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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64号独生子女可享受的“+1”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可认定为父母共有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2-31 10:32:4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案 号:(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364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5.7.10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乙为与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柯荣明、被告周某乙及与其他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乙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经过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所得共计169.4312平方米,其中原告名下55平方米,被告周某乙名下55平方米,因独生子女奖励父母所得55平方米,其余为扩面折算所得。整户拆迁协议安置取得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社区三义苑7-1-1303号、7-1-1304号、13-2-203号、2-3-302号共计四套房屋,总面积357.5平方米,以及拆迁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等,均由被告周某甲领取。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对涉及第三人财产在内的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分割。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拆迁取得的四套安置房,总面积357.5平方米;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部分财产169.43平方米(计算公式为:357.5÷(5.33+1)×(2+1)=169.4312平方米)进行分割,原告分得87.71平方米,被告周某乙分得84.71平方米;2、请求法院判令将三义苑13-2-203号80.2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4.47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折算补偿原告,暂定1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拆迁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等属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平均分割,数额以实际发放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的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安置政策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周某甲户安置人口为6.33,原告仅占其中1人数额,按照其份额可分得的房屋面积为55+(357.5-348.15)÷6.33=56.48平方米。且安置时,周某甲支付了房屋各项费用,按原告可享有的面积,其应当承担费用44×910+11×2009+5÷6.33×10045+4.35÷6.33×3288=72342.16元,该费用应结算给被告方。2、原告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周某甲批地建房时原告未与被告周某乙结婚,原告对原被拆迁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属。房屋拆迁时间为2008年,周某乙因被拆迁房屋而取得的补偿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3、过渡费已在过渡期用于家庭开支,无可分割的剩余金额。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结婚后,因未安置,2013年1月至安置房可居住前,原告与被告一家均在外租房,过渡期间的房租费、水电费及其他生活开销都是必要开销,原告个人部分也用于其中,故无剩余可分割金额。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2014年12月11日离婚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周某甲户的安置人口面积及实际取得的房屋等事实。3、三义苑回迁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公示表,证明周某甲户的具体安置人员名单,原被告均在安置人口之列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08年拆迁时,周某甲户安置人口为3.33人的事实,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的事实。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回迁安置人口为5.33+1的事实,实际分得房屋面积共计357.5平方米,取得上述房屋需支付429306.42元及具体计价方式。5、现金缴款单、6、收款收据,证明周某甲支付购房款429306.42元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过渡期间原被告一家都需要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8、空调购机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装修及部分家电款项;9、装修预算表及收条三张,证明两套房屋装修款197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9,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年××月××日,周某乙与蒋某乙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甲。后蒋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蒋某乙与周某乙自愿离婚,儿子蒋某甲由周某乙负责抚养,蒋某乙支付抚养费等。

  2013年12月5日,周某甲作为户主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周某甲户原房屋坐落丁桥镇三义村北岸路18号,原在册人口3.33人(其中独子1人),经调查核实,回迁安置人口5.33+1人(其中独子1人),合计可安置建筑面积348.15平方米,安置房屋位于丁桥镇三义苑,包括三义苑7-1-1303室(66.67平方米)、三义苑7-1-1304室(139.70平方米)、三义苑13-2-203室(80.24平方米)、三义苑2-3-302室(70.89平方米),合计总实测建筑面积357.50平方米,协议还对上述房屋价款的资金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周某甲为此支付了购房款合计417687.67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合计11618.75元。陈某享有的5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在2013年11月5日经三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由周水金分得18.15平方,周磊(户主周水荣)分得18.7平方,周某甲分得18.15平方。周某甲户安置人口包括周某甲、潘某、周某乙、蒋某乙、蒋某甲、陈某,合计5.33+1人口,可安置建筑面积348.15平方米,其中陈某享有0.33,因蒋某甲为独子奖励+1。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及三义苑回迁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公示表可以确认蒋某乙作为女婿随周某甲户一同进行拆迁安置,系拆迁安置的对象,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归属于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蒋某乙与其他家庭成员对周某甲户安置房共同共有的基础是蒋某乙与周某乙是夫妻关系,而现蒋某乙与周某乙离婚,安置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蒋某乙有权依法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蒋某乙对安置房屋享有的面积大小问题。蒋某乙享有核定的安置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关于因独生子女可享受的“+1”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和对父母的生活保障,可认定为父母共有,故蒋某乙对奖励的55平方享有50%。关于超面积9.35平方米(总实测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总核定安置建筑面积348.15平方米)系因房屋的自然间构造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有所增加部分,超面积9.35平方米按照回迁安置人口数予以分配,蒋某乙享有其中的1.5/6.33即2.21平方米。据此蒋某乙对安置房享有的面积为55+2.21+27.5=84.71平方米。

  关于蒋某乙分割房屋适宜性问题。共有财产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同时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屋,三义苑13-2-203室(80.24平方米)在面积上与蒋某乙可以分得的房屋面积相接近。本院确认三义苑13-2-203室归蒋某乙所有,因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未就另外三套房屋提出进一步分割的要求,本院确认三义苑7-1-1303、7-1-1304、2-3-302三套房屋归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共有。

  关于房屋价款补偿问题。因蒋某乙未支付过安置房的购房款,分得三义苑13-2-203室房屋应当补偿相应的价款。蒋某乙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所应承担的对价为:(44×910+11×2009)×1.5+2.21×2604=98963.34元(扩面部分单价为(5×2009+4.35×3288)÷9.35=2604元),该房屋物业维修专项基金80.24×32.5=2607.8元。蒋某乙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差额部分(84.71-80.24)=4.47平方米系蒋某乙个人私有财产权益,因蒋某乙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的价值依据亦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应当由其另行处理。周某甲主张三义苑13-2-203室房屋经过装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装修费用的投入,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评估,应当由其另行处理。

  关于补偿款及过渡费问题。其中过渡费是用于解决拆迁期间周某甲户家庭成员包括蒋某乙在内的居住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户实际产生了租赁房屋的费用,期间蒋某乙也实际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蒋某乙要求分割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蒋某乙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权益,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13幢2单元203室归原告蒋某乙所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三义苑7幢1单元1303室、7幢1单元1304室、2幢3单元302室归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共有;

  二、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乙交付三义苑13幢2单元203室房屋;

  三、原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甲三义苑13幢2单元203室房屋价款98963.34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2607.8元,合计101571.14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8元,减半收取10534元,由原告蒋某乙负担8038元,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潘某、蒋某甲、陈某负担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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