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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判决:庐阳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违法,责令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时间:2024-01-08 11:14:2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03行赔初1号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李孝贵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花村街道)行政赔偿,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8日向杏花村街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孝贵向本院提出赔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原告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强拆526平方米商住楼(全框架)房屋价值损失13413000元;3、判决被告按照作出赔偿时的周边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赔偿原告未使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3204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起暂计至2019年12月因维权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4900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防止被告违法强拆看护房屋的损失48860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1月起暂计至2019年12月的房租损失1704240元;8、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190250元;9、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室内外装饰、附属工程、工厂设备等624820元;1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50000元;1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李宁、李峥在强拆中被抢走及损毁的物品价值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区居委会居民,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该社区内,在被违法强拆前有房屋三幢,面积526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杏花村街道因合肥市××路建设项目,在没有出示拆迁文件、没有履行拆迁程序、更没有出示拆迁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了第一次违法强制拆除。2016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致使房屋完全损毁。随后被告又组织了第三次、第四次暴力行为,将损毁的房屋及所有财产清理完毕。2017年9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确认杏花村街道2016年3月31日在合肥市××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自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正面回应。2019年8月29日,其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做出赔偿决定。因被告断水、断电、断路逼拆且多次暴力强拆的行为,使其一个完美正常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精神上也受到沉重摧残,致使爱人有病不能及时医治,造成病重,在2017年6月29日病故。因爱人病故和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加上多年维权劳心等,其于2015年5月经查得胃癌,2015年8月在上海手术,胃切除三分之二,后续化疗等治疗,造成肝脾萎缩、脑萎缩。现经省立医院诊断:“高血压脑病、高血压病3级”,均与被告的逼拆及强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李孝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事项。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被强拆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其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3.拆迁丈量登记表,证明其房屋面积为520平方米。4.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因被告断水、断电、断路逼拆且多次暴力强拆的行为住院,经省立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杏花村街道2016年3月31日在合肥市××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包括2014年11月13日的)违法,自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日未超过判决生效两年。6.离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其投入了人力进行房屋看护,杏花村街道应赔偿损失。7.国家赔偿申请书、EMS邮寄单及送达查询,证明其已向杏花村街道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是杏花村街道未在两个月内作出国家赔偿决定。8.住宅室内家具及室外设施等明细表,证明其屋内外损毁的财物损失价值。9.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案,证明在本次拆迁项目上有集体土地房屋按照拆一安一补偿,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有此权利。

  杏花村街道辩称,李孝贵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关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与否决定是否违法,并非行政赔偿案件受案审查范围。李孝贵以行政赔偿案由提起诉讼并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超越诉请范围,李孝贵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但未作出赔偿与否决定并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同时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已经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途径,因此,李孝贵在此情况下要求确认违法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关于李孝贵提出的财产性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于2011年1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核发(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耀远路(蒙城北路—合作化北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拆迁人,李孝贵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但是,李孝贵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建筑在此地上的房屋按国有土地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不同意按《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拆迁补偿安置,但李孝贵一直拒绝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地产所有权证》,且李孝贵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的建筑物许可证建设方即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李孝贵,而是李孝鼎。同时,李孝贵本人原系合肥市教育局工作人员,户籍、人事关系均不在杏花村街道。此外,李孝贵申请行政赔偿的房屋系耀远路(蒙城北路—合作化北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房屋、附属物、房租损失等的赔偿,亦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其多次通知李孝贵提供相关人口信息以确认安置方案并签订安置协议,但李孝贵迟迟不予提供,因此李孝贵应及时向其提供人口信息请求拆迁补偿安置,而非另行主张行政赔偿。其次,关于土地使用权赔偿,我国现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再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仅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因此李孝贵提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用,看护房屋损失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李孝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存在;关于李孝贵提出屋内物品损失,因未提供所需赔偿物品及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主张赔偿物品及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评定。关于李孝贵主张的赔偿女儿在拆迁过程中被抢走的及毁损的物品费用,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仅提供了报案清单,未提供公安立案及调查证据,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李孝贵并不是该项主张的适格原告。最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精神抚慰金;而其拆迁行为并不符合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李孝贵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依据。

  杏花村街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证明其经过批准为耀远路项目拆迁单位,李孝贵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附属物、搬家费等的赔偿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范围。2.拆迁动员大会照片,证明其积极向被征收群众解答拆迁政策,公开张贴要求拆迁群众提供相关的材料的通知,但是李孝贵一直不予提供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致使没能安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7)皖01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国家赔偿申请书、EMS邮寄单及送达查询,以及当事人诉讼期间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拆迁动员大会照片,已在本院(2017)皖0103行初65号行政诉讼案中确认;李孝贵提交的拆迁丈量登记表、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离职证明、情况说明、原告住宅室内家具及室外设施等明细表、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案,因本案未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合肥市庐阳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庐阳区拆迁安置办,其工作职责现已改由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使)对杏花村街道核发拆许字(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庐阳区拆迁安置办作出《拆迁公告》张贴于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区科普画廊,内容有:拆迁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申报的耀远路(蒙城北路—合作化北路)道路建设工程拆迁项目,经审查符合《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庐拆许字﹝2011﹞第02号)。拆迁范围详见附图。拆迁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请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配合做好搬迁工作。原庐阳区拆迁安置办同时张贴了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庐拆安【2011】02号)。李孝贵持有坐落杏花村街道松竹社居委、地类(用途)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建筑在此地上的房屋要按国有土地相关政策给予补偿,不同意按《耀远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拆迁补偿安置,与杏花村街道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未果。2016年3月31日,杏花村街道和松竹社居委安排拆迁公司对李孝贵主张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11月13日曾拆了部分房屋)。李孝贵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皖0103行初65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2019年8月29日,李孝贵作为申请人向杏花村街道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申请事项为,1、赔偿违法强拆526平方米商住楼(全框架)房屋价值损失13413000元;2、按照作出赔偿时的周边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赔偿未使用的1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3204000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4、赔偿自2011年1月起暂计至2019年12月因维权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490000元;5、赔偿为防止违法强拆而看护房屋的损失488600元;6、赔偿从2011年1月起暂计至2019年12月的房租损失1704240元;7、赔偿家具、家电及其他生活用品190250元;8、赔偿室内外装饰、附属工程、工厂设备等624820元(详见物品清单);9、赔偿律师费用150000元;10、赔偿女儿李宁、李峥在强拆中被抢走及损毁的物品价值30000元(详见报案清单)。因杏花村街道未作为,2020年1月2日,李孝贵对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有证据证实,杏花村街道作为拆迁人对耀远路道路建设工程拆迁项目实施拆迁行为是得到拆迁许可的,其有权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实施拆迁行为,作为被拆迁人也有配合的义务。鉴于杏花村街道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已被依法判决认定违法,因此按照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杏花村街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应对李孝贵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事项作出赔偿,但杏花村街道明知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却在收到申请书后一直不作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法的,李孝贵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李孝贵是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均应有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仅提出数额要求,应当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村料。对李孝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违法,责令其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谷雨

  人民陪审员闫艳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娇娇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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