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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832号:行政诉讼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时间:2023-11-17 10:28:1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832号

  案由:行政登记

  案件类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争议焦点

  再审法院认为

  李述华、万琼兵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川旭鉴[2017]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李述华、万琼兵因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四川省工商局于2012年5月收到四川省昕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邑通公司”)审理登记申请,对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刘欣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记载,昕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述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O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于资产管理、社会经济咨询、物业管理、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营业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四川省工商局于核准日期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投资人万琼兵及李述华分别占该公司投资比例为80%和20%。经审查,四川省工商局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昕邑通公司作出并送达《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昕邑通公司设立/开业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李述华、万琼兵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昕邑通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63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工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工商行政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四川省工商局于2012年5月收到昕邑通公司审理登记申请,并对其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申请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政策,故审核准予登记。根据四川省工商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及相应申请材料信息,四川省工商局作出本案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李述华、万琼兵主张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鉴定,故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述华、万琼兵的诉讼请求。

  李述华、万琼兵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行终658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四川省工商局对昕邑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四川省工商局在收到昕邑通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的登记申请后,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申请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政策,故审核准予登记。四川省工商局作出本案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李述华、万琼兵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述华、万琼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李述华、万琼兵并未申请设立昕邑通公司,以李述华、万琼兵为股东的昕邑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述华、万琼兵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川旭鉴[2017]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李述华、万琼兵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李述华”、“万琼兵”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应当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取得或“还没有出现”的证据,即基于非归责于原告或第三人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一审中,合议庭曾向李述华、万琼兵释明其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应事实证据,李述华、万琼兵未予提交;在二审中,李述华、万琼兵仍坚持四川省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直至再审审查中其才提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李述华、万琼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既要充分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要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过程中需要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相关材料。本案公司登记过程中,相关人员提交了上述材料。李述华、万琼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针对上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项上的签名予以鉴定,该意见书并不足以证明公司行政登记中提交的其他材料特别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关键材料“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李述华、万琼兵本人所签。也就是说,即使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述华、万琼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述华、万琼兵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尚并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述华、万琼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述华、万琼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科雄

  审判员李智明

  审判员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巍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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