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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的认定

时间:2024-03-12 15:39:5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4-11-3-019-002

  某家庭农场诉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补偿

  行政复议

  环资

  野生动物保护

  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某家庭农场2021年4月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以下简称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称,其自2015年种植30亩莲藕,2019年开始有野鸭啃食莲藕,2020年秋季开始,大量野鸭在莲藕池啃食,经采取多方防范措施,莲藕及莲藕种苗依然损失严重,造成经济损失10余万元,请求依法作出补偿。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所属公益事业单位临沂市河东区某发展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某家庭农场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责令限期重做。2021年6月25日,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联合街道林业站、某村村委工作人员到某家庭农场莲藕种植地进行现场查看:到达藕塘时四周无人干扰,现场生态环境良好,在藕塘相邻苗圃地发现3只白鹭,茂密荷叶下发现1只成年野鸭,约6-7只未成年野鸭,经鉴定,该野鸭为绿头鸭,属于国家三级保护动物。2021年7月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某家庭农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某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绿头鸭对莲藕危害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结论为:临沂市河东区境内存在的绿头鸭资源数量有限,对某家庭农场种植的莲藕及其种苗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某家庭农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复议决定及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决定,确认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判令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13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某家庭农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鲁13行终3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家庭农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行申2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鲁行再3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临沂市河东人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决定;四、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某家庭农场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家庭农场申请国家补偿属于生态补偿范畴。本案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补偿,不存在行政主体因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案某家庭农场种植的莲藕因绿头鸭侵食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某家庭农场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在食物匮乏期,某家庭农场的莲藕被大量绿头鸭啃食,藕塘成为绿头鸭的“食堂”。农场的经营者知晓绿头鸭为受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在发现种植的莲藕被野生动物侵食后,选择采取驱赶、设置假人、放鞭炮等不具有伤害性的措施减少损失,并未采取违法手段,体现了其较强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应当给予肯定和鼓励。某家庭农场因保护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而遭受的损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在某家庭农场经营者向临沂市河东区某发展中心报告、提出现场调查申请后,该单位未及时组织现场调查,不符合行政程序合法性要求,致使后续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没有准确查明事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当,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当事人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属实,依法需要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19条)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鲁13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5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行终388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25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再31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20日)

  (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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