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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行终12号环保整治关停行政补偿判决书

时间:2021-09-28 17:33:2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皖02行终12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补偿

裁判日期:2021-02-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坝镇政府)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审查明,远洋公司坐落于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船舶工业园内,为原无为县人民政府及二坝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4年8月26日,远洋公司开始合法建造“远洋化1号”化学品船舶,该船舶至今未竣工。2017年6月1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鸠政秘〔2017〕70号《鸠江区人民政府关于鸠江区长江干流岸线集中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对长江岸线鸠江段内修造船厂进行整治,远洋公司在整治范围内。之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鸠江区长江干线修造船点、码头专项整治项目依法拆除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鸠江区长江干线鸠江区长江干线整治实施细则》)、《鸠江区二坝船舶工业园区船舶企业专项整治项目依法拆除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对拆除工作的属地原则、实施主体、搬迁和补助标准等问题予以规定。二坝镇政府与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达成委托评估协议,委托该公司对远洋公司建设的“远洋化1号”船舶进行资产评估。2019年6月19日,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芜中天评报字(2019)第0053号《鸠江区二坝船舶工业园区船舶企业专项整治项目依法拆除工作所涉及安徽省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一艘化学品船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采用成本法确认“远洋化1号”船舶市场价值12,085,591.37元。2019年9月30日,远洋公司(乙方)与二坝镇政府(甲方)就该公司固定物与非固定物的拆除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对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的补偿双方约定“关于乙方所有的在建船舶远洋化1号的补偿问题,甲、乙双方认为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补偿,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如双方对行政补偿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后双方未能就“远洋化1号”船舶的补偿协商一致,远洋公司遂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5日,鸠江区法院作出(2019)皖0207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二坝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远洋公司的案涉船舶作出补偿和处置方案。远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5日,二坝镇政府作出二坝府征补决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远洋公司“远洋化1号”船舶的征收补偿价为4,834,236.55元,远洋公司获得补偿后,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归二坝镇政府所有。
原审另查明,《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第三条“补助范围”中规定,“1.对依法取得或部分依法取得、以及曾经依法取得或部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拆除对象所属的固定物,给予拆除对象拆除补助,拆除物残就收归国有……”;“2.本细则中的‘经营许可’,是指拆除对象依法应该取得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职能部门在《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长江干流岸线集中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芜政(2017)110号)发布之前(即2017年5月25日之前)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或证书等,主要指船舶修造资质、工商营业执照、立项批文、环保评价、与政府及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安徽省长江河道局建设方案,由拆除对象所有者据实提供原件”。同时,远洋公司依法取得相应手续:1.2017年7月3日安徽省船舶工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船舶生产企业等级证书》(编号:056);2.2007年11月21日成立的《营业执照》;3.2007年12月24日原无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安徽省远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制造项目给予核准的通知》(发改工字[2007]404号);4.2008年3月6日原无为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安徽省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年制造金属船舶综合吨位3万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无环[2008]13号);5.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6.2008年6月17日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安徽远洋船舶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基地建设方案的批复》(长工管〔2008〕221号)。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属前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非固定物”、二坝镇政府应进行补偿等问题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无需赘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坝镇政府作出的案涉二坝府征补决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一、补偿价款问题。《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第三条“补助范围”中规定,“对非固定物(如可移动的设备、船舶)……并按照相关标准给予拆除对象适当补助,拆解、搬迁收归国有”。第四条“补助标准”中规定,“船舶修造企业场地、厂房及龙门吊等经评估拆除补助标准计算公式为:拆除物现值×40%+(拆除现值×资质×5%)。固定物、非固定物等的现值,由中介机构按重置价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可知,该规范性文件中虽未明确“非固定物”的拆除补助标准计算公式,但规定“按照相关标准给予拆除对象适当补助”,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按照前述“拆除补助标准计算公式”对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进行补偿并无争议,故在本案中适用该公式并无不当。