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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集体土地未被批准征收使用,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征收决定

时间:2023-04-20 08:30:2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6755号

  案由:行政征收

  案件类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再审引用法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高兰学因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兰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雁塔区政府作出的雁政发〔2017〕56号《关于丁家村和白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仅确认违法,未依法撤销,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具体理由如下:一、《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二、二审法院只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却未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和认定,违反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应全面、综合审查的原则。三、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未对违法征收行为给予彻底的否定,也未对被申请人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行终51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雁塔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亦明确:“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资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或者按程序报批后转为国有土地。”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雁塔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故在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仍为集体土地的情形下,雁塔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上述规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裁判方式的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原审法院经查认定,案涉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人数众多,且绝大部分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若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宜被撤销,应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雁塔区政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原审判决对此已予回应,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问题。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拆迁补偿价格过低、存在暴力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逼迫搬迁等行为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征收决定,故原审法院围绕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对于其他行政行为未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若对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其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

  综上,高兰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兰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李纬华

  审判员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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