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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确认芜湖市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时间:2024-10-29 17:58:2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潘红娣、刘家春等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2行初66号

  案 由: 行政征收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27日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初66号

  原告潘红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刘家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勇,该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宗保,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红娣、刘家春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娣、刘家春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杜晓敏,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吴永生副区长以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勇、徐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温州商贸城拥有合法门面房,有产权证。2016年开始,被告以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项目为由征收原告房屋,由于认为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于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产权调换不合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过低;评估严重违法等问题,因此诉请法院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红娣、刘家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房地产权证(产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73298号),证明二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

  证据3、房地产权证(产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7073331号),证明二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

  证据4、(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5、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2016)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证据6、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五金、电器批发兼经营业务。

  证据7、门面房照片2张,证明同上。

  证据8、房地产中介有关原告房屋周边开发的情况的介绍材料,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客货交通运输及其××江北路与××路交汇处,距宁芜合杭高速公路入口1公里,距火车站、汽车站500米,短途客货站、快客中心100米,市区数十条公交线路均可直达。

  证据9、原告房屋周边配套设施介绍,证明原告房屋周边37所学校、65个公交站点、85家餐饮娱乐场所。

  证据10、原告房屋周边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紧邻万达广场。

  证据11、原告房屋周边门面房价格调查视频,证明原告周边门面房价格在5万元左右。

  证据12、原告房屋停水停电通知,证明原告房屋自2017年1月1日停水停电,停止经营。证明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原告停业损失巨大,被告对原告补偿明显不合理。

  证据13、原告房屋目前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拆迁行为,已被断路,并时刻面临倒塌危险。证明被告违法拆迁导致原告停业损失巨大,被告对原告补偿明显不合理。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合理;3、房屋评估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依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送达证,证明被告受理及作出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2、受理通知书、听取陈述意见通知,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给双方送达的法律文书。

  证据3、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组织了原告进行相关的协商与调解。

  证据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同上。

  证据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请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报请裁决时提供了法定的所有材料。

  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证明同上及提供了货币补偿了产权调换二种方案供原告选择。

  证据8、被征收人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9、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原告房产情况。

  证据10、摸底登记表及分户平面图,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摸底的材料。

  证据11、估价报告书2份,证明案涉房产进行评估的材料及送达资料。证明案涉房产评估机构已经评估,评估报告是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对于房屋价值认定的依据。

  证据12、评估初步结果公示照片,证明房屋价值初评出来后进行了公示。

  证据13、评估报告书送达证2份,证明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原告。

  证据14、现场谈话记录3份,证明在征收过程中有关征收单位和原告进行协商。

  证据15、关于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选举了评估机构。

  证据16、选定评估机构鉴证表,证明同上。

  证据17、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通知,证明同上。

  证据18、镜湖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规划范围,证明案涉地块的征收公告及规划红线是为了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是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的房产在征收地块。

  证据19、温州商贸改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该补偿方案。

  证据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行政法规划规定,主要的是26条,在签约期内无法达成一致的,就可以进行报裁。

  针对被告芜湖市政府的证据,原告潘红娣、刘家春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为在受送达人处,受送达人和代收人没有签字及盖章行政文书,不适用留置送达。因此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备。

  对证据2认为合法性不具备。对听取陈述意见的通知当事人没有收到不认可。

  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且谈话行为不确定。

  对证据4认为与起诉状意见一致。

  对证据5认为公告的方式、载体等被告都没有举证,故不认可。

  对证据6-14认为因为证据2里并没有政府说受理时收到哪些材料,故我们认为住建委并没有到证据6-14送给镜湖区政府。

  对证据6无法证明曾向政府报请过。

  对证据7落款年月日是空白的,所以我方认为这一方案在作出补偿方案前并没有形成,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证明。

  对证据8、9无异议。

  对证据10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对摸底情况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的照片和视频。

  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在评估公司没有选定的情况下,评估公司就开始了作业的状态不符合情理。提供的照片,显示是卖衣服的,但案涉房屋都是卖五金和电器的,所以这份证据我方只能认为评估师没有进入到案涉房屋,对评估报告勘查表也不认可。

  对证据12认为由于无法判断公示的时间、地点、对象及公示的方式,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13认为送达回证真实性不认可,同时留置送达只适用于诉讼文书,不适用于行政文书。

  对证据14认为现在谈话真实性不认可,当事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照片和视频相佐证。

  对证据15认为没有看到评估机构的名单,现在无法确定当时有几家评估机构,通知行为根本不存在,通知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不明确。

  对证据16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看到选票。

  对证据17认为公告仅仅是一张纸,对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没有,故不认可。

  对证据18认为违法是无效的法定情行之一。

  对证据19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应该做为补偿决定的的依据。方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论证、公示,也没有征求过公众意见,故不认可。

  对证据20认为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依据不充分,故被告在依据方面依据不足。

  另,被告证据中3、10、12、15、16、17、18、19故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原告潘红娣、刘家春提交的证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确定了相关征收决定违法,但该征收没有被撤销,该征收被认定违法的原因是有关材料在时间内没有出具才导致被认定违法。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8-11三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芜湖市房地产价格的实际情况严重相背,做为温州商贸城其他400户商户完全认可了三家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

  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潘红娣、刘家春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1不具有关联性外,其它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除第11、13、15、16、17五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外,其它1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镜湖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项目所涉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潘红娣、刘家春在温州商贸城拥有合法门面房,有产权证。在征收过程中,由于原告潘红娣、刘家春认为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鉴于原告潘红娣、刘家春两处房产实际使用情况,拟重新进行整体评估为由,于2018年2月6日作出撤销(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本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是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应当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和审查,特别是对作为被征收房屋价格主要判断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进行核实,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安徽宇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宇房估(2016)温州商贸城棚改第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显存在估价对象不清、没有实地查看、评估结论含糊等问题,严重影响本案原告潘红娣、刘家春合法权益。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参考依据。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该估价报告上述问题,而将之作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重要参考依据,进而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识到上述问题,并于2018年2月6日主动作出撤销(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属自动纠错。在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原告潘红娣、刘家春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镜政征补第2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刘荣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记员 胡小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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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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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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