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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判决:驳回镜湖区政府上诉,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时间:2024-01-04 14:49:5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皖行终64号

  案由房屋征收决定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如不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案件概述

  芜湖康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康普工贸公司)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简称镜湖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普工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镜湖区政府作出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其房屋进行征收,不符合棚户区改造之目的,不在芜湖市及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范围内,也不在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之内。镜湖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相关听证会。被诉征收决定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征收办在镜湖区政府网站上公布《胜利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5月22日康普工贸公司向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关于对<胜利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载明“依法拒绝征收”。同年6月2日镜湖区政府作出《关于<胜利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决定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载明“在公示期限内,收到康普工贸公司反馈的一条意见,因胜利渠二期房屋征收目的为棚户区改造,且为公众利益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对《征求意见稿》未予以修改”。同日,镜湖区政府作出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征收目的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名称为胜利渠二期项目,征收范围东至自然巷、西至胜利渠水系、南至蔬菜公司宿舍围墙、北至赭山西路。康普工贸公司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且该征收范围内仅康普工贸公司一户被征收人。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下达《2017年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的通知》,该通知将胜利渠二期列入年度棚改计划。2017年5月23日,镜湖区政府作出《关于印发2017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该通知列明胜利渠二期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至团结三村、西至团结四村、南至赭山中路、北至保兴垾”。

  再查明:经该院现场勘查,涉案地块紧邻胜利渠菜市场,胜利渠菜市场地下是保兴垾水系,2016年因通风不畅导致大量沼气聚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而根据芜湖市安委会要求予以关停拆除。涉案地块目前主要经营菜市场,2019年芜湖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芜危房通[2019]249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经鉴定为Dsu级危险房屋,处理建议为: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条件允许时建议拆除重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

  一、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城市棚户区改造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类别之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十二五”期间,各地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要求,加快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和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棚户区是一个区域性的概念,棚户区指向的是具有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的区域,即一定区域如满足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即符合城市棚户区的标准。根据镜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系针对康普工贸公司所有的赭山西路98号作出,该地区主要经营为小商品及菜市场,建筑年代久远,结构简陋,经房屋安全鉴定为Dsu级(危险等级),房屋安全隐患大,应属棚改项目。且结合商务部2009年出台的《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菜市场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菜市场设置应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并选择在交通便利处;以菜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一公里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所。菜市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菜市场的设置是否合理、建筑物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都关系到居民每天的生活,故而菜市场及小商品集贸市场的设置与改造本身即蕴含着社会公共利益。镜湖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行为,兼顾了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二、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首先,镜湖区政府是否依法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公布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2020年4月30日,镜湖区征收办作出《胜利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该区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康普工贸公司在规定的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了“拒绝征收”的意见,该意见应视为对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予认可,且涉案地块被征收人仅其一户,故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同意的人数已经占到100%,镜湖区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关于镜湖区政府所称因康普工贸公司的意见仅为拒绝征收,故其无从修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镜湖区政府本应在听证会上由康普工贸公司就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通过辩论形式相应的意见,吸收进最终的征收补偿方案,并不要求康普工贸公司在征求意见阶段即提出描述具体内容详尽的不同意见。故镜湖区政府该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三、镜湖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根据镜湖区政府提交的原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镜湖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镜湖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镜湖区2016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7年经济计划的决议》,镜政秘[2017]59号、芜政办秘[2017]3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均显示“胜利渠二期”项目属上述文件规定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之内。但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胜利渠二期”项目征收范围明确规定为“东至团结三村、西至团结四村、南至赭山中路、北至保兴垾”,而涉案征收项目位置为“东至自然巷、西至胜利渠水系、南至蔬菜公司宿舍围墙、北至赭山西路”,两者属不同位置。2017年划定的“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位于赭××及××以北,涉案项目位于赭××以南,相隔一条马路。

  虽然镜湖区政府答辩称涉案项目系“胜利渠二期”项目的新增南片区,但征收范围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肆意调整或扩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该条虽然只规定了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的义务,但征收范围的确定应当产生双向羁束的效果,征收主体也应当尊重已经确定的征收范围。法律法规虽没有规定确需调整征收范围的应遵循何种程序,但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结合征收范围是根据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许可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划定,故而调整征收范围时,应由征收决定的作出主体对照上述文件充分论证后方可进行,否则允许行政机关随意调整征收范围,将会极大损害所涉片区的被征收户利益。

  镜湖区政府为证明涉案征收项目范围调整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调整红线图,尚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征收范围调整的正当程序,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在上述文件载明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尚达不到证明涉案棚改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证明目的,故不能认定该项目已纳入了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关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镜湖区政府提供的由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虽可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在本市棚改融资资金保障范围内,但费用数额不详,不够规范。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镜湖区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因涉案项目确系棚户区改建,涉案地块存有较大安全隐患,决定予以征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若判决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该院决定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镜湖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主张

