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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机关没有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法定职责

时间:2020-11-17 15:10:14  来源:www.   作者:本网编辑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故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同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东梅,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曹金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周东梅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6行初232号行政裁定:驳回周东梅的起诉。周东梅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苏行终10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东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东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起的诉讼主张。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港闸区政府实施了审查并同意将周东梅移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的行政行为,给周东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二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港闸区政府侵害了周东梅的合法权益,且根据通政发[2004]45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港闸区政府确认,不存在立法规定和群众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东梅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港闸区政府于2007年4月8日作出的《街道(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登记表》,并恢复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赔偿周东梅因港闸区政府作出变动情况登记表而受到的各项损失98923元。”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故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同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纠纷,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周东梅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亦应不予审查。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周东梅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周东梅对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异议可向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

  综上,周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东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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