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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11行初3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1-11-10 16:30:4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湘0611行初318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20-12-24

    审理经过

  原告胡阳与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辉,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凯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钊、姚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自然资限拆字[2020]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原告收到桥头居委会送来的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原告认为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无作出本案限拆决定书的法定资格,本案限拆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而该条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根据临湘市人民政府官网中2019年9月29日公开被告的主要职能中,其根本就没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故被告根本就没有作出本案决定书的法定资格,属越权行政行为;二、本案限拆决定书内容错误,决定书认定的房屋结构存在错误,临湖公路北侧一线建设的架空层是钢混结构,非砖混结构,且没有明确三处房屋的建设时间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三、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限期拆除,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房屋没有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和生活秩序,不存在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情形,所以原告的房屋就属于规划法所规定的可以改正的情形,被告作出限期拆房决定明显违法。且原告于2009年建房时,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递交了《建房申请报告》及《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履行了申报义务,原告的建房行为完全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补办手续。四、被告在房屋征收程序中,作出本案限拆决定书,执法目的存在严重不正当性,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作出限拆决定,发生在政府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原告及家人认为相关征收实施部门未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出评估报告,而不认可相关部门单方直接确定补偿标准,不同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这一事实背景下,被告以限期拆除违建为名达到逼迫原告同意相关政府拆迁部门的补偿标准的目的,执法不存在正当性,违反公平原则,故本案限拆决定书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临自然资限拆字[2020]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合法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

  证据2、《建房申请报告》,欲证明原告在建房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并由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石咀村村民委员会盖审核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建房申报的义务;

  证据3、《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欲证明原告就建房用地依法申请报批,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石咀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审核通过,该报批表注意事项中第2条明确,凭申请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设,该报批表能够证明,原告开工建设房屋,无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4、房屋征收决定通告,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临湘市政府纳入征收范围的事实;

  证据5、房屋价值概算表,欲证明相关政府征收部门已认定原告房屋合法性并且出具补偿价值概算表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目的不正当,违反公平原则;

  证据6、临湘市人民政府官网《临湘市规划局主要职能》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主要职能》网页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无《城乡规划法》所赋予的认定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临自然资限拆字[2020]第1号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1、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建筑物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依据《临湘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5)》的规定,被答辩人建设的违法建筑物位于临湘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从事建设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2、被答辩人所建设的房屋系从事违法建设产生的违法后果,不属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被答辩人从事违法建设时,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必须先办理规划手续,后进行施工,但其出于侥幸心理,为了个人利益仍然从事违法建设。因此,被答辩人现提出由于历史原因,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是违法建筑物的建设主体。2019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问话时,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其土地是从李和贵处购买的,建房时也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且当时执法部门上门制止过。因此,被答辩人系本案中的违法建设主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限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对胡阳作出限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证据2、违法建筑物的现场照片;

  证据3、对胡阳的问话笔录,证据2、3欲证明胡阳没有办理规划手续违法建设了建筑物的事实存在;

  证据4、宅基地出售协议及收条,欲证明胡阳是土地购买人,是违法建筑的建设主体;

  证据5、《临湘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5)》摘录,欲证明胡阳所建设的违法建筑物位于临湘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证据6、(2020)湘06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临湘市自然资源局由于机构改革,承继原临湘市城乡规划局职能;本案未超过处罚时效;违法建设位于城市规划范围之内。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胡阳、临湘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胡阳与李和贵签订《宅基地出售协议》。协议约定:李和贵将位于107国道下门组段北约面积为815平方米的地转让给胡阳,转让费为176000元,胡阳负责建房手续及有关费用。同日,胡阳支付宅基地转让费110000元,2008年12月5日,支付宅基地转让费66000元。2009年10月20日,《临湘市村民新(改)建房用地请报批表》中,申请人为胡阳,家庭人口10人,建房地址石咀村李家组,申报面积为150平方米。附有胡阳父亲胡一春的建房申请报告,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石咀村盖章同意申报。乡镇政府、国土资源工作站、国土资源局一栏均无意见和盖章。胡阳在未办理任何国土、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至2013年陆续修建临湖公路北侧一线架空层、砖混结构,面积为244.57平方米的房屋。临湖公路北侧二线二层房屋:一层为砖混结构155.27平方米,二层为砖木结构157.12平方米。临湖公路北侧二线后院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第一层建筑积为304.63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356.92平方米。三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218.51平方米。2018年9月21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湘市第八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临政通告[2018]19号)胡阳所建房屋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2019年6月5日,临湘市自然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对胡阳进行了问话。同年6月14日,对胡阳送达了《违法建筑认定书》临自然资违认[2019]第016号,胡阳在送达回证上拒绝签名。同年7月31日,对胡阳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临自然资限拆字[2019]第016号,限原告胡阳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及时清理现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如对以上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月16日,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临自然资限拆字[2020]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内容与2019年7月31日送达的临自然资限拆字[2019]第01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致。

  另查明,依据《临湘市城市总体规划(195-2015)》(2012年修改)第七条规定城市规划范围,胡阳的房屋位于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临自然资限拆字[2020]第1号)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作为临湘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胡阳购买宅基地位于临湘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胡阳在2009年至2013年陆续建造房屋,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虽胡阳提交的临湘市村民新(改)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和建房申请表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可不作为违法建筑认定的情形,但2018年9月21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湘市第八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胡阳所建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对涉案房屋是否予以补偿及予以强制拆除,应当按照相关国有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综合考虑房屋的土地性质、违法建设情节、房屋形成的历史背景、当地相关补偿政策、违法建设中涉及到的保障家庭成员的必要居住部分等情况予以确定、进行。临湘市自然资源局在涉案房屋已经进入征收程序后,仍以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临自然资限拆字[2020]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湘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付陆君

  人民陪审员  黎玉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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