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1〕34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合环肥东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3日,合肥市肥东县生态环境分局接到安徽省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合肥市转办第十四批信访件中,反映申请人将厂房租给他人生产塑料颗粒产生环境污染,遂前往申请人进行检查,现场固定证据有五台热熔机,其中三台没有接通任何电源,处以闲置状态,两台投入使用。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70万元行政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有失偏颇,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并非五台热熔机的实际使用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陆续将厂房租赁给喻亚洲、刘龙雁、韦吉安、刘文生四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承租人需自行办理环评手续,保证自己的生产行为合法。厂房及生产设备五台热熔机的实际使用人系承租人,并非申请人。被处罚对象应为实际生产经营、盈利的公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被处罚主体错误。二、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五台热熔机,仅两台投入使用,其他三台没有接通任何电源,处以闲置状态,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行政处罚70万元金额过高,被申请人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合环肥东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主体资格。答复人系合肥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赋予对区域内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二、违法事实清楚及法律适用正确。违法事实:2020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位于肥东县桥头集镇双山路,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生产。2019年,申请人以《一次性旅游雨衣、水产品氧气袋项目》向我局报批环评并取得批复。环评和批复规定该单位生产的产品为一次性旅游雨衣和水产品氧气袋,但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建设了五台热熔机进行废旧塑料颗粒生产,与环评许可生产的一次性旅游雨衣、水产品氧气袋不符,且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关于被处罚主体问题,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是以合肥××塑料有限公司为主体单位的,且我局环评许可审批的对象也是合肥××塑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提交《环评行政处罚意见陈述书》中也承认其主体的违法事实。故主体适格。法律适用:当事人在2019年取得环评批复(东环建审[2019]179号),环评批文第四项规定“你公司应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各类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方案需遵守环境保护工程技术规范要求。项目不得从事废旧或者再生产塑料加工,废气处理设施收集处理效率达不到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环评批文明确要求项目不得从事废旧或者再生塑料加工。而实际情况该公司就是从事废旧和再生塑料的生产加工,属明知故犯。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在2021年1月15日对该公司督察检查中,发现该企业4号、5号车间内的塑料破碎设备仍在破碎。产生新的违法行为,属屡教不改。综合上述两点都应从重处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上,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三、程序合法。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来进行的。故程序合法。四、裁量得当。2020年9月1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出台了《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答复人根据(表2-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算出申请人的裁量百分值为49%,乘以最高罚款金额100万,加上从重处罚。故对申请人作出七十万元人民币罚款的数值。处罚裁量上无明显不当。综合上述材料,答复人依法作出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环肥东罚字[2021]9号)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市政府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的《一次性旅游雨衣、水产品氧气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获得批复。该批复规定申请人生产的产品为一次性旅游雨衣和水产品氧气袋,并规定项目不得从事废旧或再生塑料加工。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厂房内有五台热熔机,其中两台热熔机正在进行塑料颗粒生产,与环评许可不符,且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合环肥东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七十万元人民币罚款。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新主张:自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人陆续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喻亚洲、刘龙雁、韦吉安和刘文生四人。申请人为该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
本机关认为: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厂房内有五台热熔机,其中二台热熔机正在进行塑料颗粒生产,与环评许可不符,且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清楚。但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相关生产行为系申请人作出的证据均是申请人的自认,而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表明,自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人陆续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喻亚洲、刘龙雁、韦吉安和刘文生四人。至此,申请人的自认已被其新证据予以推翻。在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产塑料颗粒的行为人即为申请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环肥东罚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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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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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