫生学校卫生保健(社区医学)专业学习,即上诉人被XX卫生学校录取读书时尚未有卫生保健专业,上诉人的专业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2008年前,中等职业学校卫生保健专业不能作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管理规定》(卫医发[2001]127号)及《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卫医发[2002]111号)相关规定,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取得中等卫生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中医、中医骨伤、中医康复保健、藏医医疗、维医医疗、蒙医医疗学历除外)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从《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及发文时间可以明确,中等职业学校自2001年起方能设置卫生保健专业,而卫生保健专业是属于医药卫生类专业里的一项,并不属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医学专业,因此该专业自设置以来,首批毕业的学生即不能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直至2008年原卫生部办公厅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后,方允许在当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级别的考试。3、上诉人是以虚假的专业信息进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上诉人的毕业证中记录的“卫生保健(社区医学)专业”,“卫生保健”是专业,括号里的“社区医学”并非其专业,只是卫生保健专业的一个方向。但是,因为在2005年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时以“卫生保健”为专业不能报名,而“社区医学”作为《关于颁发的通知》(教职[1993]8号)中确定的专业在2005年是可以报名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因此,上诉人作为“卫生保健”专业的学生却是以“社区医学”这一虚假专业进行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上诉人以虚假专业进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以执业助理医师的身份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取得违法,就当然不具备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二、上诉人在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取得不满五年即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交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显示其取得执业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其却于2010年报名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中签名承诺报名表中“所编写信息全部真实”,且承诺了解并遵守《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但是,其专业填报虚假。《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根据第八条规定,存在前述情况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第十条规定,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四、我方在答复中也已明确因为没有上诉人的制证数据,我方无法印制其《医师资格证书》。因此,上诉人不符合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条件,《医师资格证书》制证数据库中没有上诉人的制证数据,我方不能向其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我方对于上诉人的信访事项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五、即使上诉人认为其在2011年初应该获得医师资格证,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同。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温文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的通知》,以证明上诉人的学历及专业是符合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本院认为,该文件于2014年公布实施,而上诉人温文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上诉人温文提交的上述文件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上诉人温文于2005年12月16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于2008年10月6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二)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确认上诉人温文2010年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达到当年合格分数线。(三)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认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粤卫信[2014]111号答复中,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的文号写成“卫办医发[2014]号”,明显错误,系因工作失误造成,正确文号应为“卫办医发[2008]67号文”。(四)《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中,专业目录列明卫生保健专业,该文件于2000年9月25日通过。该文件载明:本《目录》颁布之后,全国中等职业学校须按本《目录》所列专业名称招生。……对已经在校的学生,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既可按原专业名称、修业年限和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工作,也可按本《目录》进行相应的调整。上诉人温文的《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载明温文自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在广东省XX卫生学校卫生保健(社区医学)专业学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颁发执业医师资格证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否应向上诉人温文履行颁发《医师资格证书》的义务,具体涉及三方面问题:温文2005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温文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不满五年即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温文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现分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温文于2005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温文持《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以社区医学报考执业助理医师不合法。本院认为,一方面,《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中,专业目录列明卫生保健专业,该文件于2000年9月25日通过。其中该文件一并载明:“本《目录》颁布之后,全国中等职业学校须按本《目录》所列专业名称招生。……对已经在校的学生,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既可按原专业名称、修业年限和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工作,也可按本《目录》进行相应的调整。”上诉人温文的《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载明温文于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在广东省XX卫生学校卫生保健(社区医学)专业学习,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广东省XX卫生学校在2000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安排教学,故上诉人于2004年7月1日取得《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根据卫生部2008年4月15日发布卫办医发[2008]67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一、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中等卫生学校卫生保健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规定,取得中等卫生学校卫生保健专业学历的人员,2008年起方允许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但本案中,上诉人温文的《广东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载明温文所学专业为卫生保健(社区医学),且其2005年是以“社区医学”专业报名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并未违反前述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张上诉人温文的毕业专业是“卫生保健”,其以“社区医学”专业报考是以欺骗手段报名参加考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上诉人温文2005年12月16日依法取得的原广东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受到法律保护,在该证书未依法变更、撤回之前,不应否定其效力。本案中,在上诉人温文取得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依法有效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粤卫信[2014]111号答复,告知上诉人其2005年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不符合卫办医发[2008]67号文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指明。

  关于上诉人温文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不满五年即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本案中,上诉人温文2005年12月16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008年10月6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于2010年3月24日报名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属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不满五年即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粤卫信[2014]111号答复,拒绝向上诉人温文颁发《医师资格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温文关于被上诉人立即颁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授予其执业医师资格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因而被告未向原告颁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并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无不当”,系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指明。关于上诉人温文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迟延颁发《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导致其领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五年便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问题,本院认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颁发时间要晚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的颁发时间,即使因被上诉人迟延颁发《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但上诉人温文2005年12月16日才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其领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时间距离其2010年3月24日报名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时间,仍不满五年。因此,上诉人温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温文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据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注重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温文2010年3月24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直未获得医学考试主管部门的成绩通知单及当年的成绩合格线,也未获得执业医师资格,为此,温文一直通过各种形式反映问题、表达诉求。温文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已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而且,基于二审审查,上诉人温文请求被上诉人颁发《医师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对上诉人温文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本案二审不再对起诉期限的问题作出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文请求被上诉人立即颁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给上诉人、授予上诉人执业医师资格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曾沧

  审判员黄伟明

  审判员罗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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