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行初3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欧阳修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68209295X6。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中心(原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2054478923P。
法定代表人张真明,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黎原,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东门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MB0X70228B。
负责人张贤海,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潘瑞金,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浩,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俞少珍不服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区政府)、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东门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门服务中心)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少珍的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琅琊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王光之副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出庭负责人黎原副主任,被告东门服务中心的出庭负责人潘瑞金副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程、李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俞少珍诉称,其房屋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大成路工人新村17号,其持有滁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滁字第2002011339号)。2017年6月6日,琅琊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城河小区(紫薇北路改造)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包括其房屋在内的房屋决定实施征收。在其与区房屋征收中心就安置补偿事宜还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尚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琅琊区政府、区房屋征收中心及东门服务中心违反法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夜将其总计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强行拆除殆尽,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其多次找东门服务中心讨要说法,均被拒绝。琅琊区政府、区房屋征收中心及东门服务中心强制拆除其合法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琅琊区政府、区房屋征收中心及东门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期间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大成路工人新村17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俞少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俞少珍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滁字第××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征收决定》,证明琅琊区政府对其作出征收行为,琅琊区政府为征收主体,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房屋征收部门,东门服务中心属于征收决定文件的主送及执行部门;3、拆除前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合法有效存在事实;4、拆除后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5、光盘1张,证明经报案了解到东门服务中心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并且与其就房屋补偿事宜进行了商谈。
被告琅琊区政府辩称,1、其于2017年6月6日依法作出涉案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俞少珍所有且位于征收范围内;2、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其依法对俞少珍房屋进行了登记、认证、评估等工作,因征收补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其对俞少珍户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作出补偿决定后,其将按照法定程序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做准备,其没有拆除俞少珍户在征收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如前所述,其是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虽与俞少珍未能就征收补偿事项达成协议,但是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俞少珍。俞少珍如不履行补偿决定,其将会催告履行,如仍不履行,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之前,其不会组织或授权相关部门拆除被征收房屋。至于俞少珍房屋是怎么被拆除的,其不得而知,但其确实并未强制拆除俞少珍所述的被征收房屋。俞少珍主张其拆除涉案房屋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俞少珍的诉讼请求。
琅琊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公告》附《征收决定》、《城河小区(紫薇北路改造)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范围图、公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规定,其在征收地块发布征收公告,俞少珍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认证表、关于城河小区地块评估公司情况公示及公示照片、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一览表及公示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依法对俞少珍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证、评估等工作;3、协商安置补偿事项的谈话记录3份(附谈话照片)、《关于对俞少珍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征收部门多次与俞少珍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4、《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滁琅房决字第2号及送达公告,证明因未能达成协议,其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俞少珍户。上述证据同时还共同证明其实施征收系依法进行。
被告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1、其按照琅琊区政府的安排,依据《征补条例》,依法开展城河小区(紫薇北路改造)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琅琊区政府于2017年6月6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公告,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俞少珍所有且位于征收范围内;2、其没有强制拆除俞少珍位于征收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琅琊区政府也未安排或组织过其以及其他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如前所述,琅琊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依法实施房屋征收工作,虽与俞少珍未能就征收补偿事项达成协议,但是已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俞少珍。俞少珍如不履行补偿决定,琅琊区政府将会催告履行,如仍不履行,琅琊区政府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此之前,其没有接到琅琊区政府通知要求其及相关部门对俞少珍房屋实施拆除。至于俞少珍房屋是怎么被拆除的,其不得而知,但其确实并未强制拆除俞少珍所述的被征收的房屋。俞少珍主张其拆除涉案房屋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俞少珍的诉讼请求。
区房屋征收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东门服务中心辩称,1、其从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作出的拆除俞少珍房屋的口头或书面通知;2、其从未组织人员或授权委托他人实施拆除俞少珍房屋行为;3、其亦不清楚俞少珍所有的涉案房屋何时被何人拆除。综上,请求驳回俞少珍的诉讼请求。
东门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俞少珍所举证据,琅琊区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反映事前与事后情况,不能证明系其组织实施拆除行为,对证据5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能反映其授权拆除涉案房屋。区房屋征收中心质证意见为:同意琅琊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东门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明被何人拆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视频第二段(即在拆迁中心的谈话内容)只能证明如果实施拆迁行为,由其单位进行,但不能证明俞少珍的房屋就是其拆除。第三段视频系在其单位录制,不能达到俞少珍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其组织拆除俞少珍房屋,谈话内容不能反映其与俞少珍就房屋补偿进行了协商,且是否就补偿进行协商与房屋系被谁拆除无关联性。
对于琅琊区政府所举证据,俞少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琅琊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组织实施的主体履行了《征补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也充分证明了琅琊区政府具有实施拆除其房屋的内在动机,又有外在职责需要,强化了琅琊区政府等部门拆除其房屋的可能性;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后被实施拆除;证据4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充分证明琅琊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琅琊区政府未拆除其房屋的事实。
区房屋征收中心质证意见为:认可琅琊区人民政府举证。关于证据4的作出时间,因为之前已作出补偿决定,后因为程序违法问题,又自行撤销。
东门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政〔2017〕42号《征收决定》,俞少珍拥有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大成路工人新村17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1日,俞少珍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完毕。2019年2月20日,琅琊区政府对俞少珍户上述房屋作出(2019)滁琅房决字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是否存在俞少珍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及被告的认定;
2、如果存在俞少珍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俞少珍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及被告的认定;2、如果存在俞少珍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中“事实根据”包括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俞少珍提交的涉案房屋房产证以及房屋被拆除前和拆除后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且已被拆除。根据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政〔2017〕42号《征收决定》可知,俞少珍拥有的涉案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基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于房屋征收、强制拆迁等的法定职权,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相关义务,行政机关自行组织或者责令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等法律文书,强制拆除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虽然在强制拆除现场但无法识别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身份,强制拆除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也无法查清强制拆除实施主体的,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涉案房屋被拆除前,俞少珍未收到书面限期拆除决定等法律文书,根据琅琊区政府作出并发布的滁琅政〔2017〕42号《征收决定》,可以认定琅琊区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俞少珍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琅琊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确系其他主体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或者依法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强制拆除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琅琊区政府是本案强制拆除主体。俞少珍主张区房屋征收中心、东门服务中心共同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涉房屋为合法建筑,俞少珍对该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征补条例》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给予补偿,后实施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收到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后,也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和责任。《征补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搬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具体到本案中,俞少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琅琊区政府依法应对俞少珍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后再作出补偿决定。由此,琅琊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拆除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俞少珍关于确认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俞少珍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大成路工人新村17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俞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良
审判员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宫如珍
书记员周杨
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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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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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