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系铜陵市铜官山区******组村民,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符某某(原告前夫)登记离婚,签订房屋协议,约定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官塘社区******组**号房屋,前屋2间及前院属于原告所有,后屋5间及后院属符某某所有,如遇政策拆迁,双方各自协议范围内所属房屋自行与征迁部门协商安置等有关事项。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符合拆迁安置条件,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2021年1月29日,原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选定杨村花园**栋***室房屋,铜陵市铜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并出具选房通知单。但是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政府反映,一直未能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