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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

时间:2021-09-15 15:59:46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合政办〔2012〕5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2日施行。根据工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对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合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原文中“行政首长”修改为“行政机关负责人”。
二、将原《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原《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
将原《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
将原《办法》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和行政应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合政办〔2017〕14号)执行”;“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四、将原《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五、删除原《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同时增加两项:“(三)原告在10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四)行政机关一审败诉(含被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等)进入二审的上诉案件。”
将原《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当年已开庭审理案件的80%。”
六、将原《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以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承办部门行政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应诉工作由承办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承担。”
七、将原《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提交答辩状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准备情况告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八、将原《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本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作出的,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视为被诉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鼓励行政机关安排本机关公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九、将原《办法》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一经确定参加出庭应诉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改,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
十、将原《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另外,《办法》个别文字有所调整。
《合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2018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行政机关:

(一)市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县(市)、区有关组织;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和行政应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合政办〔2017〕14号)执行。

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及下级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定期开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培训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原告在10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行政机关一审败诉(含被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等)进入二审的上诉案件;

(五)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当年已开庭审理案件的80%。

第六条 以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承办部门行政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应诉工作由承办部门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提交答辩状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准备情况告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同时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1名为本机关工作人员。

本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政府作出的,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视为被诉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鼓励行政机关安排本机关公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一经确定参加出庭应诉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改,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前,应当主动加强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充分阐述本方的观点和理由。

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10日内,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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