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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继承父母农村房屋,拆迁是能获得何种补偿?

时间:2021-07-29 23:02:34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一、城镇居民能否继承父母农村房屋?
可以继承并办理登记。
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二、继承的农村房屋拆迁能否获得补偿?
可以获得补偿。
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继承农村房屋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京国土法函〔2009〕15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关于城市居民继承农村房屋是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其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当事人经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了被继承人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的成员。

        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30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2003年8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124号令)第14条规定: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据此,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即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继承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其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具体分配数额可根据房屋共有比例计算。
特此函复。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函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城市居民主张以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在遇国家征地拆迁时取得宅基地补偿款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从继承人的身份属性来看,作为被继承人的农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全部为城市居民,或者既有农民也有城市居民;从标的物来看,各继承人有的已经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进行了分配,有的则一直未予处理;从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多为具有农民身份的继承人一直在宅基地上房屋内居住,城市居民身份的继承人一般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从争议焦点来看,各继承人之间及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款如何分配并无争议,但对于该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由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国家相关土地政策、法规如何适用的问题,故特请贵局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该规定,城市居民是否有权通过继承农村房屋以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应享有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如果继承人全部为城市居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否全部归城市居民所有?如果继承人中既有农民,也有城市居民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
鉴于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并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产生影响,故请你局就上述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并书面告知我院。
专此函达。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2、二中院请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合法享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城市居民是否有权获得该房屋区位价补偿问题的请示
市高级法院民一庭:
我院在审理徐贵甫、徐莲英与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以下简称军科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到城市居民经继承合法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其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以及在遇征地拆迁时是否有权获得该宅基地补偿问题,因此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涉及对有关政策、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特提出请示,请给予指导。
1、案件案情 
徐永全、李福清夫妇在丰台区靛厂村307号院宅基地上原有房屋5间,二人婚后育有徐贵忠、徐贵甫、徐莲英等六名子女。徐贵忠与妻子万玉华婚后育有徐云敏等六子女。徐永全、李福清夫妇去世后,307号宅院由三子徐贵忠一家使用,徐贵忠现已去世。2005年,徐贵甫、徐莲英(本案原审原告)以万玉华、徐云敏为被告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双方最终达成协议:307号院内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归徐贵甫、徐莲英所有,东侧三间归万玉华、徐云敏所有。
2002年6月,华诚达公司(为靛厂村设立的企业)与军科院就靛厂新村A区、B区住宅项目(含涉案的307号院占地)达成《住宅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华诚达公司将上述住宅项目转让给军科院,并约定军科院向华诚达公司支付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后,由华诚达公司自行完成上述地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2006年1月25日,在拆迁过程中,徐贵甫作为307号院北房西侧两间的共有人之一,签字认可了对地上物的重置成新价评估结果。因华诚达公司拒绝按照徐贵甫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的方式对其进行安置,故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徐贵甫未领取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款。
因万玉华为靛厂村村民,其与家人一直使用靛厂村307号宅院,华诚达公司认可万玉华为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本村制定的安置方案对其进行了拆迁补偿。2007年8月13日,万玉华将靛厂村307号院交华诚达公司拆除。
2008年9月,徐贵甫、徐莲英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自己为307号北房二间的所有权人,华诚达公司及军科院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我们的房屋非法拆除,要求华诚达公司及军科院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十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贵甫、徐莲英要求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于法无据。徐贵甫、徐莲英有权取得地上物拆迁补偿款。据此判决华诚达公司给付徐贵甫、徐莲英拆迁补偿款2.6万余元,驳回徐贵甫、徐莲英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贵甫、徐莲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坚持诉讼主张的理由是,自己系经诉讼调解取得的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我们应当享有被拆迁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华诚达公司系非法拆除我们的房屋,要求华诚达公司赔偿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地补偿款计45万元。华诚达公司则主张,我公司为靛厂村的企业,徐贵甫、徐莲英均为本市居民,而万玉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我们不能将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给付城市居民,只同意给付其地上物的重置成新价。
2、需要研究的问题
目前,在北京市各区、县进行征地建设、占地旧村改造(包括适用绿化隔离地区政策进行的旧村改造及整治城中村等拆迁事宜)过程中,经常遇到此类情况。由于实际操作中往往采取由集体组织包干拆迁的做法,不同地区集体组织对于城市居民依继承、婚姻等方式取得的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后,是否同时享有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拆迁中能否获得该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态度和方案差异很大。研究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土地局(1995)《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按照房地权利统一的原则,城市居民经继承或婚姻合法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后,可同时获得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遇征地或占地拆迁时,城市居民有权取得房屋及房屋所占宅基地利益补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我国现行土地政策只承认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宅基地的权利,城市居民不应基于继承房屋权利而自然取得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或重新确认使用权人,故征地中发生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如何处理也应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处理政策执行,城市居民并不自然享有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考虑到目前关于宅基地的分配、收回等均无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从公平出发,在城市居民享有合法权利的农村房屋遇征地拆迁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可由城市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本案涉及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涉及法律及政策的统一适用,特提出请示,请予指导。
二○○九年 九 月 七 日
三、从法院判例来看

