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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订庐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8-02 15:03:34  来源:庐江县人民政府  作者:陈丹丹律师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县政府对《庐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庐政〔2012〕4号,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庐江县人民政府

  2013年3月9日

庐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县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庐城规划区范围内,因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下称征地)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住建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有关镇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村(社区)委会协助镇(园区)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一般成片实施,村庄整体搬迁。政府性工程征地拆迁由镇(园区)负责。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在统一规划的村民住宅安置小区或永久性居民点内统建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五条统建安置房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以高层、小高层建筑为主,并按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商业用房。统建安置小区应具备一定规模,村民住宅安置小区或永久性居民点(中心村)的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小于100亩,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2万平方米。

  第六条统建安置房由征地拆迁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统建安置小区的建设成本,统建安置房为高层、小高层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拔土地,统建安置房为多层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配套小区的基础设施相关建设费用,比照经济适用房有关规定执行。

  统建安置时,对被拆迁户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第七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剩余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若有不同结构的房屋,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除以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出均价,并按均价扣除人均30平方米,余下部分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款。

  被拆迁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购到30平方米,增购面积按400元/平方米结算。

  被拆迁人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申请增购,增购面积暂按1000元/平方米结算。安置房增购面积结算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上年度安置房建设成本结合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统建安置房的户型和建设比例应当根据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和被拆迁户的需求状况确定,户型为135平方米、90平方米、75平方米、60平方米、45平方米的住房。

  被拆迁户选择的统建安置房户型应当与其可以享受的安置房面积相一致,确因安置房户型面积原因,面积差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九条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系数的2.0倍补偿。对于父母子女分居两处以上的房屋同时拆除,被拆迁房屋产权难以界定,其中一户选择货币补偿的,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面积,按合并后总房屋面积的人均面积计算。

  第十条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零星树木和其它附着物补偿以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制定,经县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系数的1.5倍补偿,不予安置。确需用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建房批准证件的为合法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拆迁时按“先拆违,后拆迁”时序进行。

  2006年3月31日前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建房批准证件的住宅用房视为无证房屋,庐城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清晰(已查处的违法建筑除外),被拆迁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简易搭建除外);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经规划、城管等部门确认系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并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未经依法批准,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建造的和2006年3月31日以前已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为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经验收合格后最高可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给予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根据拆迁项目的规模确定奖励起止时间,逐日或分时间段递减;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低保户符合统建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少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不找差价。

  五保户由镇(园区)、村(社区)负责安置,其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的2倍结算,其中扣除0.5倍交村(社区)作为安置经费。

  第十五条 拆迁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只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房屋系继承、受赠的合法建筑,明确为产权人所有,产权人非本村民组成员,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其房屋按其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的2.0倍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齐全)的,停产、停业损失按同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的50%支付。在征收土地公告(通知)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评估确定有关拆卸、搬运、安装补偿费用。

  2009年8月30日县政府《关于禁止擅自将住宅用房及其它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通告》(庐政秘〔2009〕79号)发布后,未经批准擅自将住宅用房及其它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补偿,不予其它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

  (一)属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组有住房的。

  (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原户口在本村民组的现役义务兵(含士官);

  2、原户口在本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及已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回原籍无工作单位的(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录用为正式工作人员,或者在其他单位工作已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达五年以上的除外);

  3、原户口在本村民组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口;

  4、原户口在本村民组的捐资农转非人员,作为村民时依法取得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或现仍有承包地的,且未享受房改房、住房补贴、集资房(指利用单位土地或资金建设的职工住房)政策的。

  安置人口认定的截止时间,以拆迁公告(通知)发布时为准。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男、女(男22周岁,女20周岁)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独生子女不重复计算)。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四)被拆迁户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目前仍符合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其中男16-22周岁,女16-20周岁虽未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目前仍为独生子女的,可视为独生子女)。但今后被拆迁人生育第二孩以上的,其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安置政策取消,被拆迁户应按生育二孩当年的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五)计划内生育未落户以及超计划生育已按照政策规定缴纳社会抚育费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六)已领取结婚证,农业户口未迁入的儿媳或入赘女婿,可计入安置人口。

  (七)再婚配偶子女的安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依法已明确其抚养关系的;

  2、拆迁通知发布之日,年龄在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且户口已迁入的。

  (八)常住户籍在本村民组、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在户籍地有合法住宅,且配偶无宅基地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九)已领取结婚证,男方属本村民组常住农业人口,在村民组有合法住宅,其配偶属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房、住房补贴、集资房和拆迁安置政策的,可计入拆迁安置人口。

  (十)原属本村民组常住农业户口,现已农转非人员,其作为村民时以本人名义依法取得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或现仍有承包地的,且未享受房改房、住房补贴、集资房(指利用单位土地或资金建设的职工住房)政策的,可计入拆迁安置人口。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原户口在本村民组的现役义务兵(达12年以上的士官除外)、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劳动教养人员和捐资农转非人员,可与本村民组常住农业户口同等享受前款(一)至(六)项优惠政策。

  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已得到人口安置的,在其他建设项目中不得重复安置。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两审两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屋拆迁所在村(社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摸底(调查摸底房屋建筑面积误差率不超过2%),调查摸底结果经所在村(社区)和镇(园区)初审后在村民组现场一榜公示;

  (二)房屋拆迁所在镇(园区)将初审公示材料送县认证办,由县认证办牵头,公安、监察、住建、规划、房产、国土、财政、民政、审计和征地拆迁片区指挥部等单位进行终审认定,并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和房屋拆迁所在村(社区)、村民组进行二榜公示;

  (三)“两榜公示”无异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房屋交拆迁人统一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庐城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符合条件的,按照庐城规划区个人建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非法干扰、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村(社区)、镇(园区)和拆迁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征地拆迁单位在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时,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庐城规划区以外的本县其他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0日起施行,过去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的项目,继续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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