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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环境保护需要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依法应予行政补偿

时间:2024-03-20 16:09: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3-11-3-021-002

  某金属铸件公司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企业因环境保护需要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依法应予行政补偿

  关键词

  行政

  不履行法定职责

  全面补偿

  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

  某金属铸件公司位于扬子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向某金属铸件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4时前将其在扬子鳄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自行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10月16日,宣州区政府向某金属铸件公司出具《承诺书》,就拆迁原则、存疑评估处理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承诺。此后,某金属铸件公司自行拆除了建筑物。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24日,某乡政府分别向某金属铸件公司支付了补偿款300万元、100万元。因双方对剩余补偿数额有异议,区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某金属铸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补偿某金属铸件公司2240.5万元或者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皖18行初1号行政判决:责令宣州区政府对某金属铸件公司作出补偿决定;驳回某金属铸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金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各项行政许可,但因公司位于扬子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宣州区政府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拆除不动产等系基于环保整改工作的要求,并无不当,但对由此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宣州区政府虽已向某金属铸件公司给付了400万元补偿款,但并非全面补偿。宣州区政府在与某金属铸件公司就剩余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至诉讼未作补偿决定,属于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

  相对人依法成立且已取得经营、用地、建设等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基于环保整改需要责令相对人停止生产经营并拆除不动产的,应及时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

  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6日)

  (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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