  康普工贸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镜湖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芜湖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的芜危房通[2019]249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非镜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亦未经过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程序违法。3、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违反“四规划一计划”,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仅确认违法而不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镜湖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镜湖区政府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项目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完整证据,且胜利渠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范围即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涉范围,系经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在原征收红线图的基础上新增南片区,其在一审中亦提供了经批准的相关证据。2、一审认定其未组织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举行听证会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征收人仅是提交了“拒绝征收”的书面意见,并未对补偿方案提出意见,其无需举行听证。3、其一审中提供了征收补偿费用在市级棚改融资资金保障范围的证据,能够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普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普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镜湖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镜湖区政府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规划红线图,证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以及征收红线范围调整情况;2、房地产估价报告、会议纪要(2020年4月28日)、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现场公示照片及在政府网站公示截图、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告及在政府网站公示截图,证明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3、镜湖区人大关于镜湖区十三五规划纲要的决议、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案涉棚改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案涉棚改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说明、镜湖区人大关于镜湖区2016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7年经济计划的决定、镜湖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草案的报告、镜政秘[2017]59号、芜政办秘[2017]39号文件、镜湖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草案的报告、资信证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棚改项目符合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年度计划。

  镜湖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康普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证明,证明其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胜利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时的征求意见行为;3、《关于对胜利渠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证明原告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提出拒绝征收的意见;4、关于《胜利渠二期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证明被告并未采纳原告关于征收的意见;5、胜利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被告违反基本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6、房屋征收调查摸底登记表、房地产平面图,证明被告所征收的项目只有原告一个被征收主体的事实,原告不同意征收,被告应当召开听证会;7、关于胜利渠周边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证明胜利渠周边地块并未有一期、二期之分,被告系违规使用“胜利渠二期”作为征收项目;8、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分解下达2020年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的通知、镜湖区D级危房改造四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含镜湖区2020年D级危房房屋面积摸底汇总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并不符合棚户区改造目的,原告房屋未列入2020年全市房屋征收改造计划。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普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认定的芜湖市房屋安全鉴定处芜危房通[2019]249号《危险房屋通知书》据以作出依据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行政机关委托检测的行政行为已被上述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镜湖区政府(2020)镜政征补第122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补偿标准远低于评估标准。镜湖区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未生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镜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的请示>办理情况的报告》(芜市建[2020]23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复便函(办复[2020]270号),证明其调整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系经过上级职能部门批准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同意;2、2021年1月18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新增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说明》,证明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新增部分符合《芜湖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2018年修改);3、2021年1月26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出具的《关于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新增部分符合专项规划的说明》,证明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新增部分符合芜湖市相关专项规划。康普工贸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标注为“此件不予公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文件内容亦未反映其房屋在征收范围;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审查认为,康普工贸公司上述证据1因未生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镜湖区政府上述证据1虽标注为“此件不予公开”,但系政府文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应予认定;证据2、3虽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但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且系职能部门提供的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认定材料,具有可信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已列入芜湖市2017年棚改计划。2020年5月经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芜湖市人民政府批准,芜湖市人民政府同意调整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之后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原红线图基础上对胜利渠二期项目新增部分红线图所示范围予以确认。上述范围即为镜湖区政府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范围,均称为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即康普工贸公司所有的赭××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如不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以及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镜湖区政府作出2020年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系针对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调整部分即康普工贸公司所有的赭××区作出。该征收决定系因该片区绝大部分房屋年代久远、区间道路狭窄、基础设施落后、安全隐患突出的棚户区改造需要。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了解被征收区域的房屋现状,并依职权调取了芜湖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芜危房通[2019]249号《危险房屋通知书》,目的是为了核查征收行为是否确系棚户区改造需要,并无不当。但一审对该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即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故康普工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镜湖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镜湖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决议》、《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及《镜湖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草案的报告》、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原红线图基础上对胜利渠二期项目调整征收红线范围部分所示范围予以确认的红线图,二审中提供的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的请示>办理情况的报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复便函、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职能部门出具的《关于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新增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的说明》、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职能部门共同出具的《关于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新增部分符合专项规划的说明》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行为符合芜湖市镜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芜湖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2018年修改)、芜湖市城市建设相关专项规划、芜湖市镜湖区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但镜湖区政府提供的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调整征收红线范围部分征收行为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证据绝大部分是二审中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一审判决以镜湖区政府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镜湖区政府经芜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着眼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而不应当对调整征收红线范围需要履行的程序作过度审查。因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征收与否以及征收哪个地块均系其职权范围,只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应确认其合法性。至于行政机关调整征收红线范围应履行何种程序才属于正当程序,法律法规无此方面规定,人民法院无法审查,且审查过多亦有司法干预行政之嫌。故一审认定镜湖区政府调整胜利渠二期棚改项目征收红线范围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欠妥。

  镜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发布公示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并征求意见;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费用已纳入市级棚改融资资金保障范围,足以保障。镜湖区政府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了公告,公告亦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事项,上述征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镜湖区政府提供的由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信证明》,不足以证明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故一审判决确认征收程序违法并无不当。镜湖区政府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并将修改后内容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时仅是提出不同意征收,并未对补偿方案提出具体意见,镜湖区政府不需要组织听证,故一审认为镜湖区政府该项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一审认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系基于镜湖区政府举证不充分。鉴于二审中镜湖区政府补充举证证明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虽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确认违法,但补充举证能够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客观上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依法不应当撤销,且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确系因棚户区改造需要,事关公共福祉,亦不宜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亦属于轻微违法范畴,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康普工贸公司、镜湖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康普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圣

  审判员宋鑫

  审判员蒋春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戴红

  书记员陈维为

  裁判附件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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