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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12-15 14:43:33  来源:巢湖市人民政府  作者:本网编辑

  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其中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总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农村、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审计、房产、土地储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要以市政府名义发布拟征收启动公告。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应当拟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

  第五条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等地进行公示。

  第六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镇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45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安置对象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员为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镇村公共实施、公益事业以及镇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村公益设施、公益事业或者镇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经实施单位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得补偿。

  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实际居住被补偿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政策性农转非)征地“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属于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房屋安置人口。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有其他宅基地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已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被征收区域认定的安置对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异地,无宅基地且未享受住房福利政策、待遇的;

  (二)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范围内的子女。

  (三)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和房屋,从征地范围迁出后在城市落户(户籍在巢湖市的,含合肥市市区内)的人员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可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四)属于被征收区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同时符合多项条件的,只增加1个安置人口。

  1.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

  2.依法结婚的初婚双方尚未生育的;

  3.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或子女死亡的无子女家庭;

  4.一方或双方再婚的夫妻未共同生育且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条件的;

  5.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第十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区域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60㎡,如属唯一住房或原籍无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回购1套住宅房屋。回购房屋面积应参照认证的合法有效面积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选择面积最接近的户型;合法有效面积超过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最大户型的,可选择最大户型。

  被征收地块实行划定宅基地安置的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小于60㎡的,对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实行货币补偿。

  上述规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需经“三级审核”和“三级公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界定房屋安置对象的截止时间。

  第十二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一)房屋安置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规定第七条计算有效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及其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重置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面积确认后,房屋安置对象可申请增购,增购面积控制在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内。

  (二)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含人均政策增购面积)减去同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互找差价部分。

  第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房屋补偿安置公告之日作为住宅房屋安置对象界定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房屋安置对象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镇企业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予以货币化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安置对象与实施单位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自房屋安置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解决过渡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过渡期限18月以内的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同时按照第七条认定的有效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8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

  第十七条房屋安置对象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对房屋安置对象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八条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安置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安置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涉及到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机构名单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仍按原政策和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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