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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中院:确认阜阳市颍东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18 11:40:1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2行初4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李强因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岗,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强诉称,其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阜涡路175号拥有房屋一套。因阜城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号地工程需要拆除其与周天林的房屋,其与周天林认为补偿标准低未签约。2016年10月10日,其与周天林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偷拆,造成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毁坏。为此,其与周天林就其房屋被拆向相关部门反映,2017年1月13日,阜阳市河东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其作出答复意见,其才得知其房屋被颍东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颍东区征拆指挥部拆除。其认为被告强拆其房屋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权阜字第20060117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房屋毁损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3、政字[2017]3号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关于李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4、编号为023的限期签订协议通知书(回执)。证明是被告拆除其房屋。

  被告颍东区政府辩称;颍东区政府申请了拆迁许可证,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批准了拆迁许可证,因为工作量大,申请延期也被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该项目征收程序合法。原告的房屋在2号地范围内,2012年开始启动,虽多次协商,并经评估公司评估,但因原告要价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地块仅有原告等几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项目进展缓慢,造成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原告的房屋不是颍东区政府拆除,是其属地拆除,颍东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房屋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拆除,虽然不是颍东区政府拆除的,但会督促其属地与原告协商解决。请求驳回李强的起诉。

  颍东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拆许字[2010]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阜房拆延字[2016]第010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3、东岸拆指[2016]6号通告。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片区项目的征收手续齐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其有职权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强拆合法。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颍东区政府强拆;证据2看不出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是颍东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证据3河东街道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下级机构不能证明区政府的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房屋拆除也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阜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拆许字(2010)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6年3月23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阜房拆延字[2016]第010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同意将上述项目拆迁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6年4月27日,阜城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颍东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东岸拆指[2016]6号通告。李强的房屋位于阜城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二号地拆迁范围内。2016年10月10日,李强的房屋被拆除。李强向相关部门反映后,2017年1月13日,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就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告知颍东区城市征拆指挥部在向其送达评估报告、《限期签订征迁协议通知书》和《强制拆除通知书》后,对其户进行了拆除。李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李强提供的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涉案房屋系颍东区城市征迁指挥部拆除,而被告庭审亦明确该指挥部系其成立的临时机构,故颍东区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的拆除行为合法,应当认定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吕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耿牛牛(代)

  裁判附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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