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案——行政相对人要求变更行政协议条款须具备法定事由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征收办)
【基本案情】
韩某与谷某2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17日,谷某2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将322号房屋登记在谷某2名下。2000年5月19日,谷某2、韩某共同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322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留给谷某1继承,后谷某2去世。
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通政房征字[2014]第1号,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涉案房屋(以下简称32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24日,韩某向谷某1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谷某1在322号房屋征收过程中全权代表韩某办理被征收房屋处置的相关事项;同日,韩某与谷某1、张某1共同提交定向安置房更名申请书,载明购房人为谷某1、张某1,同意变更后的安置房所有权人作为安置房购房人办理相关手续,即视为基于322号房屋征收选择定向安置房屋补偿方式涉及的安置房购买等事宜办理完毕等,并书写“安置房一套归张某1所有,另一套安置房归谷某1所有”。
2014年10月16日谷某1作为乙方被征收人谷某2(已故,以下简称乙方)的代理人与通州征收办签订原《322号协议书》,其中202号安置房登记在谷某1名下,502号安置房登记在张某1名下。2014年10月20日,通州征收办向谷某1支付剩余补偿款753611.3元;2016年11月25日,谷某1提交定向安置房更名申请书,将购房人变更。其他内容未更改,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10月16日,谷某1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12月14日,谷某1、谷某3及张某1分别办理了安置房入住。
2015年11月20日,韩某向通州征收办发送要求暂缓支付502号安置房购房款的请求,通州征收办称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韩某的请求;2014年12月,韩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张某1的上述赠与,但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后韩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州征收办给付韩某502号安置房的购房款635200.74元。
【案件焦点】
1.韩某所提诉讼请求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韩某要求变更协议履行方式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02号安置房的购房款完成支付,韩某要求通州征收办给付购房款缺乏事实根据;通州征收办按《322号协议书》约定,扣减502号房屋的购房款并无不当。逾期签署安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收回安置房的主动权在通州征收办;张某1办理完成502号房屋的人住手续,并无放弃购买502号房屋的意思表示;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韩某对于张某1就安置房的赠与已经完成权利转移,韩某无权撤销,其亦无权放弃对502号房屋的购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州征收办系通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备与被征收人订立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322号协议书》由通州征收办与被征收人韩某、谷某1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322号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性质及案由的认定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确定案由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并综合案件事实对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及案由予以认定。
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双方实际已经按照《322号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成了各自的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韩某以不履行协议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2.韩某要求适用违约条款,选择货币补偿的请求缺乏协议条款依据。故,本案中,韩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在《322号协议书》中并无相应的协议条款与之相对应,本案并非适用要求行政主体履行行政协议这一案由,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系要求法院支持其变更行政协议。
(二)关于韩某要求变更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行政协议的变更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一方基于其享有的行政优益权,基于法定事由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单方决定变更行政协议。但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须经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行政协议具有契约性质。故行政相对人提起变更行政协议之诉时,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对案件进行审查。韩某关于502号安置房与202号安置房限购部分面积的计算问题系被征收人一方家庭内部关于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其要求变更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方式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变更理由,故对于韩某要求货币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