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9-15 16:05:08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
陈丹丹律师
滁政办[201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5月13日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出庭应诉。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案件;
(四)原告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案件;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六)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行为,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的案件;
(七)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八)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九)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环境保护类案件;
(十)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涉及被诉行政机关下属多个部门或内设机构职责,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的案件;
(十一)行政机关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
(十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十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承办该项事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第五条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审行政机关败诉的环境保护类案件,人民法院二审或者再审开庭审理的,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熟悉业务和案情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出庭应诉。
第七条 提交证据、答辩状等出庭应诉准备工作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共同被告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证据、答辩状;复议机关负责提交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相关证据、答辩状。
第八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研究案情,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庭审过程中,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按照法庭要求举证、质证、辩论、陈述,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庭审,言行规范,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研究诉讼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制定和落实改进、防范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组织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相关执法人员旁听庭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判文书后30日内,将出庭应诉备案表、行政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复印件、司法建议回复等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被诉行政机关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对本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适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年度本地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和应诉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健全完善沟通协作机制,及时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违反法庭纪律,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三)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滁政〔2016〕2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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