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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3-07-13 16:59:04  来源:潜山市政府  作者:本网编辑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潜山县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潜政[2013]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应符合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项规划,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搬迁、统一补偿、统一安置。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原则上实行整组成片征收。确需零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征收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为集体土地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审查报批、监督管理工作。

  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做好征收法律法规和征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负责受理征收工作任务,并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乡镇(区)实施;负责征收方案起草和征收业务的指导、督查;负责征收协议制定、征收考核、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和征收档案管理等工作。

  县城规划区内开发区、度假区和相关乡镇为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并建立征收补偿安置档案。

  县发改委、住建、财政、公安、工商、行政执法、监察、审计、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一)程序

  第七条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征收办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收土地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1、在征收范围内种植青苗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2、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3、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4、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5、办理入户或分户;

  6、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收土地公告抄送县公安、住建、房产、工商、执法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必须协助配合。

  第八条 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县征收办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九条 组织征地听证。县征收办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在规定期限内,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条 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征收土地方案》中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区)、村(居)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办理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收实施单位调查、公示、审核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在征地报批同时,县征收办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县征收办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交付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公告前种植的零星树木、经济作物、农作物等青苗的补偿,按县政府制定的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使用后,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潜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执行,不再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第三章 补偿安置对象

  第十七条 劳动力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确定,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在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且在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常住人口。

  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已处理结案的出生人口,可计入补偿安置人口。

  原在征收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后转出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补偿安置人口:

  1、子女为城镇户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不在人社部门认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供职的人员;

  2、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或捐资转为城镇户口、退伍进藏士兵转为城镇户口、农转非空挂城镇户口,不在人社部门认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供职的人员;

  3、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或已从大中专院校毕业,不在人社部门认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供职的人员(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4、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四级(含四级)以下士官(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5、现在劳动教养、服刑的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具有本地合法户籍,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死亡户口未注销的人员;

  2、寄住、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3、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4、其他不符合安置人口的人员。

  第四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劳动力安置。

  第十九条 劳动力安置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设商服综合体,可采取股份制经营管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商服综合体的选址应符合县城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商服综合体一层按应安置人口人均8平方米建筑面积无偿安置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二、三层部分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综合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二条 商服综合体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房屋、土地等权属证书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出让,权属证书载明为劳动力安置房。

  第五章 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

  (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同时,被征收房屋权利人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登记。

  第二十四条 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奖励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约定时间腾空并交付房屋的,予以适当奖励。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征收实施单位申请,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做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搬迁的,由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

  (二)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货币补偿方式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房地产、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征收人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不再另行安置。

  产权调换方式是指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按县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宅基地按前款第十四条征地标准补偿。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重置价、安置人口等因素,置换安置房并结算差价。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人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或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绘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违法建筑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的,可按建筑材料成本进行补偿;违法建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两年前取得法定证照,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对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学校、卫生院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复建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房屋采取货币化补偿方式。拆除企业生产用房,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正常数额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补偿费按实际待岗且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资(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偿,但不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实施房屋征收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三)安置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分单元式楼层房安置和联排式住宅安置两种方式,原则上采取单元式楼层房安置方式。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被征收人根据应安置面积与安置房户型面积最接近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第三十五条单元式楼层房安置

  单元式楼层房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单元式楼层房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出让。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重置价结算,办证费用由征收人负责;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联排式住宅安置

  联排式住宅由征收人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土地和房屋为集体性质。联排式住宅按两种户型设计,户均用地面积分别不超过120、160平方米(含道路等公共用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不超过150、200平方米。

  实行联排式住宅安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拥有合法住宅;

  2、现有3人(含3人)以上的已婚家庭自然户为基准户。

  一个基准户只能选择一套联排式住宅,但属于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方式选择:

  1、符合分户条件的家庭中已婚未生育的夫妇,可按照一个基准户安排一套联排式住宅;

  2、一对夫妇现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应安置对象的未婚子女,选择一套联排式住宅外,可再选择一套单元式楼层房(至少1个子女纳入联排式住宅应安置面积);

  3、父母分户或单独居住的,与其中一个子女合并安置。

  联排式住宅应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综合成本价结算;土地按宅基地补偿标准结算。

  符合联排式住宅安置条件,放弃联排式住宅安置,选择单元式楼层房安置的,可置换两套单元式楼层房。置换后的单元式楼层房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单元式楼层房重置价的80%结算;超过应安置面积而未超过联排式住宅面积的部分,按单元式楼层房重置价结算;超过联排式住宅面积的部分,按单元式楼层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 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且子女未婚的被征收户,在不增加安置房套数的前提下,可增加不超过45平方米的应安置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被征收人或有关单位伪造证件,谎报有关数据,在征收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收补偿费用的;

  2、侵占、挪用征收补偿费用的;

  3、征收工作人员在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征地,对私自征地,住建部门不得发放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安排用地指标和报批用地,并予以立案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土地原使用人的相关征地补助。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益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征收人谋取不当利益,阻碍征收的,按相关政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征收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房屋评估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按规处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工程征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由县政府制定的涉及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政策规定自行废止。县开发区、度假区及重点工程项目已实施征收尚未结束的,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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