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式中“资质”含义的理解。对此,本案涉及的拆除对象是远洋公司(即修造船点),《鸠江区长江干线整治实施细则》第四条“补助标准”中规定“修造船点拆除补助标准计算公式为:拆除物现值×40%×(1+拆除对象依法取得的经营许可的项数×5%)”,而《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中对“经营许可”的内容也进行了具体阐释。因此,在参照该公式确定“非固定物”补偿标准的情况下,该“资质”应是远洋公司依法取得的经营许可,否则将出现对“资质”任意解释而减损远洋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二坝镇政府在案涉二坝府征补决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为该“资质”是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自身为适航等取得的许可证,其“资质”系数只能评价为零的观点与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远洋公司共有符合《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规定的经营许可共计六项,同时二坝镇政府已依据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因此应继续据此进行补偿,综上对远洋公司所有的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征收补偿金额应为:12085591.37元×40%+12085591.37元×6×5%),即8459913.96元。
二、搬迁费奖补问题。《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第三条“补助范围”中规定,“3、对非固定物(如可移动的机械、设备等),拆除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并通过验收的,给予搬迁费奖补”。第四条“补助标准”中规定,“2、对于符合条件的固定物、以及拆除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搬迁的非固定物,拆除对象在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签订协议并完成移交的,给予测算补助总额100%的补助,另再给予10%奖励”;“3、非固定物移交按上一条固定物移交时间自行搬迁出船舶园区且通过验收的,给予拆除对象搬迁费用奖补。搬迁费用奖补计算方法为:先按照拆除补助计算公式计算拟定拆除补助金额,再按拟拆除补助金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在2019年1月31日后搬迁的一律不予奖补”。《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规定搬迁费奖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调动拆除对象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并为此设置了享有相关奖励的条件。本案中,远洋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同二坝镇政府就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达成实质上的补偿协议,也没有将该船舶搬迁交付,不符合享受奖励的条件。同时,二坝镇政府对该船舶补偿后还需依规定收归国有并进行后续处理,工作效率也未得到提升。因此,远洋公司既不符合享有搬迁费用奖补的条件,也达不到享受奖励的目的,其提出获得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搬迁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远洋化1号”船舶的补偿问题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并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远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坝镇政府作出的案涉二坝府征补决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远洋化1号”船舶的征收补偿价为4834236.55元的款额确定确有错误,应予变更。远洋公司提出重新确定补偿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坝府征补决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决定对案涉“远洋化1号”船舶的征收补偿价4834236.55元为8459913.9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远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案涉化学品船案按照《鸠江区二坝镇船舶工业园区船舶企业专项整治项目依法拆除工作实施细则》进行补偿有违公平原则,涉化学品船应当根据评估重置价12085591.37元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给予10%奖励的条件和目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诉请的奖励1208559.14元认定为搬迁费奖补,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将涉案船舶搬迁交付,不符合搬迁费奖补的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对于未自行搬迁的非固定物给予10%奖励的条件有二:一是拆除对象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签订协议;二是拆除对象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完成涉案船舶移交。本案中,并非远洋公司不愿意与二坝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完成移交,系二坝镇政府无法确认涉案船舶是否属于文件确定的“非固定物”及是否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拆除补助标准计算公式”进行补偿,反复研究,多次请示上级政府均无果,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导致涉案船舶补偿问题迟至今日无法签订补偿协议,故文件规定的10%奖励条件无法成就的责任二坝镇政府,不在远洋公司。第三,上诉人船厂在2018年9月份关停,2019年4、5月份拆除复绿。二坝船舶工业园区的其他八家企业也是在同时期内关停拆除,全部取得了10%的奖励,所以二坝镇政府已经以其行为实际调整了奖励的条件,按照公平补偿的原则涉案船舶也应当获得相同的补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对涉案船舶的补偿问题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并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7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二坝府征补决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3294150.51元(船舶补偿12085591.37元、奖励1208559.14元),并以13294150.51为基数自第一次起诉时间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坝镇政府承担。
上诉人二坝镇政府上诉称,《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是二坝镇政府行政区域内拆除补偿的规范性文件,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双方争议的处理依据。按照该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中“资质”指的是被征收标的物的合法性,远洋公司的船舶未建成,不属于适航船舶,未取得适航证书,该征收标的物的资质应为0。据此,二坝镇政府按照被拆除物现值的40%作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二坝镇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洋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一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二坝镇政府负有对案涉船舶进行补偿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坝镇政府应如何对“远洋化1号”船舶进行行政补偿。
