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人民法院
(2019)皖0881行初12号2019年12月09日案由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查明
1、2019年5月14日,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勇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2、怀宁县公安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
案件概述
原告孙勇诉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怀宁县公安局、怀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撤除房屋违法,2019年5月27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宜行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桐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6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同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原告孙勇诉称,原告孙勇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凉亭乡磨山村蛇形组村民,在本村合法使用宅基地修建房屋,宅基地面积253.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1.62平方米,后原告将该房屋部分用于“怀宁县凉亭乡磨山蛇形石磨厂”经营,同时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22MA2RFB20X3),自开办石磨厂以来,原告一直合法、合规经营,生意兴旺,全家以该石磨厂经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9年5月14日,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被告怀宁县公安局组织相关人员在未作出任何合法文书的情况下,将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怀宁凉亭乡人民政府、被告怀宁县公安局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涉案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2、“怀宁县凉亭乡磨山蛇形石磨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3、2019年5月14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视频光盘、照片,证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4、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怀宁县政府作出的怀复决字(2019)1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前期针对原告房屋作出限期改正通知,认为原告房屋部分为违章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经复议被撤销;被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上表述,原告自2019年5月6日后三日内不对违法建筑进行整改,到期被告乡政府将组织公安、国土将房屋予以拆除,故原告将被告列为乡政府与公安局符合依据;5、陈善益等八位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修建于九十年代,早于安徽省关于农村宅基地160平方米的限制规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原告就该土地的使用亦属于合法使用。
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12月21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怀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2018年3月14日两次召开专题会议部署该工程项目在怀宁县境内的建设事宜,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对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线路两边导线投影各向外延伸5米之间的区域内房屋实行拆迁。原告孙勇房屋坐落于怀宁县凉亭××磨山村蛇形组××号,属于征收拆迁范围。2018年5月21日怀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怀宁政秘[2018]89号《关于安徽双岭变-安庆三变500千伏输电线路(怀宁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决定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怀宁县凉亭乡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具体由被告负责。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告按照会议纪要和通知决定,与境内被拆迁人就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进行协商,除原告外均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安排安置地点,双方一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5月11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向怀宁县人民政府递交《国网怀宁县供电公司关于500kv双岭至安庆三输电线路工程即将启动带电的报告》,告知500kv双岭至安庆三输电线路工程2019年5月15日启动送电。原告房屋及树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护原告家庭人身安全,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按拆迁补偿标准支付原告补偿安置费用376305.80元,2019年5月14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2019年5月20日再次支付原告补偿安置费用135000元。被告认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迁原告房屋,并按标准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宁县公安局辩称,2019年5月14日,怀宁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接凉亭乡政府通知,凉亭乡磨山村蛇形组孙勇户进行拆迁在国网500kv双岭至安庆三输高压线下,存在安全隐患,乡政府要进行拆除,该户在村村通公路边且在弯道处,拆迁过程中会影响过往车辆通行,要求派出所安排民警维护道路两边交通秩序。5月14日9时许,凉亭派出所派民警何畏、费斌、何本志到现场维护道路秩序。整个拆迁由乡政府主导、组织实施,派出所并未参与。在执勤过程中,三名民警文明执勤,积极疏通来往车辆,整个拆迁过程至当日下午6时许结束。被告认为派出所出勤是为了维护现场道路交通秩序,并非参与拆迁。整个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相关法律文书,客观上也没有参与或实施拆迁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怀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参与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勇的房屋,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怀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辩称,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未参与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勇房屋,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的起诉。
被告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参与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勇房屋,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
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2.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已经核准;3.怀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经要二份,证明怀宁县人民政府就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涉及的房屋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等事项作出部署;4.怀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安徽双岭变-安庆三变500千伏输电线路(怀宁段)工程建设的通告》,证明:怀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双岭变-安庆三变500千伏输电线路(怀宁段)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房屋决定征收补偿安置;5.怀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及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政秘[2015]242号)、怀宁县人民政府2017年第18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6.《安徽双岭变-安庆三变50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怀宁县凉亭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其他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7.安全隐患告知书,证明怀宁县凉亭乡政府告知孙勇房屋未拆迁存在的安全隐患。8.《国网怀宁县供电公司关于500kv双岭至安庆三输电线路工程即将启动带电的报告》,证明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属情况紧急;9.补偿安置费用一览表、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本院对原告孙勇、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发表各自的意见,记录在卷,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怀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2018年3月14日两次召开专题会议部署该工程项目在怀宁县境内的建设事宜,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对安庆三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线路两边导线投影各向外延伸5米之间的区域内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孙勇的房屋坐落于怀宁县凉亭××磨山村蛇形组××号,属于征收拆迁范围。怀宁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发布怀宁政秘(2018)89号《关于安徽双岭变-安庆三变500千伏输电线路(怀宁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决定对怀宁县凉亭乡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凉亭乡人民政府负责。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与境内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与原告孙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5月11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宁县供电公司向怀宁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告知500kv双岭至安庆三输电线路工程将于2019年5月15日启动送电,原告的房屋及树木未拆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9年5月12日,凉亭乡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偿费用376305.80元转账支付到原告孙勇的银行账户,5月14日组织公安、国土自然资源规划局等部门,对原告孙勇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强制拆除,2019年5月20日,凉亭乡人民政府又转账支付原告孙勇补偿款135000元。原告孙勇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报送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孙勇自动撤回对被告怀宁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被告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9年5月14日,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勇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2、怀宁县公安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授权的组织进行征收房屋,应当对征收的范围、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发布公告,对征收房屋的价值,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与被征收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款足额到位,先安置补偿后拆迁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应当作出征收决定书并进行公告,限定期限腾让搬迁,公告后催促仍不履行的,将补偿款提存或转交被拆迁人后,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根据怀宁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为了建设电力工程,需要对原告孙勇所在区域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经过县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征收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具备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在征收房屋时将怀宁县人民政府的公告进行了张贴,对征收安置补偿的政策进行了宣传,与辖区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征收房屋总体工作。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孙勇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订立安置补偿协议,不作征收决定书、进行送达,即组织相关部门对孙勇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拆除前将安置补偿款376305.80元转入孙勇账户,拆除后又汇入补偿款135000元到孙勇账户,不能改变强制拆除房屋程序违法的事实,因为情况紧急,确保输电线路的运营安全需要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不作书面决定,直接强制拆除原告孙勇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程序违法。怀宁县公安局所辖派出所,接受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的安排,到现场维持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未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且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是强制拆除房屋的组织、实施机关,具备主体资格,愿意承担责任,怀宁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孙勇对被告怀宁县公安局的起诉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2019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孙勇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孙勇对被告怀宁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凉亭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翠英
审判员姚庆
人民陪审员鲁永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明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确
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