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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1-09-24 14:39:5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陈丹丹律师
([2012]行他字第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于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此复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
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问题的请示
(鲁高法函〔20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华英诉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过程中,对公安派出所就其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能否直接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问题把握不准,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求。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英,女,194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永外革新里望陶园3-151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住所地周村区新建东路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住所地周村区新建中路92号。
  第三人苏红鲁,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周村区站北路408号燃料公司宿舍3号楼1单元201室。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华英与第三人苏红鲁系同住一个单元的上下楼邻居。2010年5月28日15时许,第三人苏红鲁与原告李华英夫妻在居住的楼道内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下称周村分局)报案控告第三人将其打伤,被告周村分局接到报案后指定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下称丝绸路派出所)立案查处,丝绸路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2010年6月26日,周村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丝绸路派出所经调查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打伤原告的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2010年9月30日,丝绸路派出所作出周公(丝)行决字〔2010〕第9号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红鲁不予处罚。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丝绸路派出所作出的周公(丝)行决字〔2010〕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2月7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10〕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周公(丝)行决字〔2010〕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7日,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丝绸路派出所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要求周村分局重新查处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淄博中院提起上诉。

  三、淄博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淄博中院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发现,该治安案件的受害人系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其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而被上诉人丝绸路派出所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直接对上诉人李华英的控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仅对公安派出所享有的处罚权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不予处罚决定权的规定不明确。对公安派出所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其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直接以公安派出所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存在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淄博中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少数人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所有治安案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案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其当然有权根据该规定直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对没有处罚权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报请有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案派出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理由: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有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公安派出所仅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否则就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显然,本案上诉人李华英已超过六十周岁,其控告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如果其控告的违法事实成立,则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公安派出所对该案件没有处罚权。而本案公安派出所对无处罚权的案件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明显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另外,公安部法制局编制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第41-03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释义对此条的解释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的,不必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按行政处罚案件审批权限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于该解释的理解应当是:对于不予处罚决定,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其处罚权限作出。

  四、我院研究意见
  针对淄博中院请示的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才相应地有权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派出所的处罚权非常有限,仅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李华英控告的违法事实成立的话,公安派出所依法不具有处罚权,相应地,也无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法律规定职权限制,出发点是防止行政机关越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后,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超越职权。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多数委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给予批复。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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