一、关于船舶补偿价款的问题。《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补助范围、补助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非固定物的补助按照相关标准给予拆除对象适当补助;且两上诉人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拆除补助协议书》中所协商一致的固定物与非固定物补助计算公式相同,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案涉船舶补偿价款的计算公式为拆除物现值×40%+拆除物现值×资质×5%)公平合理,符合该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上诉人远洋公司要求按照评估重置价全额进行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质”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鸠江区长江干线整治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拆除对象”为14个修造船点、4个码头;第三条第2项规定“本细则中的‘经营许可’,是指拆除对象依法应该取得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职能部门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或证书等”且进行了列举,如港口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由此可见,该实施细则所确定的“资质”“经营许可”是指拆除对象即修造船点的相关资质或许可,而非被征收标的物的合法性资质,案涉船舶是否适航不能否定船厂已取得的相应经营许可资质,故上诉人二坝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远洋公司符合补助条件的经营许可资质共有六项,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双方对案涉船舶的评估价值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将案涉船舶的补偿金额计算结果正确,补偿金额为:12085591.37元×40%+12085591.37元×6×5%)=8459913.96元。
三、关于拆除补助奖励的问题。虽然《二坝船舶整治实施细则》对给予拆除对象非固定物搬迁奖补设置了时间限制,规定在2019年1月31日后搬迁的一律不予奖补,但亦规定了搬迁费用奖补计算方法为:先按照拆除补助计算公式计算拟定拆除补助金额,再按拟拆除补助金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可见,先按照拆除补助计算公式计算拟定拆除补助金额是给予奖补的先期条件。具体到本案,二坝镇政府委托对案涉船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书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业已超过了文件规定不予奖补的时间节点,二坝镇政府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前计算出案涉船舶拆除补助金额,亦无证据证明远洋公司无故拖延不配合关闭拆除的情形下,即让远洋公司承担超期的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两上诉人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拆除补助协议书》中,二坝镇政府亦对远洋公司无争议的固定物与非固定物拆除均给予了10%的奖励。据此,案涉船舶也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给予非固定物拆除10%奖励,一审判决认为远洋公司不符合搬迁费用奖补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该项奖励金额计算为:拟拆除补助金额的10%,即8459913.96元×10%=845991.40元。
四、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二坝镇政府依照有关专项整治规范性文件对远洋公司进行关闭停产,应当及时给予补偿,以便远洋公司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但时至现在,因关停导致的行政补偿问题仍未全部解决,远洋公司受到的不仅是应得的补偿款损失,也包括相应的利息损失。远洋公司要求二坝镇政府支付补偿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但利息应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两上诉人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拆除补助协议书》,二坝镇政府对远洋公司实施关闭,远洋公司不再经营,约定的完成搬迁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并约定对“远洋化1号”的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此外,二坝镇政府于2019年8月31日向远洋公司出具《关于远洋船厂“远洋化1”在建船舶的后续处理期限的承诺》,承诺两个月内协商解决“远洋化1”的拆迁补偿事宜。对案涉船厂关闭进行补偿是二坝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一般情况下在协议关停船厂之日即应对船厂履行补偿职责,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两上诉人对案涉船舶的补偿问题约定另行协商,本院予以尊重支持,但二坝镇政府亦书面承诺在两个月协商解决,故二坝镇政府至迟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支付补偿款,因此本案计算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10月31日。上诉人远洋公司提出以第一次起诉时间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利率的算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坝镇政府对远洋公司“远洋化1号”的补偿为:非固定物船体补偿金额8459913.96元、非固定物拆除10%的奖励845991.40元,合计9305905.36元。上诉人远洋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坝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确定的征收补偿价款为8459913.96元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但未对拆除补助奖励和利息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行初6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远洋船舶修造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行初6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变更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坝府征补字(2020)第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决定对案涉“远洋化1号”的征收补偿价4834236.55元为非固定物船体补偿8459913.96元、非固定物拆除10%奖励845991.40元,合计9305905.36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支付应付补偿款9305905.36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该项补偿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按照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查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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