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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地上附作物数量无法查清的裁判方式

时间:2020-09-28 09:26:06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本网编辑

【裁判要点】

在被征收人的地上附作物数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地上附作物数量查明后依法补偿,而不能仅以被征收人部分地上附作物不合法为由驳回被征收人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永和县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范洋平,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军因诉永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和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军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永和县政府负有对刘建军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补偿的义务。永和县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答复说明中,已经自认应当对刘建军进行补偿,并明确告知等后续资金陆续到位,将依法依规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原审法院以霍永高速永和西段施工队四分部法人代表朱晓军签写的情况说明并非与永和县政府签订为由,认为永和县政府无需承担补偿义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刘建军并不存在抢栽抢种的行为,其主张应予补偿的油松属于(2015)永政发34号文件补偿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判令永和县政府按照(2015)永政发34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刘建军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刘建军起诉要求确认永和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永和县政府按照(2015)永政发34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经查,刘建军于2016年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永和县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永和县政府履行职责。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永和县政府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刘建军的补偿申请予以答复说明,并在调查核实完善手续的基础上对刘建军予以补偿。据此,针对永和县政府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纠正。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履行复议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没有采取责令限期履行措施的,申请人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刘建军在复议机关已经改变了永和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作出复议决定要求永和县政府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刘建军的补偿申请予以答复说明,并在调查核实完善手续的基础上对刘建军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刘建军针对同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不应支持。

  应予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在被征收人的地上附作物数量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地上附作物数量查明后依法补偿,而不能仅以被征收人部分地上附作物不合法为由驳回被征收人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刘建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永和县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查明永和县政府同意按照被征收土地数量对刘建军进行补偿,同时认为刘建军种植的油松并非一律不补偿,而是根据相关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适当补偿。但却以刘建军提交的《霍永高速永和西段四分部关于征用群众油松苗木的情况证明》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为由驳回刘建军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考虑到在复议机关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情况下,刘建军的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本案无进入再审的必要。

  另需说明的是,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复议决定内容。本案临汾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临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永和县政府在调查核实完善手续的基础上对刘建军予以补偿,永和县政府如果无法与刘建军达成补偿协议,应当及时以调查核实结果为依据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刘建军。以无法达成协议为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化解。

  综上,刘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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