可以获得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

裁判要旨:尽管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在将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之前系甘肃省白银市非农户口,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不能以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在继承时并非该村村民为由,否认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晨嘉合法取得案涉宅院,不属于外来人员购买宅基地的情形,并判决二七区政府应当按照《张李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对赵晨嘉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军,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金水源街道筹备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晨嘉,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太子庙沟村49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赵晨嘉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七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村民是否享有被安置人员资格是村民资格认定问题,目前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由本村村、组自行认定。赵晨嘉户口原在白银市,直到2009年才迁入张李垌村,经该村、组认定,其并不属于此次拆迁改造享受待遇的村民。一、二审法院不应超出赵晨嘉诉讼请求范围,对赵晨嘉村民资格进行认定。(二)赵晨嘉的外祖母张清莲名下的宅基地,在2003年因城市改造被占用,当时已经对该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给予货币补偿,但没有收回老宅基地证。案涉宅院系赵晨嘉母亲张宝霞在张清莲去世后建造的,没有宅基地证。根据《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补偿安置依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经村、组、乡三级认定,案涉宅院不能按照有效宅院进行安置补偿。(三)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是基于法律、安置政策的综合考量,农村集体土地的拆除安置方案不具有强制性,拆迁安置协议具有一定自愿性,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赵晨嘉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就认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负有补偿安置义务,并判断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对其补偿。一、二审法院突破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判决,将带来一系列不稳定因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晨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晨嘉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晨嘉的案涉被拆迁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中,赵晨嘉外祖母张清莲在郑州市××乡××组有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宅院。2003年,因修建垃圾处理场,该村整体搬迁至新址,后由赵晨嘉与母亲张宝霞在新址建造案涉宅院。2009年6月30日,赵晨嘉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早于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通告中载明的2015年9月6日的截止日期,不应认定赵晨嘉属于《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二)项中所指的外来人员;且赵晨嘉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的时间早于上述通告中载明的截止日期6年有余,亦足以表明赵晨嘉并非系因谋取拆迁利益才将户口转入该村。因此,应当按照《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赵晨嘉进行补偿安置。至于二七区政府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案涉宅院系赵晨嘉母亲张宝霞在其母张清莲去世后建造、没有宅基地证的问题,尽管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在将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之前系甘肃省白银市非农户口,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不能以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在继承时并非该村村民为由,否认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晨嘉合法取得案涉宅院,不属于外来人员购买宅基地的情形,并判决二七区政府应当按照《张李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对赵晨嘉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二七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森,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与孙松森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孙松森在户籍迁入白寨村之前在白寨村购买房屋占用宅基地、白寨村批给非本村村民孙松森宅基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未获得政府依法批准与权属变更登记,孙松森持有的方红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2.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方红军对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方红军称其未签字也不认识孙松森,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等主要证据均为虚假或伪造。3.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权属变更登记及批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格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资格的认定等均属政府法定职责,不应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认定。4.孙松森使用的涉案宅基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其持有的方红军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适用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证载使用者原为方红军,后由孙松森购得,并支付了该宅基地上建筑物款17万元。2007年12月10日,孙松森的户籍由柿园村迁入白寨村,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村委会及白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7年1月出具的证明载明:“此院已由方红军退回村里,现批给村民孙松森使用,暂时用原手续,以后换证时给予调换。”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孙松森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由于孙松森户籍迁入在《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是白寨村(居)民,因此符合上述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区政府主张孙松森在白寨村不享受村民待遇,只能参照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中原区政府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王昱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森,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与孙松森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孙松森在户籍迁入白寨村之前在白寨村购买房屋占用宅基地、白寨村批给非本村村民孙松森宅基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未获得政府依法批准与权属变更登记,孙松森持有的方红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2.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方红军对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方红军称其未签字也不认识孙松森,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等主要证据均为虚假或伪造。3.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权属变更登记及批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格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资格的认定等均属政府法定职责,不应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认定。4.孙松森使用的涉案宅基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其持有的方红军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适用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证载使用者原为方红军,后由孙松森购得,并支付了该宅基地上建筑物款17万元。2007年12月10日,孙松森的户籍由柿园村迁入白寨村,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村委会及白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7年1月出具的证明载明:“此院已由方红军退回村里,现批给村民孙松森使用,暂时用原手续,以后换证时给予调换。”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孙松森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由于孙松森户籍迁入在《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是白寨村(居)民,因此符合上述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区政府主张孙松森在白寨村不享受村民待遇,只能参照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中原区政府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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