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行申73号
案由:行政复议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李德萍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拆迁纠纷裁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行终13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被拆迁建筑面积、被拆迁人认定错误,存在补偿项目遗漏,补偿标准低于裁决前拆迁人提供的结算方案;2.大兴住建委作出京兴住建裁字[2020]第4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不合法;3.涉案补偿方案不合法、不合理,被诉裁决不具有正当性;4.被诉裁决作出前的入户调查、听取意见、集体讨论、送达程序等均违法,被诉裁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提审或再审本案,支持李德萍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李德萍主张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缺乏依据。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李德萍提交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仅在其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内部效力,本案依据村、镇两级出具的《宅基地及产权证明》认定被拆迁人为补偿主体并无不当。李德萍认为被诉裁决遗漏了生产经营补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行政裁决程序要求向大兴住建委及大兴区政府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李德萍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不是被诉裁决作出的依据,不影响该裁决的合法性审查,李德萍应自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北京盛世宏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宏华公司)与李德萍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盛世宏华公司委托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建筑作出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李德萍。李德萍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大兴住建委依据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大兴住建委收到盛世宏华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向李德萍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同时履行了告知权利、组织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的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德萍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德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德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孔庆兵
审判员支小龙
二○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